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媛,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志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志媛及其辩护人李姝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媛以为舒兰市青松乡保安村四社居民孟某甲办理到林场上班为由,骗取孟某甲人民币20 000.00元,后以给孟某甲开支为由返还人民币4 831.06元;以为孟某甲办理购买林业局集资楼的名义,骗取孟某甲人民币20 000.00元。
刘志媛于2009年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要交通局欠款而熟识,而后刘志媛编造虚假事实,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为张某甲办理出租车手续为名,先后3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6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卡信息。
2、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某指出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刘志媛)就是将钱委托她交给刘某某的人。
3、辨认笔录:辨认人白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刘志媛)就是将钱委托他交给刘某某的人。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2010年9月28日孟某甲将20 000.00转入账号:×××(于某某卡号)。
5、刘志媛给孟某甲开支的工资袋及集资楼收款收据照片。
6、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书证,载明经查阅舒兰市林业系统职工名册,孟某甲不在该林业系统内上班,不是该单位职工。经查阅舒兰市林业棚改户区(危旧房)改造职工申请住房名册中未查到孟某甲,此人不在林业职工申请住房名册之内。
7、抬款人李秀香收到回款说明(2011年7月2日)、孟某甲给李秀香的30 000.00元借据(2枚)。
8、刘志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孟某甲9 500.00元查询明细、孟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李秀香两笔9 500.00元和10 000.00元转账凭单。
9、刘志媛于2011年9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80 000.00元及支出查询明细。
10、刘志媛提供给张某甲的车辆信息 :姓名张某甲,编号0043,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姓名张某甲,编号0042,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
11、于某某邮政储蓄卡内容,证实张某甲让上营的同学齐德泉在上营邮政汇给刘志媛提供的其丈夫于某某卡里50000.00元整。(2010年9月2日汇入)
12、扣押文件清单,载明纸条1张(刘志媛你求我办事拿钱90 000.00元给孟书记了,落款:刘某某);手机1个(步步高音乐手机白色蝴蝶花纹)。
13、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卡号是×××,刘志媛本人购买后,给自己手机发短信,用以迷惑张某甲。
14、收款条:我给张某甲办事买车160 000.00元钱,我在找到刘某某要回来之时,在月末之时她不给我付清。签字人:刘志媛 2012年2月3日。
张某甲与刘志媛二人在2010年时给孟大仙(刘某某)买车钱270 000.00,其中刘媛110 000.00元,张某甲160 000.00元,她说跟原交通局长夫人是亲属。刘志媛与张某甲说不买了,把钱给拿回来,老孟太太跑了。经手人:刘媛(别名)。
刘媛你求我办事拿的钱90 000.00元给孟书记了。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刘志媛伪造的收条)。
收到刘志媛办事拿的45 000.00元。刘某某 2010年4月18日(刘志媛伪造的收条)。
15、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月份,其母亲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能给其办林场上班,需要给人家10 000.00元钱办事费,其在舒兰市永胜邮局汇到刘某某的卡里5 000.00元钱,其父母又拿了5 000.00元钱。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舒兰邮局交给刘志媛10 000.00元钱。2010年春天,刘某某说刘志媛办去林场上班的事还需要10 000.00元钱,其又给其母亲汇了10 000.00元钱,其母亲交给刘志媛。几天后,其和其父母还有刘志媛到吉舒大北林场取表填表,刘志媛到林场办公楼里面取了一张招工表,刘志媛在舒兰四川火锅饭店指导其填的那张表,刘志媛让其在家等着开资,先不用上班,剩下的事不用管了。2010年5月31日,其母亲说工资下来了,让其到舒兰取工资,其和其父母在舒兰邮局门口看见了刘志媛,她给其一个黄色信封装的纸质工资袋,上面写着“姓名:孟某甲,基本工资:725.06元,日期5月31日”,刘志媛说开工资了这事就算办成了。其问什么时候能上班,刘志媛说等着吧,先不用上班。2010年10月,刘志媛说其工资已送到舒兰市日彩理发店,其母亲去取的,这次开了1 423.00元。几天后,刘志媛说林场在舒兰外环盖集资楼,挺便宜的,只要预交20 000.00元钱,剩下的钱每个月在工资里面扣200.00元,扣10年,就能得到一个房子。其凑了20 000.00元存到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里,刘志媛说其买房预付款是她先垫付的,其把钱打到她卡里面。2010年9月28日,其到舒兰中国邮政储蓄往刘志媛丈夫于某某的卡里转账人民币20 000.00元。2010年11月6日,刘志媛要给其交钱买楼的收据,再填一张买卖房屋合同的表,其和其母亲在舒兰政府二楼见到刘志媛,刘志媛给其1张房屋买卖合同、1张收据。1个月后,刘志媛让其到舒兰宏福园饭店取工资,其母亲取回黄色纸质信封,上面写着“孟某甲工资(林场专用)1 611.00元,扣捐款20.00元”。又隔了1个月左右,刘志媛给其母亲1 072.00元钱还有一张工资条上面写着(编号:0047号,孟某甲,工资1 472.00元,工薪买楼扣除400.00元,余额1072.00元)。2011年春,刘志媛说购房合同还没签完,让其把合同给她重新签。事后,其多次给刘志媛打电话问楼的事和工作的事,她总是推脱,其和其母亲去舒兰林业局查其工作,舒兰林业局告诉其该单位根本没有其。2010年,其在李秀香老师手中给刘志媛抬了30 000.00元,利息1分。2011年6月15日左右,刘志媛把抬的10 000.00元送到老王家小卖店,其和其母亲去取的,后其把10 000.00元汇给了李秀香。2011年6月28日,刘志媛打电话说汇给其9 500.00元,2011年7月1日其把95 00.00元又汇给了李秀香。2011年7月1日,刘志媛给其母亲送去5 000.00元,其也给了李秀香。后来其和其母亲各凑了5 000.00元给了李秀香,还差2 000.00元利息没有给。
1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通过要工程款和刘志媛认识的,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刘志媛说能找人从交通局往外批出租车线,其说要批个出租车线(当时市面上1辆出租车带线能值150 000.00元左右,其中车值60 000.00元左右)。几天后,刘志媛说出租车线能批下来,连车带线也就七八万元,其让她帮批2个,她说她找孟某乙局长都批好了,把出租车都落到运输公司名下,她也买了几辆,她买的车也用其名,其同意了。20多天后,刘志媛说其得先交100 000.00元钱,其说没有,其给刘志媛50 000.00元,刘志媛说剩下的钱她先垫上,等提车时再一块交齐。隔了几天,刘志媛说车快下来了,让其拿60 000.00元,剩下的钱等提车时再交。2011年3月份的一天,刘志媛说再交50 000.00元钱就能提车了,是出租车的手续和保险钱,还有当时买车没交的钱。当时其在磐石干活,让刘志媛把卡号给其发过来,刘志媛给其1个用户名是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刘志媛说于某某是领导。第二天,其朋友齐德泉在上营邮局把50 000.00元现金汇到于某某的账户。直到2011年10月份,刘志媛说手续都办完了,车在舒兰南转盘有个停车场那停着呢,给其2张白纸条。1张纸条上面印着,姓名张某甲,编号0042,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另1张纸条上面印着,姓名张某甲,编号0043,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为×××。其拿着这2张纸条找朋友一问,纸条上面的车牌号已经有人使用且营运。其向刘志媛要钱,刘志媛说买车的160 000.00元钱给孟大仙(刘某某)了,孟大仙是孟某乙的大嫂,孟大仙办买出租车的事。2012年3月份的一天,刘志媛给其看她手机上的短信,刘志媛说是孟大仙(刘某某)女儿给发的,内容大概是“买车的钱都给孟某乙的媳妇陈婧了”,其和刘志媛去找孟某乙,孟某乙说车钱的事他根本就不知道。
17、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夏天,其说其姑娘孟某甲没有工作,刘志媛说她可以办到林场去上班。孟某甲给其5 000.00元钱,其和丈夫又给垫了5 000.00元钱,凑了10 000.00元钱在舒兰市邮政局门口给刘志媛。2010年春,刘志媛说给孟某甲办工作还得10 000.00元钱,孟某甲通过永胜邮局给其汇钱,其和其丈夫一起又给刘志媛10 000.00元钱。几天后,刘志媛说工作办好了,要填表,刘志媛带其老两口和孟某甲到舒兰市大北林场,刘志媛拿出1张招工表,刘志媛填的表,孟某甲自己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后刘志媛说办完了等着开支。2010年5月31日,刘志媛说孟某甲的工资开始开了,后刘志媛给孟某甲一个牛皮纸信封的工资袋,说开了700.00多元钱,说这事已办成了。2010年10月,其取孟某甲工资1 400.00多元钱。几天后,刘志媛说林业局建职工集资楼,非常便宜,交20 000.00元钱办个购楼协议,剩下的买楼钱每个月在工资中扣200.00元,扣10年就够了。孟某甲在付某某处借了15 000.00元钱,孟某甲自己又拿了5 000.00元,刘志媛说孟某甲买楼的钱是刘志媛给垫付的,让孟某甲把20 000.00元钱给打到刘志媛丈夫于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刘志媛给孟某甲1张房屋买卖合同和1张交款的收据。后刘志媛又给孟某甲两次工资,分别为1 600.00多元、1 000.00元。后其听孟某甲说刘志媛把买楼的合同拿去,要重新签。其和孟某甲找刘志媛问工资的事和上班的事,刘志媛一直推脱,其到舒兰市林业局劳资科调查,舒兰林业局没有孟某甲的名字。其没能力办出租车手续的事,其不认识交通局长孟某乙。其没有给刘志媛出90 000.00元的收条。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刘某某说给孟某甲办在林场上班的工作,林场集资盖楼,向其借15 000.00元钱。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一名40左右岁左右的女子,送来装着钱的黄色信封,说有人来取。当天下午,老刘太太的姑娘把钱取走。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刘志媛到其饭店说她有孟某甲的工资钱1 000.00多元,让其转交给刘某某和孟某甲,其记得上面写孟某甲10月至11月工资,后来刘某某来取的钱。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刘志媛到其办公室要1张劳动局的招工表,她说要找个地方给别人招工。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刘志媛让其到派出所作证,说看到刘志媛给老孟太太刘某某钱了,其实没有这么回事。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刘志媛让其跟她上环城派出所去,让其证明其看到刘志媛给老孟太太(刘某某)钱。
(8)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刘志媛以前跟其说过一次要给她弟弟办理出租车手续,其告诉她办不了。因为看坟地的事,刘志媛带其到孟昭林家,其与孟昭林没有亲属关系。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拿过3个打印的字条说车线办下来了,有一个是×××号,其说其当天就乘坐过该出租车,让张某甲去舒兰车务科查一下。
18、被告人刘志媛供述,供认2009年底,刘某某说她女儿孟某甲没有工作,其说可以找人办理在林场的正式工作,刘某某和孟某甲沟通后同意,问需要多少钱,其说需要10 000.00元,刘某某和她丈夫孟兆林到的舒兰市邮政局门口给其10 000.00元钱。2010年春节后,其对刘某某说孟某甲工作的事办妥了,让她再准备10 000.00元钱,好填招工表。几天后,刘某某和孟兆林、孟某甲给其10 000.00元钱,其带他们到林场办公楼。其自己进去找到厂部的张某乙,说其亲属要在舒兰市劳动局办招工,向他要1张招工表。刘某某他们填完表后,其拿着表在舒兰市劳动局办公楼转了一圈,在楼上时把招工表撕了,下楼后对他们说完事了,马上就可以上班。2010年5月末,其给刘某某牛皮纸制的工资袋,是700余元孟某甲的工资,几个月后让刘某某去一理发店取孟某甲的工资1400余元。后其听说舒兰市林业局盖林场职工集资楼,其又想骗点钱。其对刘某某说舒兰市林业局各个林场都在报名购买集资楼,内部购买会非常便宜,楼房面积也相当,先预交20 000.00元钱就可以签购楼协议,剩下的钱从工资中扣,每月扣200.00元,一共扣10年,孟某甲是林场职工,她有资格购买。后孟某甲把20 000.00元钱汇到其提供的其丈夫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其领刘某某、孟某甲到舒兰市人民政府二楼,在其事先找的空屋里,让她们签了其事先在复印社打好的合同,又给她们1张其手写的交款20 000.00元买楼收据。后其让刘某某她们到舒兰市新村街宏福缘饭店取工资,这次是用黄色信封装的,上面其写的是孟某甲工资,扣捐款20.00元。后其又给刘某某家送去1 000.00余元孟某甲工资款和工资条。在2011年春节前后,其怕楼房合同出事,就向孟某甲要合同,说合同上还有手续要签,其把合同撕掉。骗孟某甲的40 000.00元钱被其个人使用。
张某甲通过舒兰市交通局的更夫孙士春找其帮忙要交通局欠他的修路款,后其听孟某乙局长说可以为其买出租车的营运线并带出租车,其和张某甲说了这事,张某甲提出要买,孟局长说买1条营运线带车得80 000.00元钱,张某甲分3次给其160 000.00元钱,第1次在亨利达商店里一服装店给其现金50 000.00元,第2次给其60 000.00元,第3次是张某甲给其丈夫于某某邮政卡汇了50 000.00元。其没有给张某甲办理出租车手续,钱都用于其个人花销。张某甲追问此事时,其撒谎说钱给刘某某了,刘某某认识孟某乙局长,让她给办的。“姓名张某甲,编号0039,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姓名张某甲,编号0040,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姓名张某甲,编号0041,车价(已付款)117 000.00元,保险强制险已交,牌号×××。”这3张纸条是其在舒兰的复印社自己复印的,用来稳住张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数额巨大公私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返还被害人孟某甲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志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抬款人李秀香收到回款说明、孟某甲抬李秀香的30 000.00元借据,被告人刘志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孟某甲9 500.00元查询明细、孟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李秀香两笔9 500.00元和10 000.00元转账凭单,均能证实被告人返还被害人孟某甲9 500.00元和10 000.00元为抬款钱,不是诈骗款。另查,有刘志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齐德泉在上营邮政汇给刘志媛丈夫于某某卡里50 000.00元,刘志媛收款条、张某甲的车辆信息,刘志媛电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等证据证实,刘志媛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出租车手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00元。
上诉人刘志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志媛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刘志媛返还给孟某甲19 500.00元是办工作的钱,不是还抬款钱,刘志媛收到张某甲给付的50 000.00元,该款是帮助张某甲要工程款后的好处费,没有收到160 000.00元。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志媛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刘志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刘志媛虚构能为他人办工作、买集资楼、买出租车和营运线的事实,并骗取他人财物,刘志媛给孟某甲的19 500.00元系返还抬款钱,而刘志媛现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且刘志媛曾供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代理审判员 王雪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