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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