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9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东,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东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李雪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付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东明知被害人李某某(女,1995年3月16日生,桦甸市人)有智能障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四次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2]第26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智力四级残。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害人李某某被网友强奸一案期间,发现被告人李雪东强奸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李雪东于2011年通过滑旱冰相识,并开始交往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二人先后四次发生性行为。2012年7月12日,其与一名网友见面在一起吃的饭,当晚与该网友在旅店住的,并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其女儿,2012年7月12日晚,李某某没有回家,其与家人找了一夜没有找到,第二天通过李雪东找到李某某,得知李某某与一名男子一起居住,并发生了性关系,便带着李雪东到派出所报案了。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新华街雅苑公寓业主,2012年7月12日晚,李某某与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公寓居住,第二天早上离开,期间其发现李某某与家里人打电话时说话不正常。
7、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王某某、张某丁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明显智力障碍的事实。
8、被告人李雪东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文化广场滑旱冰时认识的李某某,并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发现李某某与正常人不一样,有点智力障碍,至2012年7月12日,其先后四次分别在李某某家中、苏密沟大桥下树林内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7月12日中午其与李某某在苏密沟大桥下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要去见网友,其将李某某送到百姓超市南门就离开了,第二天其接到李某某母亲电话得知李某某一夜没有回家,便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在一旅店内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至老交通局附近时,碰到李某某母亲,后其被李某某亲属带至派出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东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碍,而与其多次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李雪东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雪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一审对李雪东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属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雪东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东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多次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关于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上诉人李雪东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李雪东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从重情节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张及李雪东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