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荣贤,农民(系原告人齐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住址同上(系原告人田某乙母亲)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坤,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王连科,总经理。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马某甲、齐某某、田某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金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广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田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荣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坤及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舒兰市六道街与五桦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田力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力及摩托车乘坐人齐某某受伤,田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田力系胸壁挫伤,肺挫伤,心包破裂,肺静脉破裂,失血而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疑人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 000.00元,其余2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3、现场录像光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7、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买卖车协议书、×××车协议合同。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车辆安全互助凭证。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户卡信息。12、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田某甲、齐某某证言。1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马某甲、齐某某、田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66 107.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355 93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7 098.50元、抢救的医疗费 1 907.4元、尸体解剖鉴定费2 000.00元、被抚养人田某乙生活费13 010.63×15年×50%=97 579.70元;被害人齐某某医药费79 316.46元、误工费300×136.11元=40 833.00元、护理费10 6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残疾赔偿金 17 796.57×20年×30%=106 779.42元、义齿和二次治疗费 14 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 010.63×15年×50%×30%= 29 273.92元、交通费2 000.00元(无票据)、鉴定费3 400.00元、车损3 000.00元(无票据)。肇事车辆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 000.00元,其余2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营业执照。
3、舒兰市立春耐火材料厂工作、工资证明、被害人的暂住证、溪河镇东关村村委会证明。
4、吉林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某某评定残捌级,误工日300天。
5、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 223.86元。
6、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
7、鉴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3 400.00元。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应支持,金某某私自买车,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分公司有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买卖车协议书、×××车协议合同、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舒兰市立春耐火材料厂工作、工资证明、被害人的暂住证、溪河镇东关村村委会证明、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故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金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55 93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7 098.50元、抢救的医疗费1 907.4元、尸体解剖鉴定2 000.00元、被抚养人田某乙生活费13 010.63×15年×50%= 97 579.70元;被害人齐某某医药费79 316.46元、误工费300×136.11元=40 833.00元、护理费10 6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残疾赔偿金17 796.57×20年×30%=106 779.42元、义齿和二次治疗费14 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3 010.63×15年×50%×30%=29 273.92元、交通费2 000.00元、鉴定费3 400.00元、车损3 000.00元,总计人民币766 107.88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马某甲、齐某某、田某乙人民币452 275.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5 93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7 098.50元、抢救的医疗费1 907.4元、尸体解剖鉴定费2 000.00元、被抚养人田某乙生活费13 010.63×15年×50%=97 579.7元;被害人齐某某医药费79 316.46元、误工费300×136.11元=40 833.00元、护理费10 6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残疾赔偿金17 796.57×20年×30%=106 779.42元、义齿和二次治疗费14 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 010.63×15年×50%×30%=29 273.92元、交通费2 000.00元、鉴定费3 400.00元、车损3 000.00元,即766 107.8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 100 0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的20 000.00元的7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马某甲、齐某某、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2、被上诉人的诉求费用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不应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马某甲、齐某某、田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意见,经查,第一,万里公司虽然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将×××号货车出卖,但在合同中又约定买受人在“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费用前,甲方(即万里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此车属运营车辆,所以在合同约定“各种营运手续只能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在此期间车辆的营运、保险、年检等手续,均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买受人不单单从万里公司购买了车辆,还包括运营手续,继而可以认定,买受人系挂靠万里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万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采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依据原审质证的被害人暂住证、单位证明、户籍地证明等证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此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相关法律规定中特别提到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显示了此类案件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方法的不同,所以原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