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宏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30-5-110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宏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宏伟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尹宏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尹宏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宏伟撤回上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