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娜,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吉林省磐石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录峰,吉林省磐石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丽娜、魏录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录峰为盗窃罪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再审决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磐刑再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2012)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丽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丽娜及其辩护人杨玉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魏录峰、王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楠楠(在逃)于2011年12月7日21时许,与被告人魏录峰预谋,利用被告人魏录峰当晚在通钢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室值班之机,盗窃该公司钢棒。次日2时许,被告人魏录峰让与其共同值班的本单位职工王刚出去巡逻,自己也借机离开门卫室。张楠楠趁厂区无人看管,在魏录峰之前告知其厂区大门钥匙的位置取得钥匙,后打开大门,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张丽娜潜入厂区成品库料场。被告人杨某甲将料场堆放的价值人民币75 500元的钢棒挂在吊车上,由被告人张丽娜开吊车将钢棒装载至张楠楠雇佣的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作案后,张楠楠等人将所盗窃钢棒卖予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钢棒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50 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当日6时许,欲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将钢棒运至长春市。被告人夏某某此时意识到该车钢棒系盗窃所得赃物,但为挣取运费,仍受雇佣将该车钢棒运至长春市双阳区哲轩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8 400元的价格将钢棒卖予该收购站。2011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张丽娜抓获;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录峰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盗单位;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杨某甲赃款人民币7 700元、被告人张丽娜赃款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8 400元、被告人夏某某赃款人民币5 9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磐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被告人杨某甲、张丽娜、魏录峰、王某某、夏某某供述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丽娜、魏录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转移、销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录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丽娜、魏录峰、王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魏录峰、王某某、夏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丽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魏录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丽娜上诉称量刑过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丽娜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娜,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魏录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赃;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转移、销赃,王某某明、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丽娜上诉称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丽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丽娜操作吊车装载赃物钢棒,在本案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张丽娜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