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静华,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孙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静华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静华与仉伟国(已判刑)于1998年8月间成立办公地点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219号的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被告人孙静华任业务经理,仉伟国任办公室主任,同年9月间王江(已判刑)加入该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静华与王江、仉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是吉化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为吉化公司等单位搞福利、需要大量购买电饭锅等电器的事实,在骗取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信任后,以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价值587,160.60元的购买电饭锅、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产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发送了价值787,138元的各种型号电饭锅、洗衣机。货到后,被告人孙静华伙同王江、仉伟国将出厂价为100余元的电饭锅以60至70元的低价出售,将出厂价为2500余元的洗衣机以1500元左右的低价出售,销赃得款13万余元被挥霍。同时,王江将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电饭锅、洗衣机定价为人民币5万元与吉林市经星汽车维修厂换得美国产外商赠送卡迪拉克轿车1辆,仉伟国用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电饭锅换得铃木微型面包车1辆,后该车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货物及铃木微型面包车1辆,返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温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聂某某、纪某某、朱某某证言、同案人仉伟国、王江及被告人孙静华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静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以能为吉化公司搞福利的事实,与之签订合同,骗取企业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静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虽然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静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孙静华在庭审中承认犯罪过程,表示认罪,但辨称其没有分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孙静华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静华与仉伟国(已判刑)于1998年8月间成立办公地点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219号的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被告人孙静华任业务经理,仉伟国任办公室主任,同年9月间王江(已判刑)加入该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静华与王江、仉伟国虚构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是吉化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为吉化公司等单位搞福利、需要大量购买电饭锅等电器的事实,在骗取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信任后,以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价值587 160.60元的购买电饭锅、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产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发送了价值787 138元的各种型号电饭锅、洗衣机。货到后,被告人孙静华伙同王江、仉伟国将出厂价为100余元的电饭锅以60至70元的低价出售,将出厂价为2 500余元的洗衣机以1 500元左右的低价出售。同时,王江将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电饭锅、洗衣机定价为人民币5万元与吉林市经星汽车维修厂换得美国产外商赠送卡迪拉克轿车1辆,仉伟国用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电饭锅换得铃木微型面包车1辆,后该车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在得知公安机关对此展开侦查后,三人逃往外省逃匿。1999年5月12日孙静华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1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货物及铃木微型面包车1辆,返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载明孙静华于1999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1年8月9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8月14日,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租用其单位7楼办公室。
3、易货协议书,载明王江与姜红成于1998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由王江提供16万元的货物,其中多功能电饭锅350个、两用电饭锅64个、全自动豪华型洗衣机33台,普通型洗衣机5台,总额为5万元,姜红成提供美国产外商赠送卡迪拉克小轿车1台,折合人民币5万元的相关情况。
4、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1998年10月21日王江为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经理,后为法定代表人。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吉林市江化物资供应站与广东顺德市江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各种电饭锅、洗衣机购销合同。
6、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价值为787 138.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扣押的全自动洗衣机80多台、电饭锅12台已返给顺德金峰实业有限公司。
8、收条,载明金峰公司收到经侦大队返回的日产铃木面包车的情况。
9、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9月份,其公司经理陈国扬接到一个自称是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经理孙静华的电话,说她公司要和其单位做电器生意,并要求陈到吉林签订供销合同。在吉林市,陈和孙、王江在一起达成口头协议,其单位提供产品,货到付款。1998年10月25日,其单位发了总价值 374 638元的电饭锅。10月29日,孙介绍说王江是经理,由王签合同。王说供应站是吉林市化工总厂下设的单位,专门给吉林市化工总厂搞福利,所以要购买大量的电饭锅。10月30日,陈和王签了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是价值500多万元的电饭锅购销合同,一份是购销洗衣机合同,合计价值412 500元。王说等所有的货到后他派人到顺德给其单位送汇款结账,但全部货物发送后对方也没给其单位送货款和汇票。这期间陈多次给孙静华打电话催要货款,孙让其先把增值税发票开出来,再给货款。11月5日,其单位开具了发票,但也没见有人送货款。陈多次打电话找孙催要,孙总是往后推,说过几天再送款。11月20日,陈得到消息说在吉林市有人以低于出厂价卖其单位出售的洗衣机,陈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1月,仉伟国用价值2万余元电饭锅换其价值1.6万元的铃木微型面包车。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1月,其替韩某某卖300个左右的电饭锅。
1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1月,从仉伟国处以每台1 500元的价格买了3台滚筒洗衣机。
13、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3日,通过聂某某在百货站仓库以1 500元的价格买了1台滚筒洗衣机。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30日,仉伟国来其单位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库房。
15、同案仉伟国供述,供认1998年9月20日许,其和王江、孙静华成立吉林市江化物资采购供应站,办公地点在吉林大街的办公大楼,王是法人经理,其是办公室主任,孙是业务经理。当时想进了货后卖,有了利润再给金峰公司。公司成立后孙静华提出和顺德的金峰实业有限公司联系销售电饭锅,在吉林市代理还可以给吉化公司搞福利。和金峰公司联系后,金峰公司先给其发的货,后金峰公司陈国扬来吉林市,王江和孙静华与陈在江北供应站的办公室还是西关宾馆签的合同。货分两次到,其联系的百货站在西关的仓库存放货物。其成立公司不是吉化公司的下属单位,也没有能力给吉化公司、银行、工商部门搞福利。货到后,其三人就一起研究低于出厂价销售,按照三人的份额平分。王江按自己的份额把货拉走了。孙说自己不卖货,让其替卖,卖出的货款先交给她,然后俩人再平分钱。其天天在货场,孙和王来过一次,他俩主要在公司。其卖的货除了一台面包车还有12多万块钱,被其和孙静华平分。这期间,金峰公司经常来电话催要货款,孙在公司接电话应付。其用电饭锅按照60或70元价格换了一台白色微型面包车。后来其三人为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去了海南省。
16、同案王江供述,供认 1998年9月30日,其和孙静华与金峰公司的人在西关宾馆签了两份购销合同和一份联合经销协议。货发到吉林市后,被存到仉伟国租的仓库。后来,其和仉、孙研究要用货换一台办公用车,遂用大约16万的电饭锅和洗衣机换一台卡迪莱克轿车。
17、被告人孙静华供述,供认江北物资供应站和吉化公司没关系。1998年公司成立后,其和王江、仉伟国在公司看报纸上有个电饭锅的广告,王和仉就提出要给化公司搞福利,其给广东顺德一个电饭锅厂打电话,进的电饭锅和洗衣机,货到后被放到仉伟国租的仓库里。后来仉用电饭锅换面包车。公安机关调查开始后,其三人去海南省躲了一个月。后来,其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1年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静华伙同他人在与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时,虚构其单位系吉化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为吉化公司搞福利的事实,且在收到货物后低价处理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静华提出其没有分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除仉伟国供述其将12万元赃款与孙静华平分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此节,故原审判决认定孙静华挥霍赃款的证据不充分,对孙静华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鉴于孙静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并能自动投案,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静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静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