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景辉,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景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景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景辉及其辩护人姜岳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景辉、关井义(已判刑)因无钱做生意,经关井义提议,二人合谋,谎称孙景辉所在单位永吉县百货大楼集资,由孙景辉趁单位出纳员休假,公章、个人名章由其保管之机,私自出具一份加盖永吉县百货大楼财务章、出纳员名章的10万元集资款收据,使贾某某信以为真,于1996年4月22日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贾某某发觉,并多次向孙景辉、关井义催要此款未果。贾某某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掩盖真相,关井义付给贾某某2万元利息款,并出具10万元借据稳住贾某某。后因无力返款,孙景辉外逃。贾某某于2002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9月28日,孙景辉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景辉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孙景辉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借据、银行存取款凭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翟某某、关某某、杨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关井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景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景辉的辩护人王晓晖关于孙景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孙景辉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孙景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孙景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景辉在本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景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景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景辉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本起诈骗案件中,孙景辉与关井义合谋,谎称孙景辉所在单位永吉县百货大楼集资,孙景辉利用单位出纳员休假,公章、个人名章皆由其保管之机,私自出具一份盖有永吉县百货大楼财务章、出纳员名章的10万元集资款收据,致使被害人贾某某信以为真,遂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然不是次要的或辅助作用;孙景辉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