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杨龙,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长刑更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815.12元。被告人杨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815.12元。于2005年7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杨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11月1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