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祥,吉林省吉林市人,原系吉林市龙潭区榆树建筑工程处处长(企业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祥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银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王银祥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 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宣判后,王银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银祥及其辩护人于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