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长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福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李家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家福及其辩护人陈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人李家福得知吉林市政府出台一次性无籍房屋政策,为使自己经营的福云铸造厂院内五处无籍房转化为有籍房,遂向市无籍房办公室提出5处无籍房确权申请。负责踏查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白某某、乔冠军对被告人申请的5处无籍房进行踏查后发现该5处无籍房不符合确权条件。李家福为保障确权房屋能够顺利审批,分别给负责踏查工作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白某某各人民币5千元。后王某某、白某某将申请转入规划处,帮助其确权房屋能够顺利审批。李家福于2011年11月17日接到市、区纪检委联合调查组电话通知,主动到调查组接受问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家福的供述。证实其在1995年购买福云铸造厂,在吉林市食品公司江北经营站内经营该厂。1998年9月份,吉林市食品公司进行改制,要把江北经营站以20万元的价格对员工内容进行出售,但内部员工无人购买。被告人李家福得知后,联系时任吉林市食品公司党委书记兼副厂长杨某某,办理购买手续,1999年,被告人李家福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江北经营站厂房,事后为表示感谢,向杨某某送人民币2万元。后来福云铸造厂要建厂房,为了得到批准,被告人李家福找到其朋友李某某帮助其办理此事,前后共计给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来只给办了350平米的规划件。2002年,福云铸造厂开始大面积建房,被告人李家福听说出台了一次性处理无籍房政策,便将厂内的5个无籍房上报审批确权。为保障确权审批能够通过,他给了当时负责踏查的一名工作人员5千元,后其5处无籍房确权审批通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998年末,吉林市食品厂江北经营站要对外出售,出售的时候内部职工购买优先。当时的经营站主任李向森想买,公司班子定的出售价格为20万元,李向森出资10万元,但是没有买成,后来李向森介绍李家福和边淑云购买这个经营站,我们谈的结果是按公司定的20万元出售给他们的,后来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按20万元卖给李家福,条件是房产更名手续由李家福自己负责办理,李家福同意购买江北经营站。1999年9月1日,李家福把全部款项20万元交付给我们了。签完协议之后,1999年9月末或者10月初的一天,李家福的夫妇两个到我办公室,拿个报纸包说给我送钱,我坚持不收,他爱人把钱放我办公桌上之后,他俩就走了,里面有2万元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1年时候,李家福找到其,通过其给他办2千多平米盖房子的规划手续。并给其人民币1万元用于办理此事。后李某某找到方长丽,并将1万元给方长丽请规划局的人吃饭。后方长丽给李某某引荐了规划局的“金处长”,后“金处长”说不能办那么多,只给办了350平米。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负责无籍房踏查的工作人员,证实于2002年5、6月份,其与同组人员白某某、乔冠军三人对福云铸造厂的房屋申报件进行实地踏查,当时发现李家福上报的5处无籍房不符合确权条件,后来白某某给其1千元钱,说是李家福给的,工作组就把李家福的申报件转到了规划局,后来李家福又给其5千元,其给乔冠军2千元,自己留3千元。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3月至2002年12月被借调到吉林市无籍房屋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明知吉林市龙潭区福云铸造厂的五处无籍房不符合确认条件,仍非法收受吉林市龙潭区福云铸造厂法人边淑云及其丈夫李家福人民币5,00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0元给组长王某某,后在王某某的授意下,代替王某某在处理意见栏中签署了确认意见,使吉林市龙潭区福云铸造厂取得了五处无籍房产权证的事实。
6、吉林市食品公司关于改制江北经营站的相关文件,证实江北经营站改制对外出售的事实。
7、资产出售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家福向吉林市食品公司支付20万元购买江北经营站的事实。
8、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无籍房工作的文件,证实吉林市政府出台处理无籍房政策的事实。
9、吉林市龙潭区计划与经济局对于福云铸造厂新建厂房的批复,证实龙潭区计划与经济局同意福云铸造厂新建厂房2,059平方米。
10、吉林市规划局情况证明,证实规划局批准福云铸造厂建设350平方米砖混平房一处。
11、无籍房产权确认手续,证实被告人李家福上报5处无籍房产权确认申请,并最后获得批准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使不符合确权条件的5处无籍房能够通过审批,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白某某各行贿人民币5,000.00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李家福的辩护人认为,李家福购买吉林市食品公司江北经营站手续合法,价格合理,给予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钱无请托事项,不构成犯罪;李家福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让其帮助取得建房许可,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受贿人的相关证言及身份信息,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李家福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00元,为建厂房办理审批手续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万元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不成立。案发后,李家福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行贿行为,系自首。李家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家福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家福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李家福向白某某行贿5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家福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李家福向白某某行贿50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