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5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该决定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