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绍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忠,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绍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张绍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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