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德权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权(曾用名刘德全,别名刘权),吉林省镇赉县人,住吉林省镇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权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刘德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权、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德权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诈骗犯罪事实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德权以为被害人刘某甲、冷某某和办理东辽县新建殡仪馆项目并代为办理3000万元贷款为诱饵,虚构为原辽源市委书记马明的儿子在澳大利亚购买别墅以及向相关人员行贿等理由,二次诈骗刘某甲、冷某某和共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存款明细账、个人储蓄凭证,证实马某某账户2009年5月11日存入现金30万元,5月18日转入关新(关某某之父)账户。

2、银行存款明细账、个人储蓄凭证,证实刘玉玲(被告人刘德权姐姐)账户于2012年5月20日从李某某账户转入65万元,5月21日转往关新账户70万元。

3、东辽县殡仪服务中心经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证实冷某某和于2009年5月26日与东辽县民政局签订了东辽县殡仪服务中心经营协议书及施工协议书。

4、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东辽县殡仪中心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

5、东辽县民政局文件、东辽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东辽县殡仪中心于2008年11月9日申请立项建设,2009年5月1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同意建设该项目。

6、证人马某某证言:刘某甲和冷某某和开始筹划在东辽县白泉镇建火化厂,刘德权就提出帮忙办事儿的领导的孩子在加拿大买房子急需100万,同时还说火化厂建成以后,领导答应帮助贷款2000万,刘某甲和冷某某和还没支付这100万元之前,有一天刘德权告诉我,去银行查一查我的农村信用社卡里是不是存了30万元,我去信用社一查,真的存入我卡里30万元,我就告诉刘德权打进来了30万元,他也没说什么钱,就让我和他回洮南,在洮南刘德权让我和他去信用社把这30万现金转账,至于转给谁我就不知道了,转账的时候有刘德权的三姐、刘德权的三姐夫、关某某、刘德权和我,我记得当时是关某某向刘德权借钱,我的记忆中是给刘德权的三姐打的借条。这期间我回辉南家里住了两天,刘德权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拉着他去桦甸,我问去干什么,刘德权说火化厂的事儿已经定局了,答应给领导的100万还没兑现,到桦甸找的刘某甲和冷某某和,刘德权和他俩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反正后来到桦甸街里的一个农村信用社,刘德权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姐夫把卡号发过来,这方面接到卡号之后,就给汇钱,汇完之后,刘德权又打电话说姐夫钱已经打过去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5月,刘德权到桦甸来向刘某甲、冷某某和要钱,这钱是刘德权给刘某甲、冷某某和联系东辽县殡仪馆的事给别人送礼的钱,过后听高某某说这钱是给马明儿子在澳大利亚买别墅的钱……刘某甲给他(刘德权)的钱,她在我们南环储蓄所门口给的钱,把钱给刘德权了,好像是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兜子的钱,是65万元,在我们储蓄所开的户,后来刘德权让我把这笔钱汇走了,我签的字,我把65万元钱汇到刘德权他三姐刘玉玲的账户里了。

8、证人关某某证言:2009年4月份-5月份期间,我在洮南买地开发需要钱,刘德权说他给我拿100来万吧,我说行,刘德权就把100万打我父亲关新或者是我的卡里了,是联社的卡,我用了一个来月,我把钱又陆续还给他了……我借刘德权这100万,我给刘德权的姐夫邹某某打的条,钱好像打我父亲关新名字的卡里了,我父亲已经去世了……2009年5月18日进账30万和2009年5月21日进账70万的这100万就是邹某某、刘玉玲借我的那100万,实际上是刘德权借给我的钱。

9、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姜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侯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德权诈骗被害人刘某甲、冷某某和钱款的相关事实。

10、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约在2009年4月中旬,刘德权和我说这个殡仪馆的项目在辽源市东辽县,并说当时的辽源市市委书记马明是马某某的哥哥,马明能帮着办这事,回来以后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冷某某和,冷某某和听我说东辽县殡仪馆的事后,马上就要经营这个项目,并让我联系办这个事,我就联系的刘德权,和冷某某和一起上的东辽县,刘德权和我们说的殡仪馆的事,还说这个项目办成以后再给我们贷3000万的无息贷款……在2009年5月11日给马某某汇了30万元钱,我把钱打给马某某的账户上了,这钱是刘德权说给民政局局长和县委书记办事的钱,刘德权是这么说的,给没给不知道,我问刘德权为什么打马某某账户呢,刘德权说马某某是马明的弟弟……大约是在2009年5月16日或17日刘德权又来桦甸和我、冷某某和说马明的儿子要在澳大利亚买别墅差130万元,需要用钱,必须拿出来,要不这个项目你们别想干了,先期的投资也都瞎了,逼着我们东挪西借的给他凑钱……在2009年5月19日那天我在农村信用社给刘德权汇的款,其中65万元的汇款是刘德权让我去他指定的信用社存的,是给一个信用社的叫李某某的顶任务……后来我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得知这个项目是2008年就批下来了,跟刘德权没有任何关系……刘德权说今天下来贷款,明天下来贷款,迟迟也没有贷下来这3000万元贷款,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11、被害人冷某某和陈述:刘德权说这个殡仪馆的项目是他通过辽源市委书记马明跑下来的,还说能给我们无息贷款3000万,跟他一起的有一个叫马某某的人,刘德权说马明是马某某的哥哥,说马明的儿子在澳大利亚买别墅要用钱……还说给李局长10万,有个什么主任也拿钱了,给李书记20万……我和刘某甲给凑的30万把钱由刘某甲通过东辽县信用社把钱汇给刘德权了,怎么给的我就不清楚了,因为相信他才能给他钱……后来刘德权又到桦甸撵着我们要钱,在桦甸市的信用社给过一笔65万元,具体给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些钱刘德权说办事用了,最后贷款也没有贷下来。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德权注册成立了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为了给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以办理开发资质,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德权于2011年9月19日在吉林省镇赉县建设银行交纳9万元人民币,在取得9万元交款单据后,根据交款单的样式伪造了一张900万元的银行交款单据,用该伪造的单据在白城市永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在镇赉县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获得了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金交款单、对账单、验资报告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定,证实被告人刘德权于2011年9月19日在吉林省镇赉县建设银行交纳9万元人民币,在取得9万元交款单据后,其伪造了一张900万元的银行交款单据,用该伪造的单据在白城市永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在镇赉县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获得了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德权注册成立了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德权。

3、证人马某某、邹某某证言,均证实其与被告人刘德权共同经营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为股东之一,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德权,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德权对其说自己出资900万元用于天诚公司增资,原有股份分配方式不变,其便在股东会议上签字了,其没有见到900万元,900万元也没有入账,办理验资的事情也是被告人刘德权自己办理的,其不知情。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没有见到9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的票据,也没有该笔业务入账。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镇赉县建设银行营业部职员,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存款900万元的业务,被告人刘德权提供的存款单据系伪造的。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镇赉县工商局工作人员,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业务是被告人刘德权办理的。

7、被告人刘德权供述,2010年8月19日,其注册成立了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后为了其作为法人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办理开发资质,2011年9月19日,其在吉林省镇赉县建设银行交纳9万元人民币,在取得9万元交款单据后,根据交款单的样式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张伪造的900万元的银行交款单据,用该伪造的单据在白城市永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在镇赉县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获得了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的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德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德权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德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上诉人刘德权上诉称:关于信用卡诈骗,其透支行为事前得到杨茜涵、孟洋同意;关于诈骗犯罪,其承诺事项正在办理;关于抵押贷款,其一直在付利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权之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德权关于其使用他人信用卡透支前得到杨茜涵、孟洋同意的辩解,经查,杨茜涵、孟洋证言均否认此节;刘德权关于诈骗犯罪的辩解与书证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实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其观点;刘德权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已充分考虑并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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