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刚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刚,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泰驾校)业主,吉林市龙潭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吉林市。曾因殴打他人、盗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因查明其人大代表身份,故于2010年11月25日将其释放。2010年11月25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同意对王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遂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常红,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奇,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晓宇,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黑龙江省五常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金柱,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纯,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耀武。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江苏省赣榆县人,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省五常县人,吉林市龙潭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吉林市。2010年11月25日,经龙潭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同意对王某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遂于同日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于2011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7月1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行贿罪;被告人陈常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靳晓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被告人王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庞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被告人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被告人尤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刚、陈常红、李奇、于涛、靳晓宇、王忠、尤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刚及其辩护人迟夙生、周玉洁,上诉人陈常红及其辩护人张磊、浦克,上诉人李奇及其辩护人郭振兴,上诉人于涛及其辩护人王兴,上诉人靳晓宇,上诉人王忠及其辩护人李金星、杨金柱,上诉人尤纯及其辩护人于耀武,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修宝、马燕峰,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闫某某,姚某某,庞某某,赵某甲,付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6年6月,被告人王刚与有关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刚为有关部门建设业务大厅和办公场所,同时约定,中泰驾校考试中心为吉林地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考场,有关部门不再与任何单位及个人合作建设考试场地,协议有效期为10年。后由于中泰考场不能满足考生需求,2010年10月,有关省级机关同意在吉林市增设驾驶员考试场地,王刚得知这一信息后,为达到阻挠建设其他考试场所的目的,召集被告人于涛、尤纯、杨某甲、陈常红密谋策划组织教练员到省政府上访,并统一印制、发放条幅、标语。2010年10月15日8时许,于涛、尤纯、杨某甲、陈常红等人组织一百余台挂有横幅、标语的中泰驾校教练车堵在相关部门办公楼前,当上述车辆从驾校出发,并行至吉林市雾凇宾馆时,被交警拦截,造成交通堵塞。后该一百余台教练车返回驾校院内,仍停放在相关部门办公场地入口处,造成办事通道堵塞,致使办公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相关办公部门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直至次日上午,办公秩序才恢复正常。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涛、杨某甲、尤纯、陈常红、赵某甲、付某甲供述;证人孙某乙、关某甲、李某乙、郭某甲、刘某甲、董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樊某某、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乙、纪某某、陈某甲、于某某、关某乙、金某某、李某丁、邹某某等人证言;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处出具的中泰集团车辆堵塞车管所道路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现场平面图及上访车辆聚集时的现场照片、《建立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及驾管处业务大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搬到中泰驾校后,王刚为聚敛钱财,指使陈常红等人向有偿帮助办事群众办理有关车管事宜的所谓“代办人员”强行收取管理费,“代办人员”不从,王刚遂指使陈常红、尤纯、李奇、姚某某等人手持棍棒强行驱赶,“代办人员”迫于无奈接受陈常红等人所谓的“管理”,每月被迫交纳600—1 000元不等的管理费。为使其收费合法化,王刚安排陈常红负责管理代办业务,随后陈常红让靳晓宇、孙某甲成立吉林市众人机动车驾驶员咨询服务中心,并以该中介公司名义与代办人员分别签订《承租协议》,形式上由众人中介与代办人员联合租赁场地柜台进行经营,众人中介聘用代办人员,向代办人员收取名为租赁费、实为管理费的费用,共收取人民100余万元。除每年向中泰驾校交纳50万元外,其余被陈常红、靳晓宇、孙某甲、尤纯分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常红、尤纯、李奇、靳晓宇、孙某甲、姚某某、杨某甲、付某甲、赵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丁、刘某乙、郑某某、黄某甲、崔某甲等29人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戊、孙某乙、李某戊、刘某丙、李某己、杨某乙、王某己、孙某丙等证言;吉林市龙潭区众人机动车驾驶员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吉林市速诚二手车行工商登记材料、业务大厅转租协议、转租协议、服务窗口租赁合同书、众人机动车租赁费统计表、审计报告等书证。

(三)聚众斗殴罪

因王刚拖欠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3月9日15时许,王刚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庞某某等人赶到大江公司阻止其进楼装璜的现场,王、闫二人先对大江公司工人王某庚进行殴打,随后,王刚又集中了20余名驾校驾驶员,与赶到的大江公司人员20余人发生殴斗,被赶来的民警鸣枪驱散。次日,当王刚听说大江公司欲组织人员再次殴斗时,遂安排陈常红、李奇、李某甲等人组织姚某某及其他近百名社会闲散人员到雾凇宾馆院内集合,并由被告人王忠购买了数十根镐把欲与大江公司斗殴。后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将双方人员驱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常红、李奇、闫某某、姚某某、庞某某、王忠、李某甲、于涛、付某甲供述,证人孙某乙、陈某乙、白某某、王某辛、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庚、汪某某、刘某甲、齐某甲、洪某某、李某辛、刘某丁、王某壬、王某癸、宗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辨认笔录,载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王某庚的住院病历,白钢垃圾桶、铁锤及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和受案登记表。

(四)故意伤害罪

(1)2009年9月22日,被害人杨某丙驾驶员培训学校二楼大厅办理车辆落籍手续时与代办人员刘某乙、杨某戊发生争执,随即陈常红、靳晓宇带领保安人员对杨某丁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丁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丁向法院表示不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书,载明杨某丁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杨某戊右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载明经赵某乙、杨某丁辨认,陈常红参与了此次打仗事件。

3、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13时许,其与赵某乙在中泰驾校办理牌照时,与两名女代办员发生争执和厮打,后又被一胖男子打倒,随后又来两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证人赵某乙、王某1证言与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刘某乙、杨某戊证言,证实陈常红、靳晓宇与杨某丁厮打在一起。

5、证人孙某丁、齐某乙证言,证实双方打仗情况。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其在大厅看见陈常红和保安与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

7、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杨某丁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情况。

8、被告人陈常红供述,供认2009年夏季某天,其见两名女代办员与车主打架,遂与靳晓宇、“东子”上前帮忙,并与该车主发生厮打。

9、被告人靳晓宇供述,供认2009年夏季某天,因杨某戊被两名男顾客所打,其和陈常红与该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

10、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夏季某天,其听刘某乙说在打仗中,陈常红、靳晓宇帮忙打了对方。

(2)被告人王忠的亲属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经营汇丰网吧期间,拖欠更夫原某某抵押金和工资,被原某某多次索要。陈常红得知此事后,于2010年7月13日,纠集靳晓宇等人到汇丰网吧,陈常红用酒瓶将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某某额部外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查理过程中,被害人原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罚。法院已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准予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书,载明原某某额部外伤构成轻伤。

2、吉化总医院急诊病志、病情介绍书、照片等,载明原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3、被害人原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其向老板索要拖欠工资和抵押金。7月13日,其在网吧门口被人用酒瓶打在左侧额头处。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原某某去汇丰网吧领取工资钱。原某某被一大高个男子用酒瓶打伤。

5、证人杨某己、孙某戊、袁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孟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孙、袁二人还证实自己也被打。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在汇丰网吧,其看见一大个男子手持啤酒瓶子打了一小个男子,并将小个男子打倒。

7、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找陈常红到汇丰网吧“摆事”。

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不在打仗现场。是其岳母伊某某将更夫索要工钱一事告诉了陈常红。

9、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原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情况。

10、被告人陈常红供述,供认2010年夏,伊某某(王忠妻子)给其打电话说她女婿罗某某经营的汇丰网吧里有个更夫被辞退后,总是领人来网吧要钱闹事,让其给罗某某打电话。其找靳晓宇等人去汇丰网吧,其用酒瓶将更夫打倒。

11、被告人靳晓宇供述,供认2010年夏,其跟随陈常红等三人到一个网吧,陈常红手持啤酒瓶子将一个人的头打破,其踢了那人一脚。

12、被告人王忠供述,供认陈常红等人打原某某之事。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0年前后,王刚通过陈某乙在河北白沟购得已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小口径步枪一支及子弹数十发藏于家中。

(六)帮助毁灭证据罪

王忠获知王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帮助王刚逃避法律追究,于2010年10月一天,将王刚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拆解,后丢弃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牤牛河沿线。后公安机关找回该枪支部分零部件。

上述五、六项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河里搜查缴获的枪管内附着物中检出大量含Pb元素的颗粒和含Pb、Ba元素的颗粒;厕所里搜查缴获的小口径子弹弹头为Pb,底火检出Pb、Ba元素。

2、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关于协查枪支的复函》,载明根据吉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送交函件的内容和提供的照片对所涉及到的枪号为833004的枪支进行调查,认为该枪为22ATD(型号)小口径运动型枪支,属于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枪支,具有一定的杀伤力。

3、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单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特种机械及设备的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等。

4、被拆解后的枪支部件及照片,载明该枪支情况。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年前,其曾替王刚在河北省白沟花3 300元购买了一把长50多厘米、黑色枪管、黄色木头枪把的单管枪,打口径子弹,带150发子弹。王刚曾用这支枪将玻璃瓶打碎。

6、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王忠妻子让其扔一个电褥子包的东西,其打开后看见有一把被拆的口径枪,紫红色木质枪托,长30厘米左右的黑色枪管,一个弹簧及4发子弹等。后王忠又让其将枪托烧掉,将4发子弹扔进厕所。王忠在江密峰火车道附近扔了枪的零部件,将枪管扔进了牤牛河。2010年10月27日,在其指引下,民警在下江村牤牛河桥下的河里捞出枪管;在中泰驾校厕所里找到4发子弹及3个螺丝。2010年10月29日和11月1日,在其指引下,民警先后在江密峰镇至下江村之间的路边稻田水沟中找到王忠扔的口径枪外壳及银灰色金属块。

7、被告人王忠供述,供认2000年左右,因王刚要搬家,其帮他收拾东西时看见一把枪,遂用电褥子将枪包起来拿回自家。后其搬家,其又把枪拿到办公室。该单管枪长约1米、枪管直径三四公分,红色木质枪把。在王刚搬家之前,其曾使用这把枪打过鸟,当时约有十多发子弹,铅制弹头,黄铜弹壳。王刚出事后,其担心出事,就将此枪拆解为四部分,将枪把烧毁,将枪管、勾机、弹簧扔进了牤牛河。

(七)妨害公务罪

2009年9月3日,陈某丙(陈常红之兄,已判刑)驾驶槽罐车在吉林市龙潭大桥东侧十字路口与程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刮蹭,陈某丙随即打电话找陈常红。陈常红又电话通知孙某甲、靳晓宇赶往肇事地点。当公安干警在现场进行处置并欲将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陈常红、靳晓宇、孙某甲等人阻止民警将程某某带离现场,并对程某某进行殴打,且对执法民警进行推搡,阻碍民警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某天8时许,因车辆刮蹭,其与程某某发生厮打。其打电话让马某甲和陈常红过来,二人到后都上前打了程某某。因民警不让打人,马某甲、陈常红与几名警察撕扯在一起。

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时许,陈某丙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对方所打。后其带人赶了过去,在现场其看见了陈常红等人,对方司机被殴打。其和陈常红等人与警察发生撕扯。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在龙潭大桥东侧十字路口处,其车与一辆搅拌水泥的槽车相刮,后其被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司机所打。警察来后,槽车司机和十多个人仍不听警察劝阻将其殴打。

4、证人朱某某、刘某庚、刘某辛证言,证实内容与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壬、黄某乙、张某丙、柳某某、刘某癸、王某2、甘某某(龙潭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陈某丙一方的人员阻碍执勤人员处理纠纷,并将该所两名同志打伤。张某丙证实,辨认笔录中,陈常红、靳晓宇、孙某甲、马某甲、孟繁志五人与警察发生厮打。

6、遵义派出所付文博、李强出具的说明,证实因李强工作调离,此次事件的现场录像丢失。

7、辨认笔录,载明孙某甲在现场;靳晓宇、马某甲等人参与此次事件;陈常红是打程某某的人。

8、吉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载明该案报警人为朱某。

9、常住人口查询及抓捕经过,载明陈某丙、马某甲自然情况及陈某丙被抓获情况。

10、被告人陈常红供述,供认2009年夏天的一天早上,其兄陈某丙打电话说与人撞车后被打。其让靳晓宇、孙某甲赶过去。在现场,其和靳晓宇打了对方司机,并阻止警察将陈某丙及对方司机带回派出所。

1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夏天的一天早上,陈常红打电话说陈某丙开车与人相撞,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在现场,其和陈常红殴打了对方司机,并阻止警察带走该司机。

12、被告人靳晓宇供述,供认内容与孙某甲基本一致。

(八)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2006年,王刚伪造“冀东水泥吉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一枚。2010年6月末,王刚伪造 “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业务讫(3)”、“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三枚印章。2010年6月左右,王刚以王钰博、刘卫权的名义在北京购置了两套商品房,因本人不能到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便伪造“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章,制作了假的公证委托书,办理购房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乙(北京市朝阳区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证言,证实2010年,王刚分别以刘卫权、王钰博的名字买了两套房子,因二人不能亲自来,故拿来了委托书,两份委托书上有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印章。

2、证人杨某庚(冀东水泥检查审计部部长)证言,证实向其出示的印模(冀东水泥吉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他们企业的。

3、证人崔某乙(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某己(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泰驾校置换厂房,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一直在公司出纳员处保管,从未交给任何人。

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大约王刚被抓后的4、5天,其从中泰驾校拿走一兜印章。

5、证人梁某某(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现在使用的公章是2010年10月25日启用的,原来的公章已交到吉林省司法厅公证工作指导处。

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向其出示的协议内容真实。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章、法人名章没有丢失和外借。

7、被告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王刚以其名义购买了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土地。

8、两份委托书,载明王钰博、刘卫权委托李朝晖办理购买北京市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的事宜,该委托书上盖有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公章。

9、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章印模样本,载明公安机关收缴王刚私刻的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章印模样本情况。

10、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章、刘某1名章印模、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业务讫印模,载明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印模情况。

1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载明王王钰博、刘卫权、李朝晖身份情况。

1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从王某3处扣押印章情况。

1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某乙。

14、伪造的印章及个人名章,载明王刚伪造的“冀东水泥吉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 “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业务讫(3)”、“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章及崔某乙名章、刘某1名章各一枚情况,其中“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与“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业务讫(3)”刻在正反两面上。

15、检验鉴定文书,载明委托书中盖印的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章印文与收缴的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章印文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印文与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章的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业务讫印章盖印的印文与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业务讫印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文与协议书上盖印的吉林省龙奥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刘某1名章盖印的印文与协议书上盖印的刘某1名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文与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崔某乙名章盖印的印文与崔某乙名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收缴的冀东水泥吉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的印文与冀东水泥吉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

(九)妨害作证罪

2008年1月25日,董适茗被王刚的儿子王一儒等人打伤,同年3月3日王一儒等人被抓获。2008年3月间,董适茗的姨徐某丙请托王全平一起代表董适茗父母找王刚协商索要赔偿金。期间,王某4随同王刚参与协商。经协商,王刚同意代王一儒赔偿董适茗50万元,存入王全平个人银行账户,待王一儒案结案后给付。此后,王刚、王某4均向徐某丙提出,让王一儒案案发时在场的董适茗之妻杨某辛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说董适茗的伤不是被打,而是自己跑时撞伤,待结案后,如能减轻王一儒罪责,已协商好的赔偿金50万元才能给付。王全平当场也帮王刚让董家改变证言。杨某辛在董适茗父母的劝说下同意更改证言。当日,杨某辛在王某4的安排下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此虚假证言未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是王刚让更改证言,向公安机关说明董适茗的伤是自己造成,并说只有王一儒减轻责任后,才能将50万元给董家。王全平也对其说要将此事办好。王某4送杨某辛到公安机关作了假证。

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徐某丙跟其夫妇说,王刚同意赔偿50万,但必须让其儿媳杨某辛到公安机关重新作证,说董适茗不是被打伤,而是自己撞伤的。为给董适茗治病,其夫妇二人同意了该要求。

3、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其是董适茗被打伤案的目击证人。董适茗父母让其更改证言,说董适茗的伤是自己撞的,只有这样对方才能拿钱,家里才有钱给董适茗治病,故其作了假证。

4、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王一儒致人重伤案件发生后,王刚让被害人家某某证言,称被害人伤是自己跑的时候撞到铁栅栏所致。

5、住院病案、死亡小结、神经外科病历等,载明董适茗因伤住院治疗及死亡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载明王全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徐某丙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行贿罪

(1)2008年3月,王刚之子王一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王刚经王某4联系、沟通,请托时任昌邑公安分局侦审中队中队长王某5为王一儒办取保候审。期间,经王某4转交,王某5收受王刚人民币10万元。此后,王刚期许“洗掉”王一儒的“污点”,又请托王某5帮忙在公安侦查阶段把王一儒的案子“摆平”。同年6月26日,经王某4转交,王某5收受王刚人民币19.99万元。2009年3月直至2010年2月,在王一儒故意伤害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王刚期许王一儒能得到从轻处罚,请托王某5帮忙为王一儒争取缓刑。期间,经王某4转交,王某5先后两次各收受王刚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载明王一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王某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王某4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王一儒被抓后,王刚通过其分4次共送给王某5人民币49.99万元。

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王刚为王一儒案给付其人民币49.99万元。

4、王某4银行过账明细报表,载明2008年6月25日,其入账20万元,2008年6月26日取出19.99万元。

5、王一儒伤害案件原始卷宗,载明王一儒故意伤害一案的相关材料。

6、公务员登记表及任免审批表,载明王某5系国家公务员。

7、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信,载明王刚、王某4、王一儒、王某5身份情况。

(2)2010年10月中旬,王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公安机关查办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4联系、沟通,请托时任昌邑公安分局侦审中队中队长王某5帮助打探王刚案消息及疏通关系。同年10月21日,王某5收受王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28日,王某5约见王某4,告诉王某4“办”王刚之子王一儒故意伤害案之事败露,为王某甲打探王刚案消息及疏通关系之事不能“办”了,提出将“办事”剩下的20万元退还王某甲。次日,王某5交给王某4之妻人民币20万元。

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时即交待其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王刚出事后,王某甲(王刚二哥)让其找王某5帮助“摆事”,王某甲给王某550万元钱。事隔不久,王某5说王一儒故意伤害案之事败露,王某甲送来的钱还剩20万元,让其将这笔钱退给王某甲。其让妻子崔某丙收好王某5送来的该笔钱,并让其弟王某6找庞某某,将钱退给王某甲。

2、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4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崔某丙(王某4之妻)证言,证实 2010年10月28或29日,王某4让其将王某5送来的20万元钱交给王某6。

4、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末,王某4让其从崔某丙处取完钱后交给庞某某。

5、证人林某某、冀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其按王某甲要求从博达钾肥有限公司准备了50万元现金,放在王某甲车后备箱里。

6、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10月20日左右,王某甲让其给王某甲公司姓林的财务人员送两个袋子装现金。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王刚被抓后,其通过王某4找到王某5,其给王某550万元,让他帮忙“摆事”。后听王某4说,王某5“办事”花了一部分,剩下20万元。其找崔某丙要钱,她并未给其钱。

本案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

1、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王刚曾因殴打他人、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2、刑事判决书及出狱通知单、刑满释放通知书,载明李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李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3、常住人口查询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王刚、陈常红、李奇、于涛、杨某甲、靳晓宇、孙某甲、闫某某、姚某某、王忠、庞某某、王某甲、赵某甲、付某甲、尤纯、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4、抓捕经过及侦破经过,载明王刚、陈常红、李奇、于涛、杨某甲、靳晓宇、孙某甲、闫某某、姚某某、王忠、庞某某、王某甲、赵某甲、付某甲、尤纯、李某甲被抓获及本案侦破情况。

5、指定管辖函,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6、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拟对王刚、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函及吉林市龙潭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对吉林市公安局《关于对王刚、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函》的复函,载明王刚、王某甲系吉林市龙潭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及吉林市龙潭区人大常委会同意对王刚、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刚、于涛、陈常红、杨某甲、尤纯因不满中泰驾校利益受损而组织百余名教练驾驶百余台机动车阻碍交通、阻塞政府管理部门办公通道,致使相关部门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正常工作,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刚、陈常红、尤纯、靳晓宇、孙某甲、李奇、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要求代办人员接受其所谓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数额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常红、靳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刚、闫某某、陈常红、李奇、李某甲、姚某某、王忠、庞某某与他人成帮结伙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忠在王刚被抓获后,将王刚交其保管的小口径枪支拆解、丢弃,妨碍侦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陈常红、靳晓宇、孙某甲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陈某丙与他人交通事故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刚非法刻制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刚采用要挟的方法,指使证人在其子故意伤害案的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刚为使其子的犯罪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为王刚涉嫌犯罪之事疏通关系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万元人民币之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相关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涉及其中两项犯罪指控的赵某甲、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无罪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王忠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关于王刚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刚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问题,鉴于公诉机关已明确表示不将王刚供述作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故事实上已将王刚供述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不当、吉林市公安局应回避观点,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王刚、于涛系首要分子,陈常红、杨某甲、尤纯系积极参加者,均依法予以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王刚、陈常红、靳晓宇、尤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甲、李奇、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王刚、陈常红、李奇、李某甲系首要分子,闫某某、姚某某、王忠、庞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在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均出现持械和参加人数多的加重处罚情节,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其中一起犯罪系犯罪预备,应依法对相关被告人减轻处罚。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李奇、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起因、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陈常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李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于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靳晓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王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赵某甲无罪;十四、被告人付某甲无罪;十五、被告人尤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刚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行贿罪、妨害作证罪。其辩护人迟夙生认为:1、王刚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2、应将王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辩护人周玉洁补充认为,王刚所犯聚众斗殴罪系犯罪中止应免予处罚;所犯行贿罪系出于对孩子的保护,应酌情考虑;同时认为王刚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上诉人陈常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张磊认为:1、陈常红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亦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陈常红伤害杨某丁系见义勇为;对妨害公务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另一辩护人浦克补充认为,原审对聚众斗殴罪和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奇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李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李奇参加 聚众斗殴的事实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上诉人于涛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于涛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涛不构成任何犯罪。

上诉人靳晓宇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忠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李金星认为:1、王忠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职务行为,且属犯罪中止,不构成犯罪;2、认定王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证据不足。另一辩护人杨金柱认为:1、原审判决回避了王刚等众多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2、司法机关在处理聚众斗殴犯罪时不公正;3、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尤纯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因其不懂法,所以如果认定其触犯法律,希望得到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尤纯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并当庭提供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中旬一天早上,中泰驾校的车辆在校内堵道,尤纯和陈常红指挥车辆让出一条检车通道。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辩解,其辩护人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即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王刚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应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王刚、于涛系首要分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情节,建议法庭对王刚、于涛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陈常红、杨某甲、尤纯不构成本罪。2、原审判决认定王刚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误,应认定此起事实的被害人共计22人,涉案金额为30余万元;王刚及具体实施敲诈行为的陈常红、尤纯、李奇、姚某某均应对此起犯罪事实负责。靳晓宇、孙某甲不构成本罪。3、原判决认定王刚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但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对王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对涉案人员也应相应减少刑期。4、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帮助毁灭证件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妨害作证罪、行贿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06年6月,上诉人王刚经营的吉林天地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公司)与有关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约定由天地公司为有关部门建设业务大厅和办公场所,同时约定,中泰驾校考试中心为吉林地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考场,有关部门不再与任何单位及个人合作建设考试场地,协议有效期为10年。2010年10月,有关省级机关同意在吉林市增设驾驶员考试场地。王刚得知此事后遂召集上诉人于涛等人商议组织教练员驾驶机动车列队到省政府上访,并统一印制、发放条幅和标语。从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开始,于涛组织教练员将机动车辆在中泰驾校内集结,至次日凌晨已集结了一百余台。公安机关得知此情况,为维持正常的交通秩序,遂抽调大量警力加强对中泰驾校周边道路交通的管理,并设置了警戒线。10月15日9时许,于涛指挥中泰驾校内集结的一百余台机动车辆悬挂条幅和标语,冲破公安机关的警戒线驶离驾校,驶入滨江中路,一度造成交通堵塞。当车队行至吉林市雾凇宾馆时,被交警拦截,后经有关部门工作,车队方驶回驾校。直至11时许,该处道路交通秩序才恢复正常。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涛供述,供认大约是2010年10月12日中午,其和王刚等人一起在“江南庄稼院”吃饭。王刚说得有七八十人要上访闹事,而且还要打条幅。王刚说话语气意思是暗示其得打条幅,表面上是让其压事,实际上是让其组织、煽动这些教练员上访闹事。当天下午的时候,其给100多位教练开会,把王刚让其向教练说的话跟教练们讲,不让教练们上访告状,但是谈话过程中有其事先安排的李某丙和刘凤军,让他们俩煽动教练们上访告状,最后这些教练都被鼓动的要上访。当天晚上,王刚说了几个条幅的内容,其记在纸上。次日,其单独把十个教练叫到办公室,这十个教练有刘凤军、李某乙、王林、张洪波、王某丙、徐美英、樊宝军、郭某甲、李某丙、董岩,其直接授意这些人,让这些人去张罗鼓动其他教练上访的事。2010年10月13日13时30分,其又给教练开会,这次开会的内容就是说如果想告状就告吧,但是要写成材料,之后按照计划好的情形将其撵出。2010年10月14日上午其给这十个教练打电话,叮嘱他们每个人给其他十个教练打电话,通知在2010年10月14日16时30分准时把车放在定好的地点,结果把车摆在了中泰驾校正对的大门口。当天晚上,其指派了十多个人把中泰驾校的十多辆新车提出来摆在了车队的后面。2010年10月15日6时许,其和100多位教练都到了中泰驾校,到8点30分,其给王刚打电话向他请示什么时候出发,王刚说你们愿意什么时候走就什么时候走。然后其命令车队出发。之后车队挂着上访条幅往外开,其也在车队当中。车队还没行驶到雾凇宾馆的时候就被警察拦下。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其与王刚等人在江南的庄稼院吃饭时,王刚告诉于涛给教练员开会,明面上压一压上访的事,让人感觉明面上不是中泰驾校鼓捣的,让其也参加讲一讲。15日8时20分许,其看见驾校院内能有六七十台车堵在院内。

3、被告人尤纯供述,供认王刚让其和陈常红回驾校看看于涛找谈完话的教练的反应,达没达到要上访的力度。当天晚上其和于涛、陈常红去王刚家,王刚问于涛和教练谈的怎么样,于涛说按照王刚交待的那么说的。后来王刚问其教练的反映怎么样,其回答说教练的情绪都还行。10月15号8时许其到驾校,看到教练车已经都把门堵上,王刚给其打电话问现场情况,其说特警都来了,挺严重。

4、被告人陈常红供述,供认2010年10月15日8时,中泰驾校已经有100多台教练车堵在驾校院内通往车管所的道上,很多来车管所办理业务的车辆也堵在那。其和尤纯指挥办业务的车从旁边的小道开到后院。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认在江南庄稼院饭店吃饭的时候王刚嘱咐于涛准备教练员闹事的事,而且告诉于涛如果教练员人少的话,让教练们把家属也都带着。王刚还让把驾校新买的40台捷达车也都开到院里面摆上。

6、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10月13日王刚开会还跟杨某甲说15号驾校的教练要到省里上访,让杨某甲告诉于涛,一定要把事情组织好。

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3日于涛给教练开会,让他们集体到政府上访闹事。于涛让所有的教练不要把车开回家,都停在驾校的院里。

8、证人关某甲证言,证实于涛为集体堵道之事让其两次通知教练员开会。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于涛让其十多个教练员鼓动其他人闹事。分工是李某丙负责做条幅,剩下的负责摆车。于涛让把车停在距中泰驾校门里面通往驾管处和车务处的路上,不让车务处和驾管处正常办公。王刚还说过最好把家属都带上。15日8时许,上访车辆往雾凇宾馆方向开,被警察拦住,大家就把车停在道上不让行人和车辆通过。直到10时许,王刚说交警总队的领导要对话。车开回驾校院内后还是堵住驾管处和车务处的道。堵道从14日16时30分到15日下午。其他行人不能通过、交通不正常。

10、证人郭某甲、刘某甲、董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樊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等证言及参加上访的中泰驾校及其分校教练员周明等40人证言,也证实了组织上访、聚集、堵路经过。

11、证人郭某乙(驾管处处长)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王刚、于涛纠集了大约120辆教练车(包括小客、中客、大客)及100余人在驾管处大门口入口处,打出了“我们要吃饭”的横幅。中泰驾校聚集的车辆堵塞了来驾管处及车管所办事的通道,造成了来办事的车辆不能进入,给外来办事人员也带来了很多不便。 2010年10月15日、16日还造成了龙潭大街驾管处整个路段的交通堵塞,而且他们还聚集了百余人在大门口阻止办事车辆进入,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业务办理,造成了群众极大的不满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12、证人纪某某(驾管处证照科科长)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17时许,其看见中泰驾校所有的考试车都堵在其单位的门口和往院里走的车道上。15日晚其看到堵路的车少了些。

13、证人陈某甲(证照科业务员)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早,大门口的通道都让中泰驾校的教练车堵死,车辆根本无法通过。

14、证人于某某(交警支队车管处处长)证言,证实10月15日当天中泰驾校100多辆车堵在驾管处大门口,只在边上留了一个能过一辆车的通道。

15、证人关某乙(证照科科长)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上班时看见中泰驾校门前聚集了60多辆车把大门口堵死,有特警在执勤,在旁边开了条能通一辆车的通道。

16、证人金某某(车辆管理处检验科科长)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8时3 0分许,上访车辆给其单位只留一条车道,让来往办事车辆通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尤纯和陈常红指挥车辆让出一条通道。

17、证人李某丁、邹某某证言,证实15日有关情况。

18、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处出具的中泰集团车辆堵塞车管所道路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0月14日晚4时30分,中泰集团陆续把下属的教练车辆(小型捷达、大型货车、大型客车)调集到车管所正门堵路,打出横幅不让办事群众进入,致使办理业务群众滞留在龙潭大街,车管所工作用车及办理业务群众车辆不能进入车管所院内正常办理拓号、照像、查验等相关手续,造成龙潭大街交通堵塞。致使车管所办事大厅不能正常开展工作。10月16日上午中泰下属车辆陆续散开,车管所办事秩序恢复正常。

1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中泰驾校共计有133台车围堵在车管所办公楼前。为防止围堵车辆对车管所办公秩序造成影响, 110名交警和130余名特警参与在车管所院内和中泰驾校门前滨江东路的交通秩序维护,在围堵车辆外围拉开警戒线,维护秩序。上午9点,因围堵车管所的中泰驾校车辆要到省政府上访,而冲破民警设置的警戒线进入滨江中路,致使滨江中路在9点至11点期间的交通完全瘫痪。

2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现场平面图及上访车辆聚集时的现场照片,载明当天挂有条幅的上访车辆摆放的现场情况。

21、《建立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及驾管处业务大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载明王刚投资建设3 000平方米的驾管处证照业务大厅和1 000平方米的考试监控中心作为市交警部门的办公场所;中泰驾校考试中心为吉林地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考场,交警部门不再与任何单位及个人合作建设考试场地。协议有效期为10年。签订时间2006年6月20日。

22、龙潭区政府关于申请减免吉林市中泰驾校部分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的函及费用明细、情况说明、证明、预算表、备案确认书、情况报告、车辆管理所登记评定方法和标准等证据,载明市交警支队与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协议在龙潭大街48-1号建设集交警支队车务处、驾管处办公场所和机动车驾驶员训练场地为一体的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搬到中泰驾校后,有社会闲散的“代办人员” 出入中泰驾校,为到车管部门办事的群众提供有偿服务。王刚在为此进行的所谓管理过程中,为获取利益,指使陈常红等人向“代办人员”强行收取费用。对不愿意交费的“代办人员”,王刚指使陈常红、尤纯、李奇、姚某某等人手持棍棒强行阻止其入中泰驾校院内办理代办业务,期间还将来办事的群众吴某某误认为“代办人员”进行殴打,使一些“代办人员”产生惧怕心理,但为维持生计,只能在被迫每月交纳600—1 000元不等的费用后,才得已在此从事代办业务。王刚安排陈常红成立吉林市速诚二手车行负责管理代办业务,由陈常红每年向王刚交纳人民币50万元。后靳晓宇、孙某甲成立吉林市众人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和吉林市众人机动车驾驶员咨询服务中心,与速诚二手车行签订协议,继续负责代办业务的管理事宜,每年向陈常红交纳人民币54万元。因受胁迫而被迫交纳费用的被害人共有17名,分别是王某丁、郑某某、黄某甲、崔某甲、倪某某、王某7、田某某、杨某壬、张某丁、郭某丙、郎某某、李红伟、连某甲、王某8、姜某某、谢某某、连某乙、付某乙 ,共计交纳人民币3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常红供述,供认2008年6、7月份的时候,王刚说以后对这些代办人员都收钱,交了钱,就让他们进,没交钱的都不让进。王刚让其和尤纯对他们说交管理费和卫生费,不交钱的以后就不让进来办手续。王刚找一个叫李奇的社会人带着三四十人来到驾校,帮忙清理撵走这些代办的人,其和尤纯分两伙一共带着十五六名保安带着警棍在大厅屋里往外撵这些代办人员。其和尤纯带领保安用拳脚把一个人给打了,李奇带来的人也动手了。李奇当时带着人还打了两个女代办。后来王刚同意代办人员每个月交900或是1 000元就可以继续进来干代办的活。后来王刚害怕出事,就让其以租赁费的名义把收钱的事承包给其,让其一年交50万元钱,多收的钱归其所有。靳晓宇和孙某甲、尤纯也要一起收钱,其就又和靳晓宇签了一个转包协议,让靳晓宇一年给其交54万元。王刚指使其让靳晓宇成立众人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来收代办人的钱。其一共分了大约能有10多万块钱,靳晓宇、孙某甲和尤纯和其分的差不多。

2、被告人尤纯供述,供认2008年5月份,王刚让其领着保安站在大厅门口不让代办的进来。之后的七八天陈常红就领着李奇和十多个人,又骂又吓唬的在院里清代办。陈常红找到靳晓宇、孙某甲三个人一起收钱后,每个月分给其1 000到5 000元不等,其一共分了大约6万多块钱。

3、被告人李奇供述,供认2007年夏天,王刚让其配合陈常红、尤纯领保安把代办人员都撵走。第二天其领十七八个人去的中泰驾校,陈常红给其准备了十多根镐把,其带人拿着镐把在院里站着。

4、被告人靳晓宇供述,供认其是中泰驾校众人机动车驾驶员咨询服务中心和众人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众人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是2008年7月份注册的,众人机动车、驾驶员咨询服务中心是2009年6月份,工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这两个公司负责管理代办人员,对代办人员每个月收取租赁费。最初是每人每个月800元钱,现在是每人每个月1 000元钱。管理费剩下的由陈常红、尤纯、孙某甲和其四人平分,共计收了130-140万元代办人员的管理费。在其接手对代办人员的管理之前,是陈常红和尤纯两人负责管理。

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从2008年7、8月开始王刚让其等人收代办人员费用,收费具体是陈常红负责。王刚规定这些代办的交钱才能进中泰驾校的院内,不交钱的不让进。其和陈常红、靳晓宇、尤纯四个人平分剩余钱款。其一共得到大约10多万元钱。

6、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供认2007年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奇领其二三十人去了中泰驾校院里,中泰驾校的人给其等人准备了镐把,其等人拿着镐把,跟中泰的十多个保安一起把代办人员撵走,不愿意走的,就推他们、骂他们。李奇说是给王刚办事。

7、被告人杨某甲、付某甲供述,供认撵代办人员以及收费情况。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5、6月份,王刚让其和付某甲告诉陈常红,代办这个活就让陈承包,一年交50万元钱。

9、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对车辆落籍年检这块业务比较熟练,所以帮别人办理这项业务,办理一个收取50块钱。2007年陈常红让他们都到中泰驾校来代办业务,每个月交900元钱管理费。当时大家都不想交钱,陈常红找了二十多个社会人就来回在院里晃,还有一帮在江堤那坐着,意思不交钱就不让其进来,大家都害怕了,就都没敢进院。2007年10月管理费涨到每人每月1 000元。其共交费4-5万元。

10、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其2008年开始向陈常红交费,其不愿意交费,但是没办法,想干就得交,不交就不让干。其共交费2.4万元。

11、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其2008年开始向陈常红交费,陈常红对其这些代办人员说,谁要去这帮助办理车的手续就得向他交一千元钱,他说他现在已经成立公司了。其共交费2万元。

1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实其从2009年9月开始向众人信息部交费,因为不交钱众人不让在中泰驾校院内干业务,其听说以前众人信息部找一帮社会人往出撵过不交费的代办人员。其共交费3千元。

13、被害人王某7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末开始向众人信息部交费,其来干的时候,大伙儿就已经交钱了,其听说,最开始中泰找了一帮社会人,把那些不交钱还想干的代办人员往出打,后来大伙儿虽然害怕,但还想挣这份钱,所以没办法就都向众人信息部交钱。其共交费1.4万元。

1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其从2008开始向陈常红等人交钱,他们找了一帮社会人不让代办人员进大厅办业务,不交就不让代办人员干。其共交费2.5万元。

15、被害人杨某壬陈述,证实其从2009年9月开始向陈常红交钱,其不愿意交,但是不交钱就不让进院办业务,就只好交了。其共交费1.2万元。

16、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夏天开始向陈常红交钱,其交钱是因为没办法,不交钱就不让其干。其共交费1.5万元。

17、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其从2009年8月开始向交钱,其不愿意,但不交钱不让在这干,就只好交了。其听说众人公司刚开业的几天,有一帮社会人在车管所院里看着,不在众人公司交钱的代办人员都不让进,后来代办人员都听话后,那帮人才撤。其共交费1.4万元。

18、被害人郎某某陈述,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向靳晓宇交钱,如果不交钱就不让来办业务。其共交费1.2万元。

19、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实众人信息部刚成立的时候,就找一帮社会人往出赶代办人员,听说还打了几个人,后来大伙儿都害怕,为了生活没办法就妥协了。其共交费3万元。

20、被害人连某甲陈述,证实其从2007年10月开始向陈常红交钱。一帮社会人往出赶代办人员,放话说要不交钱,就不让在这干,其还听说,有一帮社会人,在车管所后面江堤上打了两个代办人员。后来代办人员都害怕了,但不干这行又没办法生活,大伙儿没办法就妥协了。其共交费3.5万元。

21、被害人王某8陈述,证实其从2007年10月开始向陈常红交钱。2007年车管所刚搬到中泰这面的时候,一帮社会人往出赶代办人员,其听说他们在车管所后面江堤上打了两个人。每月要向众人公司交管理费,否则就别想在这干。其共交费3万元。

2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向众人公司交钱,不交钱就不让干,其没办法。听说公司刚成立的时候,有不交钱来干的被打过。其共交费1万元。

2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其听说有一帮人在院里看着,还打过私自进来办理代办业务的人。其共交费2.6万元。

24、被害人连某乙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向陈常红、靳晓宇等人交钱,不交钱他们不让干,其就认交了。其共交费2万元。

25、被害人付某乙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7月开始向陈常红、靳晓宇等人交钱,不交钱不让在这干。其看别人都交了,也就跟着交了。听说众人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在外面找来一帮人天天在院里看着,有不交钱还进来干的,就往外撵,听说好像还打过仗。其共交费2.7万元。

26、被害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证实其是自愿到众人信息部工作,自愿向公司交费。证人徐亚晶、赵力加、徐海燕、证实内容与张某甲基本一致。

2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代办人员刚搬到中泰驾校的时候,中泰的工作人员不让进,说中泰自己找人来代办。后来过了三四天,中泰的工作人员说可以进场代办,但是得交钱。陈常红找了十多个社会上的人,在那看着代办人员交钱,从此代办人员就开始每月交900元钱。

28、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从车务处搬到中泰驾校后,如果代办员要不按月交费,中泰就不让在这干,其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就指着代办赚钱生活,就只好向中泰交钱。

29、证人连某丙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向陈常红等人交钱,其心里不想交钱,但是大伙都交了,其也就交了。其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就指着代办赚钱生活。

30、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去中泰驾校的院里给其自己的车办理落籍手续,过来两个人,把其拽到大厅门口,不让其办手续,后上来一群人对其殴打。

31、证人王某戊、孙某乙、李某戊、刘某丙、李某己、杨某乙、王某己等证言,证实有关驱赶代办人员、收费事实。

32、证人孙某丙(中泰驾校出纳员)证言,证实中泰二手车交易市场负责人叫陈常红,他手下有一批代办员,每月固定给中泰驾校交一笔“租赁费”。

33、吉林市龙潭区众人机动车驾驶员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载明该中心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者姓名:靳晓宇。

34、吉林市速诚二手车行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单位于2008年7月14日成立,经营者姓名:陈常红。

35、书证,业务大厅转租协议、转租协议、服务窗口租赁合同书、申请书,载明吉林市众人机动车交易信息部租用吉林市速诚二手车行服务窗口及信息人员休息大厅柜台从事中介服务。

(三)聚众斗殴罪

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公司在承建中泰驾校过程中,因认为王刚拖欠工程款而阻止驾校派人进楼装璜,与王刚产生矛盾。2008年3月9日15时许,王刚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庞某某等人赶到装璜施工现场,王、闫二人先对大江公司工人王某庚进行殴打,随后,王刚又集中了20余名驾校驾驶员,与赶到的大江公司人员20余人发生殴斗,被赶到的民警鸣枪驱散。次日,当王刚听说大江公司欲组织人员再次殴斗时,遂安排陈常红、李奇、李某甲等人组织姚某某及其他近百名社会闲散人员到雾凇宾馆院内集合,并由王忠购买了数十根镐把欲与大江公司斗殴,后将已纠集的人员解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常红供述,供认王刚和其这帮人说要找大江公司打仗,王刚让李奇多找点人,藏在雾凇宾馆的院内,并让王忠买100个镐把。第二天早上,李奇带着七八十人,还有个叫大胜子的人带着七八个人来了,王刚让其领着李奇、大胜子和他们带来这些人坐中泰的两台大客车到雾凇宾馆藏起来,后被警察撵走。他们又到中泰驾校旁边的加油站等着,等了大约1个多小时,李奇从电话中得知对方不来了,遂告诉了王刚,其一伙人又返回雾凇宾馆院内。后来王刚分别给了李奇和李某甲钱,二人先后带着自己的人散去。

2、被告人李奇供述,供认2007年4、5月份一天晚上,王刚找其吃饭。吃饭的时候,王刚说他跟大江公司发生冲突,警察还鸣枪了,大江公司找了不少人第二天要到中泰驾校找他打仗,让其找点人,大江公司的人要是来驾校,就都给他们打倒。其给姚某某等人打电话,跟他们说明天早上到中泰驾校摆队形,让他们帮找人。第二天早上,姚某某等人找了能有七八十人,陈常红领两台大客车将这些人接到雾凇宾馆院里。不一会儿,来了几辆车,从车里拿出三、四编织袋子的镐把,分别放到两台大客车上,其看一共得有100多根镐把。他们在雾凇宾馆院里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又坐大客车了到中泰驾校门口。后来陈常红说大江公司不来了,给其两万元钱,并安排车将他们送到龙潭大桥的另一侧。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供认在得知大江公司的人不让工人干活后,其和庞某某跟随王刚到现场,看见有一个老头在那,王刚就踢了老头两脚,让老头快滚,然后其上去也踢了老头。王刚说一会儿大江公司肯定来人,王刚就给李奇打电话,让李找点人等着。过了一会儿,大江公司的人从另一边上来,王刚就领着其和庞某某等人在四楼和大江的人碰上,王刚顺手就拿起一个垃圾桶和大江的人打了起来。这时警察来了,看见有拿锤子的,就放枪,然后把拿锤子的那个人和大江老总的弟弟都给带到警车上。王刚又让其买点镐把,其通知了王忠,王忠让其宗姓司机买的镐把。第二天,李奇和李某甲找来的人都在雾凇宾馆等着,驾校的两台大客车也停在雾凇宾馆院里,一直到十点多钟,大江公司的人也没来,王刚通知其说大江的人不来了,并让其到财务拿两万元钱,给李奇送去。

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供认李奇说中泰驾校王刚跟江北大江房地产公司因为盖楼的事情打仗了,让其等人每人找十个人,一起去中泰驾校帮王刚打仗。之后其找来十来个人,第二天到光华路东方烧烤城对面胡同集合。李奇让我们在雾凇宾馆等着。快到中午的时候,李奇说没事了,大江公司的人不来了。大客车给他们送到龙潭大桥跟通潭大路的路口,大伙就都散了。

5、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供认其看见一个更夫拦着工人不让安门,王刚就踢了更夫。一个小时后,大江公司来了一帮人,警察也来了。

6、被告人王忠供述,供认大江公司来了不少人,把中泰驾校堵上,王刚让准备镐把,闫某某或者是陈常红给其打电话,让其买点镐把。其让司机宗某某买50根镐把。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陈常红在与王刚商量后,安排要找200个人,其找了7个人。他们在雾凇宾馆院里的大客车上等着,大客车上还有镐把。期间,警察不让他们在雾凇宾馆,陈常红就和其说咱们不能在这了,给其拿了一万元钱,然后他们都走了。

8、被告人于涛、付某甲证言,证实中泰集团与大江公司因工程的事发生矛盾,大江房地产公司找了五、六十人来到中泰驾校内准备打仗。王刚也找了不少人,后来没有打起来。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大江公司和中泰驾校都纠集了20多人打起来。

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大江公司纠集了四五十人要跟王刚打仗。

1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其为大江公司在中泰驾校工地打更。2008年3月9日15时许,其因阻止中泰工人干活,被王刚等人殴打。证人吴某乙证实此节。

12、证人白某某、王某辛、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庚、汪某某、刘某甲、齐某甲、洪某某、李某辛、刘某丁、王某壬、王某癸证言,均证实在施工工地,王刚等人与大江公司发生打斗。

13、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王忠让其买50个镐把送到雾凇宾馆院里。

14、辨认笔录,证实经吴迪辨认,确认王刚、王某辛为2008年3月9日殴打王某庚的人。

15、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经过。

16、证人王某庚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住院情况。

17、白钢垃圾桶、铁锤及现场照片证实王刚和中泰驾校人员与大江公司施工人员发生纠纷时所使用的工具及当时现场情况。

18、接警记录和受案登记表,载明2008年3月9日接到报警称,在中泰驾校内有人闹事及王某庚被打。

(四)关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行贿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刚、于涛聚集百余台大小机动车辆,不服从公安机关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要求,冲破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进入滨江中路,堵塞交通,致使滨江中路在2010年10月15日9时至11时期间的交通完全瘫痪,其他车辆不能通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检察机关和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刚等五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对王刚、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此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本起事实中涉及到的起因等具体情况,可在量刑时对王刚和于涛予以酌情考虑。对杨某甲应宣告无罪。

上诉人王刚、陈常红、李奇、尤纯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王某丁等十七名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纳所谓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均能证实陈常红等人“找了二十多个社会人来回在院里晃,不交钱就不让进来,大家都害怕,但为维持生活,所以不得已才交钱”,证人郑某某、吴某甲、王某戊等人也均能证实此事实,本院采信的相关被告人供述对此节也能相互印证,故对王刚等五人的敲诈勒索犯罪应予确认,对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对没有受到胁迫的部分代办人员不宜认定为本罪的被害人,其交纳的费用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另外,上诉人靳晓宇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虽从中获取了利益,但其获利与被害人受到陈常红等人的威胁而不得已交出财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对靳晓宇和孙某甲不宜认定为犯有敲诈勒索罪。对检察机关和靳晓宇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系王刚提起犯意指使其他人实施,所获利益的绝大多数也都归于王刚,王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常红、李奇、尤纯和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刚、陈常红、李奇、王忠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姚某某、庞某某、李某甲公然藐视法纪,纠集多人与另一方相互厮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不清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认定王刚等人因与大江公司的经济纠纷产生冲突,进而于2008年3月9日双方各纠集多人进行打斗以及第二天集结百余人欲再次斗殴的事实,不仅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参与此事的多名其他人员的证言证实,并有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足资认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奇的辩护人提出李奇在本罪中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王忠的辩护人提出王忠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属犯罪中止及陈常红的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王刚听说大江公司召集人员欲再将殴斗后,指使陈常红、李奇、李某甲、姚某某也纠集人员积极准备,并让王忠准备镐把等犯罪工具,但因对方未到而自行放弃,此节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对陈常红、李奇、李某甲、姚某某、王忠免予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在本罪两起犯罪事实中,前一起只有王刚一人临时从现场随手取得一垃圾筒参与打斗,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后一起虽然准备了镐把,但属犯罪中止,所以对本罪可不认定为持械斗殴,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闫某某、庞某某系从犯,依法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对情节轻微的庞某某免予处罚。

上诉人王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忠在王刚被抓获后,将王刚交其保管的小口径枪支拆解、丢弃,妨碍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关于王刚、王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两罪的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时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刚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对王刚认为其不构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对王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王某甲适用法律正确,对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刚为使其子的犯罪行为免受法律追究,通过要挟的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王刚否认此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与证人徐某丙、王某4等人的证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王刚的辩护人提出伪证未被司法机关采信,没有造成后果,故王刚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常红、靳晓宇和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在处理陈某丙与他人交通事故中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陈常红的辩护人提出此节不应作犯罪处理和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妨害公务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即构成本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判决对三名行为人分别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常红、靳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陈常红的辩护人提出陈常红伤害被害人杨某丁之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刚非法刻制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回避了对王刚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一问题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虽然启动了对王刚供述是否属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但鉴于原公诉机关未将王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证据当庭举证,所以法庭在审理中无法将这些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这些材料对本案的审理已无意义,因此也就没有排除之必要。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行贿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王刚、于涛组织机动车堵塞交通的事实认定有误,定性不准;对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对王刚所犯行贿罪的量刑不当,本院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即被告人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无罪;被告人付某甲无罪。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即被告人王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常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靳晓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尤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刚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常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涛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晓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十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十二、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十四、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审 判 员  陈刚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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