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既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系上诉人赵华光之妻子。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系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吉林市。系被害人姜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吉林省吉林市人。系被害人姜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丁,吉林省吉林市人。系被害人姜某乙之父。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华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华光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辩护人郭双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月13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的筑石居宜小区附近,被告人赵华光与姜某丙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华光认为是站在一旁的姜某甲指使姜某丙殴打自己的,遂在地上捡起树枝,击打姜某甲致姜某甲摔倒在地。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姜某甲送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姜某甲未入院治疗。姜某甲的家属于2012年1月14日15时15分为其办理入院手续,但姜某甲本人未入院。2012年1月15日16时30分,姜某甲因出现脑出血入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5日6时15分死亡。2012年3月20日,经吉林省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系被他人用木质类棍棒击打头部和摔跌头左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肺结核为辅助死因。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赵华光为: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下午6点多,我和我爸在筑石居易小区门口要打出租车走。当时我看见一辆空车停在路边,我就过去问走不走?这时路边站着一个尿尿的男的说:“他走不了,这车我包了。”我又拦住一辆出租车,叫我爸时看见我爸被刚才尿尿的男的搭肩搂着,我让他撒开我爸,他说我爸欠他烟钱还骂我,又过来用右拳打了我左眼部一拳,然后我俩就撕巴到一起了,我俩互相用拳打对方面部,后来因为地滑我俩都摔倒了。然后被别人拉开。这时有一个老太太也在拉架,她说:“你们别打了,我儿子精神不好。”我猜她们是母子。后来拉架的人把我拉到道对面(嫩江街道东),那个男的在道西。结果拉架的没拉住,他又向我跑过来,我俩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的头面部,又有人给拉开了。这时我爸就从过道对面过来要拉我走。结果刚走到这边,那个男的右手拿着一个棍子往外抡,打在我爸的右面部,接着他又用拳打了我爸胸口一两拳,然后我爸就躺在地上不能动了,我从小卖部的墙边拿了半块砖头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两下,我俩就厮打到一起。当时我已经没劲了,打了几下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警察来了,开车把我爸送到了二医院。到医院后我看见我爸有一只耳朵上有血,其他我没注意。因为我当时眼睛也被打肿了,看不清东西。在医院检查时,我妈问他哪里不得劲,他也不说话,我妈让他比划,他就摸了摸头,还摸了摸胸。我妈看头没啥事,就只给我爸拍了个胸片,医生建议拍脑CT,我母亲考虑价格太贵,看我父亲也没什么事,就没再做其他的检查,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我母亲发现我父亲大小便失禁,我也起不来了,我母亲就出去找出租车,要送我父亲去医院。我母亲找来一个出租车司机,可我父亲穿不上衣服,司机一看太费事,就走了。到15日早上,我家亲属来了,帮把我爸送医院了。到医院一拍脑CT,发现是脑出血,之后就一直在医院治疗。直到1月25日早上6时20分,因为脑出血并发症去世了。我父亲右面部的伤是那个男的用棍子打的,后脑勺的包是被那个男的打倒时倒地磕的。我父亲没有疾病,他年轻时都挺正常的,就是近十年才有语言障碍,走路慢的症状,主要就是因为他爱喝酒。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晚上6点多,我儿子赵光华在我家食杂店门口被打了,打人的是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他家在筑石小区住。我当时在家,邻居老魏太太来喊我:“快点吧,你儿子快被人打死了。”我出去后看见一个男的扶着我儿子到了我家门口,那个男的说:“大娘啊,快点的,你快把儿子藏起来吧。”我问:“你是谁啊?”他说:“我是出租车司机。”这时从道对面过来一个年轻的男的,到我家门口的电表箱下面拿了两个砖头,一手一个,上来就打我儿子,我怕我儿子下手没深浅把别人打坏了,我就面对面的抱着我儿子,不让我儿子还手。结果那个年轻的男的拿着砖头打了我儿子头部三四下,我儿子从我家柴禾堆里拿了一根柴禾棍,扔向了在边上看热闹的男的,这个男的就倒在地上了。我知道这个男的是筑石小区的住户,他身体不好,长的挺瘦的。我就对我儿子说:“你打他干啥呀?都要死的人了。”我儿子喊:“你知道啥?他俩是一家的,他让他(打人者)打我的。”这之后我和我儿子就倒了,那个打人的也倒了。是一个女的打电话报的警。那个年轻的还在打我儿子,我们三人就在地上滚。后来我看见旁边碧林超市的老板,就喊他帮我拉开。这之后警察来了,我看见那个老头躺在地上和那个年轻的说:“我没事。”之后警察就把我儿子送医院去了。
证人彭某某又于2012年3月23日证实,我儿子捡起一根木棍,直接就用这根木棍打了那个岁数大的男的左肩膀靠近脖根的位置一下,当时这根棍折成了两截,一截掉在了地上,一截在我儿子的手里。接着这个岁数大的男的就慢慢蹲下了,然后侧身倒在了地上,倒地后又自己仰面躺在地上了。之后一动不动,一直到警察来了他都在那躺着。这个人被打时是面对着赵华光。木棍就是路边树上掉下来的杨树枝,长约50多公分,挺直的,比五毛钱硬币的直径略粗一些。我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二级精神残疾。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的被告人赵华光与姜某丙打仗的过程与证人姜某丙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实精神病人他妈用手拽着他衣服,不让精神病和别人打仗。这时不知道精神病从哪拿了一个小棍,他拿小棍划拉到了那个岁数大的男的脸一下。岁数大的这个人往后一仰就滑倒了,躺在地上。之后这个年轻男子就冲上去用拳打了精神病后脑勺好几拳,精神病就摔倒了,那个年轻男子也被精神病拽倒了,他俩在地上还互相用拳打对方,后来一个男的帮忙拉开,之后警察就来了。那个年轻的就去扶那个倒在地上的岁数大的,他喊:“爸呀,你没事吧,起来啊。”然后警察就把那个岁数大的送医院去了,精神病人也去医院了。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晚上六点多,我在嫩江街筑石居易小区正门口,看见一个叫“小二”的精神病人在电线杆附近尿尿。当时我在那附近溜达,过一会儿听见有人骂起来,我一看是“小二”和一个年轻男子在他家小铺门口打起来了,然后我就去拉架,我去推那个年轻的男子,可他们都不听。于是我就到“小二”家小铺找他妈,然后他妈就出来了,我也跟了出来,出来以后我就看见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我就问那个年轻的男子老头是谁?他说是他爸。我说你们别打了,打坏了谁都不好,然后我就回家了。那个老头躺在小铺门口的地上。我家姓魏,大家都叫我老魏太太。
5、证人姜某戊证言,证实我在昌邑区嫩江街开一家 “碧林超市”。2012年1月13日下午6点多,在超市附近有人打仗,我认识其中一个,他是东巨盛食杂店的,我们叫他“酒疯子”,真名叫赵华光。当时天黑,门口有两个男的在打仗,我看见东巨盛食杂店的大娘在拉架,也喊我拉架,我才看清大娘拉的是他儿子,我就帮忙把赵华光拉开了。这时我看见东巨盛食杂店门口还躺着一个男的,我一看是筑石小区的住户,到我这来买过酒。这之后警察就来了,参与打仗的就赵华光和那个年轻的男子。躺在地上的男的是怎么躺下的我不知道,他躺在东巨盛食杂店门口的地面上,红砖铺的地。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赵华光,我们是住20多年的老邻居了。我记得最早是在96年的时候,我看见他用小刀割自己的胳膊和大腿,后来我还看见他骂他父母,再后来我就听说给赵华光送精神病院了。2008年他家还在嫩江街开小铺,我有时去他家,看见赵华光骂他妈,有时候把他妈气的都躺地上了。赵华光不总这样,还有时看见我就下跪,搂着我的膝盖哭,说自己憋屈,说是他爸气的,还说他爸要整死他。
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赵华光有精神病,得病好多年了,患病时说话颠三倒四的,有时砸东西,再就是和家里人干仗,骂他父母。直到现在他爸都不敢回去和赵华光一起住,他爸为了躲他,自己在外面租房住。
8、证人马某丙、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华光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与证人马某乙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晚7点左右,我在单位吉林市二医院肿瘤科上班,我儿子姜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说他受伤了。我就下楼到门口找我儿子,看见我儿子和丈夫在一辆警车上。之后警察帮我把我丈夫姜某甲扶进了医院。我丈夫当时说自己的右肋部疼,我托做彩超的大夫给我丈夫做了一个彩超,检查结果是没事。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当时我丈夫脸有些肿,左额头有个包。14日上午9点多,我交完班回家,他们爷俩都在家躺着呢。我看我丈夫时,发现他大小便失禁了。我找了个出租车司机,要打车送我丈夫去医院,可我丈夫连衣服都穿不上,司机又着急走,我就没送我丈夫去医院。当天下午我自己到我们医院给我丈夫办的入院手续。直到15日上午,我们娘俩才把姜某甲送去医院,脑CT检查后发现他脑出血了。姜某甲回家后没有受过外伤。13日晚在医院因为姜某甲当时迷糊,说不了话,也没有其他的表达行为,我们就没有做脑检查。姜某甲平时身体不好,有口吃,说话费劲。我给他检查过身体,没有什么病症。我丈夫住院以后,因为费用高,我承担不起,所以我没有同意医生的抢救措施。另外我是肿瘤科的护士,我在脑外科呆过,包括切开之后等手术后恢复也非常不好,所以我就没有同意。
10、被告人赵华光供述,2012年1月13日下午5点50分左右,我从江北汉阳桥附近打车回来,到我家门口下车。我打车费是12元多,我给司机100元,他找不开就去对面小铺破钱。我下车在路边等他。突然有人从背后拽住我的衣领,把我拽倒了。同时我的左眼不知道被什么打了一下。我倒下一看,就看见那个骗过我烟的老头和一个年轻的男的,我当时就断定是年轻的打的我。我知道他们是无赖,也没有搭理他们。我起来后就过道往我家小铺走。到小铺门口,我遇到那个司机出来,他把找我的八十多块钱给我。然后刚才打我的那个年轻的手里拿着两块砖头追上来,用砖头打我头部三下。这时我妈从屋内出来,看见我挨打了,我妈就往屋里拽我。那个男的还用砖头打我的身上,最后一下是用砖砸在我的后脑部,把我打倒了。我从地上捡起一根柴禾棍站了起来,我看这个年轻的要跑,就用柴禾棍拍了一下这个岁数大的后背(左肩膀)一下,然后这个岁数大的就趴地上了,那个年轻的也没跑。
11、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甲系被他人用木质类棍棒打击头顶部和摔跌头左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肺结核为辅助死因。
1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结论证明,被害人姜某甲的直接死因:1、颅脑损伤、脑血肿;2、肺炎、气管支气管腔大量浓汁。根本死因:他人伤害致颅脑损伤;辅助死因:肺结核。
13、书证: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赵华光头部外伤致创口累计长5.3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华光为: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5、书证: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记载,经被告人赵华光辨认其将姜某甲击打倒地的作案现场系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东巨盛食杂店北侧空地。
1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木棍两根,均为不规则树杈,一个长约43厘米,一个长约36厘米,直径最粗处均为2.5厘米,最细处均为2厘米。
17、书证: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华光案发时所使用的木棍的形状。
18、书证:民警艾国义的工作所见记载,2012年1月13日,民警艾国义、丁孝全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派警: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门口食杂店有人被打。民警赶往案发地点。当时在筑石小区路对面地上有一名男子(姜某甲)侧躺在地上,因为天黑,未见该男子是否受伤。还有一名男子(姜某丙)在姜某甲的旁边站着,未注意该男子是否受伤。而家住在筑石正对面的赵华光还往姜某丙、姜某甲这边冲,被一名拉仗的男子(姜艳波)拦着。赵华光面部有血。随后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为防止双方到医院发生争执,艾国义和丁孝全分两路各送一边伤者。艾国义和姜艳波及赵华光母亲打车送赵华光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丁孝全驾车送姜某丙、姜某甲去其他医院。到中心医院后,艾国义一直陪着赵华光看病并办理入院手续,随后离开。
19、书证:丁孝全的工作所见记载,我和同事艾国义于2012年1月13日18时47分赶到现场。当时现场有一名大约50岁的男子(姜某甲)侧躺在地上,面部未见明显外伤。一名男子(赵华光)正在和一个劝架的男子(姜艳波)撕扯。赵华光头部和面部有血。还有一名男子(姜某丙)脸部有血,在姜某甲旁边站着。当时姜某丙提出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警车上,姜某丙给其在二医院的母亲打电话,到了二医院门诊就看见姜某丙的母亲,然后他们一起去看病。我告诉姜某丙、姜某甲看完病后到新地号派出所联系,随即离开。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1、我单位办理的赵华光故意伤害案中,未查找到双方当事人提到的两名出租车司机,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出租车的所属公司及车牌号码,我单位联系了吉林市经济广播电台和吉林市交通台,通过电台广播征集线索。但广播播出后未收到这两名司机的回复。
21、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姜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15时15分入院,于2012年1月25日6时15分死亡。入院后确诊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
22、书证:死亡证明书证明,姜某甲从发病至死亡时间间隔11天,于2012年1月25日死亡。
23、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1、被害人姜某甲就医后家属拒绝治疗、从客观上医院没有系统检查和住院观察,存在一定程度的耽搁。2、通过尸体检验证实死者身体三处损伤:头顶、右面部、左前臂,此三处损伤不可能一下打出。
24、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赵华光被抓获的经过。
二、被害人姜某甲于2012年1月13日被赵华光持木棍击打,至其摔倒在地,于当日被送往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被害人姜某甲未入院治疗。姜某甲的家属于2012年1月14日15时15分为其办理入院手续,但姜某甲本人未入院。2012年1月15日16时30分,姜某甲因出现脑出血入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5日6时15分死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为其支付医疗费4006.36元、尸检费4600.00元、尸检照相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住院11天期间为1级护理。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分别是被害人姜某甲的妻子、儿子、父亲。
2、交通费收据30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为救治姜某甲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
3、丧葬费收据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350.00元。
4、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为救治姜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6.36元。
5、尸检费收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支付尸检费人民币4600.00元。
6、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支付尸检照相费人民币300.00元。
7、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甲共住院11天,在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于2012年1月25日死亡。
8、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姜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15时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史采集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16时30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华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赵华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害人姜某甲患有肺结核为辅助死因,可对赵华光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赵华光的犯罪行为而使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赵华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华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肺结核是被害人姜某甲的辅助死因,且就医后在一定程度上的耽搁治疗,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华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丧葬费人民币17,098.50元、医疗费4009.36元、误工费1,441.22元(131.02元×11天)、护理费2,260.94元(102.77元×11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0元(50元×11天)、尸检费人民币4,600.00元、尸检照相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460.02元的80%,即人民币 24,368.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赵华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华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赵华光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赵华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甲、姜某丙、姜某丁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华光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华光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赵华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