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永权,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盗窃,于198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届至2007年1月17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永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永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姜永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姜永权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永权撤回上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