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飞(别名:海洋),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保康大药房经营者,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1986年7月1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大口钦镇康德药房经营者,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某, 1986年7月1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大口钦镇康德药房经营者,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飞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衣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衣某某、肖飞未对本案的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肖飞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飞因其经营的龙潭区大口钦镇保康大药房中有中医坐诊情况,被龙潭区药监局处罚,其怀疑是龙潭区大口钦镇康德大药房经营者举报,遂准备对其进行报复。肖飞准备镐把、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2时45分、2012年7月23日20时30分两次纠集王晓光、王朋、姜路(均已追诉)等人手持镐把、头戴帽子、面带口罩到康德大药房将玻璃、栅板、铁纱窗、托架药品等物品砸坏,并在第二次砸康德大药房时,与康德大药房经营者刘某某、衣某某发生厮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因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60.00元;致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衣某某右小腿外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某、刘某某因被告人肖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5.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395.00元、鉴定费1,0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砸物品损失人民币3,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飞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家因为中医坐诊的事先后好几次被药监局的人给查了,我就想要是没有人举报不可能有人来查,我就怀疑是我家对面康德大药房的老板举报的,我就挺生气的,想找朋友帮我出气,也就是砸药店。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说有人举报我,药监局的人老去查,你们帮我出出气,并说不能让他们白忙活,他们都同意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王鹏、胡凤飞、大力等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我,他们都来了。我给李震威打电话,让他帮我出车,我们在新华影院集合,人到齐后,姜路、田野、大力上的是李震威开的车,剩下的人除了我之外都上王鹏开的车,我给王鹏打电话让他在江北康圣医院等我,我去工地取了好像三根镐把。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就去大口钦镇了。到了镇里后,我把车停在派出所附近,另外两台车直接就去的康德药店,到地方后他们好像下去了3个人,分别是姜路、胡凤飞、田野,当时药店已经关门了,他们好像隔着窗户板把里面的玻璃砸碎了,事后我请他们到江北二商店附近吃饭,吃完饭就都走了。砸完药店后过两天,药监局的人又来查我了,我就认为还是他家举报的我,我就挺生气的。当时我又给第一次和我去的那些人打电话,当时我记得是王鹏、王晓光、姜路,还有姜路的朋友,就他们几个人说没事,能和我一起去,我让他们到江北康圣医院找我,我在那等他们,不一会王鹏就开车过来了,这次我从工地上拿了4根镐把,我们两台车就往大口钦去了。晚上8点多,到大口钦镇街里,我跟他们说康德大药房开门呢,我和他们说,让他们几个人进屋后把玻璃砸了就行了,他们到康德大药房门口后将车停在了康德药房门口,我看到他们车上下去了四个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还有镐把就进屋了,好像砸了不到一分钟他们就出来了,上车后我们就回市里了,在回市里后,我才知道姜路砸完上车后,被康德药店的老板用刀给砍了,砍了三刀。我直接给了他们除姜路外每个人200元钱,我领姜路看病去了。
2、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11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当时正在屋里睡觉,就听见门外玻璃响,我想出去看个究竟,我爱人刘某某没让我出去,等过了一会没有动静了,我就出去一看,外面门窗挡板玻璃都碎了,栅板给砸坏了,等我出去后,砸玻璃的人我没有看见。第二次是在2012年7月23日晚20时许,当时我在看电影呢,有四个人进来啥都没说就开始砸玻璃,他们手里全都有镐把,戴口罩,戴帽子。四个人砸完后就往外面跑,有个车在门口等他,是一辆黑色老款红旗,没有驾照。他们砸完后就往外跑,其中一个个子稍微矮点的,跑的慢了一点,我拿了一把装饰用的大刀,没有开刃的,追上了他,砍了他左侧肩膀附近一下。那三个跑出去的又回来救这个小子,其中的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50厘米长的砍刀挥了两下,没砍到我,他们把那个被我砍的人救走了,之后他们上车就往南开走了。在厮打过程中,我被碎玻璃划伤了,我老婆右大腿被其中的一个人用棒子打了一下。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11日22时许,我和我丈夫在家商店里睡觉,我就听见有碎玻璃的声音,开始没当回事,后来又听见砸玻璃的动静了,我和我丈夫就起来了,起来之后我丈夫衣某某要出去,我就拉着没让他出去,怕她受伤,砸了大概5分钟,砸玻璃的人走了,我们才出去看的。后来听邻居说是来了两个车砸的,一个是森雅出租车,一个是黑色轿车,车上 有4、5个小伙,具体长什么样没看清。2012年7月23日20时许,我正在家药房大厅后面的小屋里睡觉,我丈夫在大厅玩电脑,突然我听见有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我就往大厅里跑,我到大厅的时候,看见柜台的玻璃都被砸碎了,砸玻璃的人已经跑了,就剩下一个人,我丈夫从我家拿了一把装饰刀,刀没开刃,我和我丈夫一起把最后砸玻璃的人堵在门口了,我丈夫用刀砍了对方几下,都砍在对方的左肩部,之后砸玻璃那些人又都返回来,一共三个人,有一个人拿着棒子,有一个人拿着刀,他们就把最后走的那个人拽跑了,上了一台没牌子的红旗轿车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在家里,“二胜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了个去舒兰的活,让我下午去天津街李艳包子铺,下午5点多我到了地方,“二胜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停着一家网吧门口,之后“二胜子”、肖飞、姜路就上了我的车,我们聊了一会,“二胜子”和肖飞就先走了,之后王震开着他的车就来了,他们跟我说去江北土城子创业市场,我开车就去了。我到创业大市场对面胡同的一个工地里,我在那里等着。大概晚上7点多,让我开车就跟着他们走。在车上的时候,我听说是帮肖飞出口气,因为他家药店总被人举报,我听了就不想去,但是车里都是认识的朋友,我怕不去不好,于是也没说什么。我们一直开到大口钦镇街里,我记得肖飞他们下车后说了什么,之后我们开到离被砸药店不远的地方停下来,我看他们就奔药店去了,还有人手里拿着镐把,但当时离我有些远,又下着雨,也就没看清都是谁。后来就听见用镐把砸玻璃的声音,之后,“二胜子”过来跟我说,让我先走,于是我就开车走了。
5、证人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李某某说肖飞找其去大口钦砸药店的事实。
6、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肖飞的身份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肖飞的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衣某某右小腿外伤,构成轻微伤。
9、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8月20日将被告人肖飞抓获。
10、康德药房被砸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所花费用为1,040.00元。
12、医药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药费为3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飞纠集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肖飞在本案中起策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本案系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肖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5.00元。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庭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肖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5.00元(其中医药费395.00元、鉴定费1,0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砸物品损失人民币3,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飞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飞纠集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肖飞在本案中起策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关于肖飞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肖飞在本案中的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