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生产、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冯海波、曹庆仕、李某甲、梁某某、曹某甲、成某甲、陈某甲、邵某甲、周海波、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生产(别名夏本杰),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泽明,吉林省桦甸市人,系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业主,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年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被逮捕,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建臣,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建奎,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波,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海波,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庆仕,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广东省佛山市人,个体业户,住广东省佛山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明华街长白山特产商贸城A区3号。

诉讼代表人隋建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成某甲,广东省广州市人,个体业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生产、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冯海波、曹庆仕、李某甲、梁某某、曹某甲、成某甲、陈某甲、邵某甲、周海波、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 3月19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夏生产、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周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权、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生产及辩护人冯高华、上诉人隋泽明及辩护人王兴会、上诉人隋建臣及辩护人康泽、上诉人暨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隋建奎及辩护人张慧英、上诉人周海波、原审被告人冯海波及辩护人侯文辉、原审被告人曹庆仕及辩护人吴伟、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王怀民、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张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成某甲、陈某甲、邵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夏生产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州、汕头等地购买8700公斤牛蛙油,在其家中加工压制成碗状牛蛙油以提高牛蛙油的发泡率,使其更相似于林蛙油。后被告人夏生产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为由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经营林蛙油的经销商被告人隋泽明、成某甲、梁某某、曹庆仕、曹某甲、冯海波、陈某甲、孙某甲以及谢某某、孙某丙、戴某某、陈某乙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 876 595元。上述人员购买后将牛蛙油包装在印有“雪蛤膏”、“林蛙油”(特指野生林蛙油)字样的包装盒及包装瓶内或将牛蛙油冒充散状林蛙油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3份,银行查询结果单、存款凭证,桦甸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夏生产未取得生产、销售牛蛙油许可的证明4份,证人陈某乙、孙某丙、李某丙、谢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夏生产、隋泽明、成某甲、梁某某、曹庆仕、曹某甲、冯海波、陈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2007年6月,被告人隋泽明在桦甸市注册成立了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由其长子被告人隋建奎为法人代表,隋泽明全面主管公司林蛙油等土特产品业务。2008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隋泽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夏生产、邵某甲和涉案人员夏某某(另案处理)、郑进京(别名郑保善)、邵保良、邵晓华(三人均在逃)等人手中购进总计价值人民币1 717 215元的牛蛙油,并指使其儿子被告人隋建奎参与公司管理,安排其侄子被告人隋建臣带领工人在其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内将牛蛙油再次加工后,装在印有“长寿牌”雪蛤膏(特指野生林蛙油)或带有“雪蛤膏”、“中华雪蛤”、“林蛙油软胶囊”字样的包装盒及包装瓶内,由隋泽明本人或指使隋建臣、隋建奎、公司销售员被告人李某甲以物流、快递等方式将牛蛙油产品及加工后的散状牛蛙油分别销售给长春市的被告人孙某乙及张某甲、福建省的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吴某丙、浙江省的朱某某、陈某丙、毕盈、李某丙、陈某丁、上海市的刘桂英、陈某戊、河北省的周某甲及在北京市的被告人周海波等经营林蛙油生意的经销商,并在其公司销售点的柜台内直接销售给顾客,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895 088元。其中,被告人隋建奎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累计人民币482 329.5元,被告人隋建臣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累计人民币495 013.5元,李某甲销售给被告人孙某乙及周某甲牛蛙油产品金额累计人民币376 2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雪蛤膏”、“中华雪蛤”、“林蛙油胶囊”等牛蛙油产品予以扣押,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2 242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照片、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银行查询凭证,发货单、销售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吴某丙、朱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李某甲、孙某乙、周海波、的供述,予以证实。

三、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冯海波与妻兄被告人陈某甲合伙和各自经营参茸土特产品期间,为了将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夏生产、邵某甲及邵宝良、郑进京(二人在逃)手中购进价值737 700元的牛蛙油。而后,被告人冯海波、陈某甲以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出售为由,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曹某甲及曹某乙、陈某丙、朱某某、陈某乙等人,上述人员将牛蛙油充作林蛙油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冯海波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28 500元;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46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扣押冯海波牛蛙油74斤,没收被告人冯海波现金人民币20万元,没收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2份,辨认笔录,银行查询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代收罚款收据2份,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人曹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海波、陈某甲、曹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四、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曹庆仕为了用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被告人夏生产、邵某甲及邵宝良、邵晓华(二人在逃)、涉案人员夏某某、邵营军(二人另案处理)处购买牛蛙油,价值人民币1 123 300元。而后将所购进的牛蛙油装在印有三达雪蛤膏包装盒内卖给消费者,或者散卖给经营林蛙油的经销商被告人曹某甲及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曹庆仕现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曹庆仕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银行查询凭证,代收罚款收据,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庆仕、曹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庆仕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1 123 3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犯罪既遂数额为30万元,犯罪未遂数额为823 300元。

五、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某为了将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夏生产及涉案人员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价值1 024 033元的散装牛蛙油,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清平市场金源药材店将部分散装牛蛙油包装成雪蛤膏盒装产品,连同散装牛蛙油一起冒充雪蛤膏销售给吴某丁、钟某某、麦某某、黎某某、张某乙、张平等客户,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34 1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照片、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银行查询凭证,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事本、发货单,代收罚款收据,证人钟某某、麦某某、黎某某、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469 443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犯罪既遂数额为134 162元,犯罪未遂数额为889 871元。

六、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市场三达雪蛤经销部经营参茸、林蛙油生意期间,分别从被告人孙某甲、夏生产、冯海波、陈某甲、曹庆仕手中购买共计价值746 477元的牛蛙油欲冒充林蛙油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曹某甲现金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银行查询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货单、说明,代收罚款收据,被告人曹某甲、夏生产、孙某甲、冯海波、陈某甲、曹庆仕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曹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746 477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该746 477元系犯罪未遂。

七、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成某甲为了将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夏生产及涉案人员夏某某(另案处理)、夏海林(在逃)手中购买价值587 060元的散装牛蛙油,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清平市场B52档口,将牛蛙油冒充雪蛤膏(林蛙油)销售给吴某丁、钟某某、曾某某、陈某己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照片,证人吴某丁、钟某某、曾某某、陈某己、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成某甲、夏生产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587 060 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犯罪既遂数额为15万元,犯罪未遂数额为437 060元。

八、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海波在担任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销售员及个人经营期间,明知该公司生产的长寿牌雪蛤膏、林蛙油胶囊是用牛蛙油加工成的伪劣产品,而在北京市丰台区销售点销售,累计销售牛蛙油制品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银行查询凭证以及被告人周海波、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李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九、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邵某甲为了以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从广东汕头购进牛蛙油在其家中生产、加工后,以发泡率好、与林蛙油相似为由,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隋泽明、孙某乙、曹庆仕、冯海波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7 1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到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2份,银行查询凭证,现场勘查照片、发货统计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某甲、隋泽明、孙某乙、曹庆仕、冯海波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218 800 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犯罪既遂数额为147 150元。

十、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为了以牛蛙油冒充林蛙油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从其姑父被告人夏生产和郑进京手中购买牛蛙油,后以发泡率好、可以林蛙油向消费者推销为由,将所购进的牛蛙油卖给经营林蛙油的经销商被告人曹某甲及陈某丙、孙某丙、黄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2050元,上述人员以此牛蛙油冒充林蛙油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2份,银行查询凭证,证人孙某丙、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甲、曹某甲、夏生产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28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犯罪既遂数额为142 050元。

十一、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孙某乙明知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寿牌雪蛤膏是以牛蛙油为原料假冒林蛙油的产品,而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邵某甲手中购买价值322 345元的牛蛙油产品,冒充林蛙油分别销售给长春市经营参茸商店的冯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寇某某、刘某乙、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蒋某某及吉林市的周某丙、河北省安国市的周某甲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17 115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辨认笔录,银行查询凭证、发货单,证人周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寇某某、刘某乙、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蒋某某、周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邵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420 794 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犯罪既遂数额为117 115元,犯罪未遂数额为205 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隋泽明、隋建奎、隋建臣作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夏生产、邵某甲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冯海波、曹庆仕、李某甲、梁某某、曹某甲、成某甲、陈某甲、周海波、孙某甲、孙某乙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生产、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冯海波、曹庆仕、李某甲、梁某某、曹某甲、成某甲、陈某甲、邵某甲、周海波、孙某甲、孙某乙均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泽明、冯海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建臣、隋建奎、李某甲、周海波、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庆仕、梁某某、孙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海波、曹庆仕、李某甲、梁某某、曹某甲、陈某甲、周海波、孙某甲、孙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姜丽波关于被告人隋建臣系从犯、辩护人张云枫关于被告人隋建奎系从犯、辩护人李晓森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隋建臣、隋建奎、李某甲之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系从犯,辩护人姜丽波、张云枫、李晓森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修保、吴伟关于被告人曹庆仕系自首、辩护人张新士关于被告人邵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庆仕、邵某甲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曹庆仕第一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系自首,但其主动投案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修保、吴伟、张新士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庆仕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生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隋泽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四、被告人隋建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八万元。五、被告人隋建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六万元。六、被告人冯海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七、被告人曹庆仕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八、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九、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被告人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成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周海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四、被告人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十五、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十六、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2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被告人隋泽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遂数额为895088元,未遂数额为822127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属量刑畸轻。2、本案中被告人隋建臣与隋泽明系共犯关系,而原审只认定其既遂部分,对犯罪未遂部分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中被告人隋建奎与隋泽明系共犯关系,而原审只认定其既遂部分,对犯罪未遂部分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认定被告人冯海波犯罪既遂数额与隋建奎、隋建臣二人差距不大,另外其尚有未遂289 200元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量刑畸轻。5、原审认定被告人曹庆仕犯罪既遂数额30万元,未遂823 300元,曹庆仕虽然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属量刑畸轻。6、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未遂数额为746 477元,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属量刑畸轻。7、原审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既遂数额134 162元,未遂889 871元,对其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

上诉人夏生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夏生产在无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故意加工、销售牛蛙油,且在销售过程中对牛蛙油进行虚假的、不当的宣传,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另外,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夏生产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隋泽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另外,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将牛蛙油按照林蛙油的价格出售,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隋建臣诉称,原审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量刑过重。上诉人仅是公司员工,对公司经营活动无决策权,应属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康泽提出,本案并不是单位犯罪,而是隋泽明个人领导支配下的自然人犯罪。隋建臣仅是公司员工,不参与决策,应以从犯论处,在量刑上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隋建奎诉称,原审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量刑过重。上诉人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决策,应属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慧英提出,本案并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隋建奎没有参与公司决策,应以从犯论处,在量刑上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海波诉称,原审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上诉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没有达到5万元,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海波、曹庆仕、曹某甲、梁某某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该院对被告人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提出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夏生产、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周海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夏生产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隋泽明、隋建奎、隋建臣作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夏生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海波、曹庆仕、李某甲、梁某某、曹某甲、成某甲、陈某甲、周海波、孙某甲、孙某乙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夏生产明知隋泽明、成某甲、梁某某、曹庆仕、曹某甲、冯海波、陈某甲等人系林蛙油经营者,而将其生产、加工的牛蛙油销售给上述人员,供其在市场上冒充林蛙油出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隋建臣、隋建奎的辩护人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隋泽明的个人行为,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因为该单位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谓“单位意志”也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上诉人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作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均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且伪劣产品系在单位内生产完成,并使用该单位的产品标识,对外以单位名义销售,因此原审认定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对作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隋泽明、隋建奎、隋建臣按照各自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对隋泽明、隋建奎、隋建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周海波犯罪数额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冯海波、曹庆仕、梁某某、曹某甲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对四名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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