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宇,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吉林市京都物流有限公司更夫。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吉林市京都物流有限公司更夫,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敬宇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敬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敬宇及其辩护人修保、冯高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石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宇系吉林市京都物流公司经营者,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在其公司为吉林石化分公司乙烯厂运送拔头油的过程中,指使该公司更夫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司机薛某某、石某某、王某甲、臧凤超(外逃)、侯某某、祖喜金(已追诉)等人,将装有拔头油的重车先开进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的吉林市京都物流公司院内,从重车上偷卸部分拔头油,之后通过往罐车中注入空气增加罐内压力的方式平压,防止在吉化乙烯厂卸车时发现其偷卸拔头油的事实。被告人王敬宇通过上述方式共盗窃拔头油20.28吨,价值人民币12.21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40余起,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10余起,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盗窃20起,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18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6起。
被告人王敬宇为使其经营的吉林市京都物流公司所属的罐车能够超载运输,谋取更多利益,需给每辆运输罐车制作虚假的营运证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为此被告人王敬宇在吉林市龙潭区宏阳印务中心让被告人孙某某为其私刻吉林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一枚,车辆年检章五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假印章而予以刻制。此外,被告人王敬宇还找他人私刻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章、吉林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及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名章。被告人王敬宇违规超载运输化学危险品,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并让被告人李某某在伪造的证件上加盖伪造的印章,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证件,而在其上加盖伪造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敬宇供述: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其为吉化运输拔头油。其根据每台罐车运量多少,通知司机回吉林时先回京东物流院内,再通知郭某甲从每台车上卸一些拔头油,每次每车大约卸一桶到两桶,每桶220斤。又从物华买回来两台气泵,让郭某乙、郭某甲用气泵每天往一个空罐内充空气,卸完油,再把空罐内气体充进拉拔头油的罐车内平压。一共卸了有20吨左右的拔头油,往大车油箱里兑过10多桶,和柴油兑着用,剩下的都在公司院内。公司名下六台罐车每台车载重应为23.97吨,拉拔头油的时候,其把行车证改成30吨,是找做假证的改的,曾在一家刻字社刻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还有许多不带名头的章,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章还有吉林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是在外地刻的。
2、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到王敬宇处打工,有拉拔头油的满车回来,王敬宇就在公司把二人找到车前,拿两个25公斤重的塑料桶,拿一个塑料管按到罐车底下排油口,打开阀门往桶里放拔头油,说拔头油能混在柴油里烧。教会二人操作后,郭某乙、郭某甲二人谁在班谁就卸油。过了一段时间,王敬宇好像掌握了卸油量的方法,买了70个铁皮桶放在公司院内,给满车放油的时候,王敬宇都问一下罐车的压力表,正常是5个压,如果放完油后低于5个压,就从院里的氮气罐里往油罐里打氮气。
3、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石某某,同案臧凤超供述,四人均为京都物流司机,证实往吉化拉拔头油时,王敬宇让把满车开到他公司院内往铁桶里放拔头油,由郭某甲、郭某乙掌控放的量,偷卸完油后,王敬宇还让把车开到院内的一个氮气罐旁边平行停车而后让司机根据满车压力的情况往卸完油的车充氮气,他说叫平压。往吉化送完货后,还得把多余的氮气放出去,因为空车还得要检斤,氮气有重量,不排出去不让出厂门,排气也是王敬宇让司机干的,这样吉化乙烯厂就看不出来货少了。拔头油出厂的时候都是有铅封的,但是铅封都是让司机自己封,王敬宇不让封死,还能让罐车排油口打开,目的就是为了偷卸油,乙烯厂收货的看见铅封就行,也不管铅封是否封死,但没有铅封就不会收货。有一套真行车证和两套假行车证,真行车证是23吨左右的,两套假的分别是26吨和30吨左右的。真的那套是给公路上交警和稽查看的,26吨的假证是在锦西石化拉拔头油时用的, 30吨的假证是在哈尔滨拉拔头油时用的。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京东物流共有6台罐车,行驶证年检章是王敬宇私刻的,还有一枚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用章、一枚吉林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一个 “田晓刚”名章。王敬宇做假章就是为了往他做的假证上盖,每台车都有假证,做假证的目的是超载拉货不挨罚。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3月,在宏阳印务中心,为一王姓老板的物流公司私刻了一枚吉林市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五枚年检章。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做为京都物流公司押运员乘坐被告人薛某某的车到辽宁葫芦岛、哈尔滨押运过拔头油,每次满车回来直接拉到京都物流公司。
7、证人刘某甲证言,其负责物资车辆货物出入登记,检查车辆运输证营运证。其证实如果车辆超载不允许进厂。
8、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贾某某、王某乙、夏某某、郭某丙证言,上述人员系吉化装卸车间人员,证实每次重车进厂后,先到泵秤检斤,查看是否超载,还检查车辆压力表,然后车辆把出料口接到鹤位中开始卸料,我们往车里打氮气,卸完料再空车检斤,每次卸料都要把车内的料全部卸出来,因为空车检斤不通过,还要重新卸。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如果中途卸料,然后往车辆打氮气,能保证压力不变,而且重量也能增加,重车检斤就能通过。
9、证人宛某某、苏某某证言,上述人员系吉化检斤车间人员,其证实拔头油重车来了以后,先检查车辆有无载人载物情况,卸油口铅封情况,如正常就上称检斤。卸车后空车检斤在正常范围内方可出厂。检查铅封的时候不会细看是否锁死。空车检斤时,必须把车卸干净才能出厂。
10、证人姜某某证言,姜某某系吉化物流市场管理科副科长,负责物流外雇车辆的运营管理,其证实2010年起,吉化乙烯公司委托王敬宇的京都物流公司运送化学原料。
11、证人冯某某、金某某证言,冯某某系吉化乙烯厂生产科科长、金某某系吉化乙烯厂综合车间工人,其二人证实运输拔头油卸车流程。
12、证人刘某乙、窦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证言,上述人员系其他物流公司的危货运输司机,其证实在厂家卸完油后,罐内没有剩余,无法再放出拔头油。
13、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在京都物流开吉B5745号-×××槽车,这台车实际荷载量是23吨多一点,这台车一共三套证,一套真证,两套假证,都是王敬宇弄的。从葫芦岛、哈尔滨拉拔头油往吉化送。我开始从葫芦岛拉拔头油时,王敬宇就告诉我在葫芦岛装完车后,铅封别打死,拿回来,车快到家时,他又打电话让把押运员先打发走,然后把车开回公司院里,他和他二舅用管子将我拉的重车里的拔头油卸出来200-300公斤,再往车的槽罐内充气平压,然后他让我再把铅封打好,开车去吉化乙烯厂送油,为了怕空车检斤出厂时发现重量不够,他发给我毛巾,让我卸完油之后,偷摸将车槽罐的气相阀用毛巾将口包好打开,将气排出来,再去检空车,这样工厂检斤时就发现不了缺量了。一开始将拔头油卸到他院里的罐里,后来他不知道从哪整的180公斤装的红色铁桶,把油直接放桶里了。这拔头油冬天不能用,夏天掺车里还行。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为王敬宇私刻过印章。
15、证人雷某某、卢某某、曹某某证言,出庭证实在侦查期间不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16、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敬宇处收缴的“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用章”系假章,两个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系假证。
17、京都物流公司材料、京都物流公司所属车辆材料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
18、证实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吉林市京都物流公司运输丙烯和拔头油的运输合同。
19、京都物流公司运输拔头油的明细表及乙烯厂危险化学品车辆登记本,证实京都物流公司为吉化运输拔头油的次数和运量。
2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出具的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拔头油价格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敬宇盗取拔头油期间拔头油的价格,根据该价格明细,认定拔头油价值为6019.8元/吨。
21、扣押拔头油的检斤说明及过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敬宇处收缴的拔头油重量为20.28吨。
22、吉林石化分公司乙烯厂出具的收条,证实被盗物品拔头油已返还给被盗单位。
23、印有伪造印章的纸及伪造证件运输行驶证的资料,证实伪造印章及伪造车辆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的情况。
24、吉林市运输管理处货运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1)、吉林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2)、吉林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壹级危货)从未外借。
25、搜查、扣押笔录,证实从京都物流公司处搜查并扣押盗窃拔头油工具、拔头油、印章等物品的情况。
26、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资料,证实车辆运送完拔头油,空车出厂后,无法再排出拔头油。
27、分析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敬宇处采样的被盗物品系拔头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敬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在被告人王敬宇的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均在被告人王敬宇的指使下参与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敬宇系主犯,其他五名被告人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盗窃的拔头油全部被收缴并返还给被盗单位,被告人王敬宇、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被告人薛某某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其三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孙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敬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于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作案工具、伪造印章等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王敬宇上诉称未实施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扣押的油料系其清理空车所得。王敬宇的辩护人提出:如王敬宇卸油行为成立,其行为应定性为侵占而非盗窃。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敬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在王敬宇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敬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敬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拔头油,且其窃取的拔头油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王敬宇盗窃犯罪,现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刑期应予改判;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王敬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于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作案工具、伪造印章等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于被告人王敬宇的判决,即被告人王敬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