被告人张洪良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良,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健。系张洪良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山东省长清县人,无文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山东省长清县人,无文化。系刘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志勇,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刘某某之子。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良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洪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洪良及其辩护人张兆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良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19日13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5社刘某某、张洪良家后园子里,刘某某因张洪良家的牛进入自家园子里而与张洪良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张洪良用铁锹打刘某某头部数下,致刘某某头部轻伤,右手腕轻微伤,又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一下,致轻微伤。案发后,张洪良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铁锹、小斧子、两根木棒;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洪良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物证提取情况说明,载明物证提取的过程;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关于现场记录仪的说明;视频资料。

另查明,刘某某、李某甲伤后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自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7日住院治疗58天,医药费8 088.1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手外伤;李某甲自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疗46天,医药费10 072.34元,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张洪良在刘某某、李某甲住院期间给付赔偿款5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二张,载明刘某某、李某甲住院治疗费用及时间。

2、永吉县医院诊断,载明刘某某、李某甲的护理级别。

3、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材料,载明李某甲以前无脑血栓病,种2公顷土地。

4、证人毛某某的证实材料,载明3月10日因头部出血,车费高于平时,出租车费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洪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洪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正当、合法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张洪良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洪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1 345.25元,扣除已付5 000.00元,尚应给付16 345.25元;赔偿李某甲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 586.5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张洪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洪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被告人张洪良于案发后在原地等待,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其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其行为可以视为自首,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

本案刑事部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良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19日13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5社刘某某、张洪良家后园子里,刘某某因张洪良家的牛进入自家园子里而与张洪良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张洪良用铁锹打刘某某头部数下,致刘某某头部轻伤,右手腕轻微伤,又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一下,致轻微伤。案发后,张洪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其持铁锹将刘某某头部砍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铁锹一把(照片),经张洪良辨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小斧子一个(照片),经刘某某辨认,系其使用;两根木棒(照片),张洪良指认是被害人使用,被害人均否认。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张洪良家十几头牛跑进其家园子里吃苞米杆子,为此其与张洪良发生争吵,后张洪良从他家园子里拿起一木棒打在其后脖子,将其打倒。此时李某甲过来,张洪良遂将棒子放下,又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遂李某甲与张洪良争抢铁锹,被张洪良持铁锹砍到李某甲头部。其又起来与张洪良抢铁锹,张洪良又持铁锹向其头上砍,第一下砍在其手上,后其头部被砍出三处伤口。其称在打仗时自己没有拿棒子。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看见张洪良手持铁锹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其上前扶刘某某时也被张用铁锹所砍。其头上一伤口。其辨认小斧子是其家所有,棒子和铁锹不是。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听见公公张洪良与刘某某争吵,其上前往回拉张洪良,此时刘拿木棒欲打张,却打到其头部,其被打昏。

5、被告人张洪良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其与刘某某因两家地界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李某甲夫妻二人均手拿棒子向其打来,其就从牛圈旁拿起一把铁锹去挡刘某某的棒子,刘某某头部被其用铁锹划出了血。李某甲也手拿棒子打其,二人厮打中其看见李的头部也出了血。事后其打电话报警,其随后到了派出所。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刘某某外伤后造成头皮累计7.9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双手外伤后造成多处擦皮伤,双手呈杵状指(趾),左手第1掌腕关节处压痛,痛性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外伤后造成右手腕活动受限,待医疗终结后再定。李某甲伤后造成头顶部纵行3.5厘米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

7、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载明刘某某所伤为钝器伤;所伤长度按钝器损伤长度累计7.9厘米,构成轻伤。

8、物证提取情况说明,载明物证提取的过程。

9、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载明物证照片的标注是张洪良指认,原照片标注有误。

10、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关于现场记录仪的说明,载明案发后,北大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用出警记录仪现场记录,在问及张洪良家炕上的血迹是怎么回事,张洪良表示是李某甲被他打坏出的血。

11、现场照片二张,载明木棒的形状。

12、视频资料,载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用出警仪录制到张洪良家的情况。

本案民事部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洪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张洪良打电话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此节有被告人张洪良供述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可证实,张洪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持铁锹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张洪良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洪良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有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所依据的标准合法,数额准确,故本院对张洪良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但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洪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1 345.25元,扣除已付5 000.00元,尚应给付16 345.25元;赔偿李某甲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 586.5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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