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帆,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虹序。
原审被告人阮小青,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4-2号28栋408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帆、阮小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斌、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帆及其辩护人郭虹序、原审被告人阮小青及其辩护人贾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帆、阮小青经他人介绍共同于2010年2月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优耐克”公司,注册同一点位,成为该公司会员。二人分别通过讲课、宣传该公司的传销制度等形式介绍他人购买“优耐克”公司股权,积极发展下线,并使用各自银行账户进行传销资金的流转。阮小青通过找其朋友左某某帮忙,将传销资金从大陆流转到香港“优耐克”公司传销人员的账户。阮还利用其在深圳的旅游公司为内地到香港参加“优耐克”公司会议、培训的传销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经审计,吴帆、阮小青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4 509人,达71层,传销金额70 731 375元,应非法获利5 812 199.86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帆供述,供认2010年初,李郑义(别名李枫)向其和阮小青介绍优耐克公司的奖励制度等,并劝二人做优耐克的股权市场拓展。由此其了解到该公司的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包括直接推荐奖(即推荐他人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按购买人投资金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奖金)、组织奖(即发展的左右两区碰上对后,按碰对的一份投资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奖金)和管理奖(即按下线得到组织奖的奖金提取管理奖,前提是本人必须直接推荐两人以上),达到一定级别还有别墅、劳力士手表、欧元等物质奖励等。其和阮二人于2月底共同购买了一股19 500元的优耐克原始股权,将钱交给李郑义,获得的点位是其名字。3月份,阮要介绍好朋友王某甲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并由王在当地再介绍他人购买,其表示同意。发展王的目的是为了挣钱。此外,还发展介绍了刘汉国、张某甲。后阮告知其,王在北京、河南、河北介绍发展了众多会员购买股权,约有上万人。北京市的市场是王自己做,河北的市场王发展的王某乙来做,河南的市场是王发展的一名女士在做。4月份,李郑义为了让其和阮二人发展更多的下线,送给二人一个点位,但二人没有使用该点位发展会员。邓锦芳(优耐克高层人员,是股权拓展销售团队的负责人)推广股权的方式主要是召集会员开会,讲解优耐克原始股权的发展前景、盈利情况和奖励方式。经邓锦芳邀请,其明知优耐克公司发行原始股权不符合国内法律,是在进行传销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为了赚取讲课报酬自2010年8月起在香港为优耐克公司会员讲课10次左右,具体是讲解该公司的发展潜力及前景,告诉会员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能赚到钱,为大家分析优耐克原始股权未来上市赚钱的可能性,讲课收入10万左右港币。其用自己的两个农行账号收过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的资金,并通过其账号汇给优耐克公司账户,共7笔,248 480元。其和阮一共挣了100万左右,其中阮挣了大约60万左右,其挣了40万左右。
2.被告人阮小青供述,供认2010年中秋节前,通过李枫(李郑义)介绍,其了解到优耐克公司发行股权的事和奖励制度。奖励制度主要是直接推荐奖(即推荐他人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按购买人投资金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奖金)、组织奖(即发展的左右两区碰上对后,按碰对最少的那份投资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奖金)和管理奖(即按下线得到组织奖的奖金提取管理奖,前提是本人必须直接推荐两人以上,按直接推荐的人数,最多可提七层管理奖,提取的比例分别按每层组织奖金额的2%-5%提取),达到一定级别还有别墅、劳力士手表、欧元等物质奖励等。其通过李枫购买了一单,而后其向王某甲、张某甲、何某甲、古某某、胡锈文、王伟及王雨慧介绍过,并用外甥女刘雨恒的名字进行注册。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购买了股权,成为张某甲的下线。李枫给过吴帆一个点位,所以图中吴帆的位置在其和张某甲之上,当时吴帆还没有投资买优耐克原始股权。之后其和吴帆共同在这个点位上投资购买了十万元左右的优耐克原始股权,吴帆就成为优耐克公司的会员了。由于优耐克公司在境外组织开会、培训及旅游活动,需要出境时,各地将出境名单报到其处,由其在深圳的旅游公司负责办理出境手续。由于投资购买优耐克公司股权的钱不能直接汇出境,其找到朋友左某某帮忙,在国内将钱汇到左某某的账户,然后从左在香港的公司取港币或美金,转到优耐克公司领导人邓锦芳、黄韶明等人账户。其和其他会员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向左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二十余次,约有一千八百多万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上网看到优耐克宣传资料,觉得可以,想再考虑考虑。大约二个月后,阮小青打电话向其介绍优耐克公司,称前景好,投资只赚不赔,公司还有分红,自己已经购买,问其是否购买。其通过阮支付19 500元购买了一股。阮还称如果其发展下线,公司有奖励政策,给提奖金,并说了具体奖励办法,还将优耐克公司的宣传资料给其。其跟王某乙介绍了优耐克的情况及奖励制度等,王某乙购买了一股,其帮王某乙垫付了19 500元,将钱打给阮小青,由她上网注册。为了获得碰对奖(组织奖),其用妻子李某甲的名字购买了一股,放在其名下,钱亦交给了阮小青。此外还发展了陈桂兰、徐某某等人。6月,阮小青邀请其参加优耐克公司在香港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阮组织大家随旅行团到香港。会上,邓锦芳和麦总分别介绍了公司的奖励制度和其他情况。阮小青也是优耐克公司的会员,但她可以直接与香港优耐克分公司联系,每次活动都是由她组织、召集(包括到香港听课),她还是会议的主持人,汇款都是由她提供账号,她给其拨付电子币、兑换现金,如果有什么问题反映给她,她与公司进行协调,她是团队的领导。其用李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取会员资金。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阮小青邀请其到香港参加活动,活动讲的是优耐克公司,鼓励大家投资该公司股权,说只赚不赔。姓邓的女子上台讲话,并鼓励大家投资。邓还讲过一些奖励制度,说是发展下线会有提成,发展的越多挣得越多。会后,邓和阮询问其是否想投资,其表示没有钱,后经其同意,邓帮其垫资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后其通过阮将钱还给邓。
5.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阮小青对其爱人何某甲说优耐克公司发行原始股权,上市利润比较大,动员其二人购买股权。二人各购买一单。其朋友都知道他们夫妻二人购买,且在一起时阮介绍优耐克股权如何好,其朋友也就购买了,有徐翠云、胡锈文、王雨慧、王伟、何维斯。等到二人的朋友购买后,阮告诉其得到了奖金。
6.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妻子古某某及古某某的朋友和阮小青吃饭时,阮对他们介绍优耐克公司发行股权,上市后升值空间大,动员他们购买。其和古各购买一单。后来古某某的朋友(胡锈文、王伟、徐翠云)也先后购买了优耐克股权,阮小青将奖金打到其账户中,并告知是其和古的奖金。其用妹妹何维斯的名义购买过优耐克股权。其曾按阮小青指使将钱汇到左某某、阮小青等人账户中。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其经王某甲介绍了解到优耐克公司及其奖励制度(即直接推荐奖、组织奖和管理奖,物质奖励等)。王某甲给其二个点位,其自己用一个点位,另一个给王某丙。其用王某甲给的点位发展其他会员,先后用其岳父、妻子胡某某和儿子王某丁的名字进行注册,并推荐了孟某某、孙巧荣等人。报单的钱按阮小青指示汇到阮小青、左某某等人账户。阮小青也是优耐克公司的会员,但她可以直接与香港优耐克分公司联系,每次活动都是由她组织、召集(包括到香港听课),她还是会议的主持人,如果有什么问题反映给她,她与公司进行协调,她是所在团队的领导。吴帆在网上给会员讲过课。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妻子,王某甲做过优耐克的投资。其银行卡里有王某甲做生意客户打过来的钱,其按王的安排往外转款。其手机王某甲也在用,这部手机给优耐克的会员发送过密码,还有给会员汇款的信息和联系会员进呱呱课堂的信息。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经郭某某介绍,其加入优耐克组织,并在郭名下买了一单。后王某甲称其团队人多挣钱快,让其在他名下购买,并让其发展下线,其便又购买了两单。王某甲、郭某某向其介绍优耐克的奖励政策,称发展下线有奖金,有碰对奖,还有股票升值奖。其用表弟郭涛的名字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放在其名下。王某甲在其名下放了下线。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张杰的名下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在2010年之前,徐某某在一个姓王的人的推荐下参加了优耐克。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其(别名刘沐金)和杨某某、叶某某三人在国学班上认识了陈桂兰,陈向他们介绍优耐克,并让他们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称该公司上市后原始股权能翻好几倍挣大钱,还称如果发展下线可以挣到推荐费,下线还能碰对,再挣碰对奖。三人购买了股权。曾听过王某甲上课。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其在国学班上认识了刘沐金、叶某某和陈桂兰,陈向他们介绍优耐克,并让他们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称该公司上市后原始股权能翻好几倍挣大钱,还称如果发展下线可以挣到推荐费,下线还能碰对,再挣碰对奖。三人购买了股权。其上线是陈桂兰安排的,可能是叶某某。
1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经陈桂兰介绍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陈称购买该股权以后上市能翻倍,成为会员后发展下线可以赚到推荐费,下线还可以碰对得奖金。其发展了高某某、杨振林(玲)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成为其下线。陈桂兰的上线可能是王某甲。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经叶某某介绍其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叶称该公司上市后原始股能翻好多倍,能赚大钱,还称如果发展下线可以挣到推荐费,下线还能碰对,再挣碰对奖。
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妻子。王某乙是优耐克公司的会员,用其、儿子王某丁及他岳父的名字在优耐克公司注册过。以其名字开户的两个账户均由王某乙具体使用。
1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儿子。2010年,王某乙曾用其名字购买过优耐克原始股权。
17.证人孟某某证言:其通过朋友王某乙了解到优耐克原始股权,王为其垫资购买了一股19 500元的股权。其自己又购买了三股。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乙向其介绍优耐克公司股权,并垫资为其购买了一股,帮其注册了会员。其向妻子和网友边秀坤宣传介绍了优耐克原始股权,后者均购买。王某乙还动员其再介绍人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
1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在边秀坤的介绍下其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边称购买该股权没风险,只挣不赔,回报高。边还向其介绍了优耐克的奖励制度,主要是介绍他人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给介绍人提奖。
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经边秀坤介绍,其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边称购买该股权没风险,只挣不赔,回报高。
21.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在边秀坤的介绍下其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边称股买该股权没风险,回报高,准能挣钱。其将此事告诉丈夫王某戊、亲属魏永梅及朋友吴霞英,三人均购买该股权。
2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妻子何某乙的介绍下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
2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经毕淑环介绍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毕称购买该股权挣得多,回报高,没风险。
24.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其经毕淑环介绍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毕称购买该股权没风险,只挣不赔,回报高。
2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在毕淑环的介绍下其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毕称购买该股权没有风险,只挣不赔,回报高。
2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路过一门市时听里面有人讲课说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只挣不赔,没风险,自己上网购买了股权。
27.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毕少来以本人及妻子闫玉荣、女儿毕某某的名分别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
2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曾用名张晓羚)经刘丽华介绍购买了优耐克原始股权。刘称优耐克公司上市后原始股权能翻几倍,能赚到钱。
2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周凌峰(自称周新生)向其介绍优耐克公司原始股权,让其投资30万元,上市后投资的钱会翻一倍。其拿出30万交给周帮其操作,并按周要求提供了十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周说要身份证号是为了进行注册提高优耐克公司的网络点击率。
3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听说妻子李某乙购买了优耐克公司的东西,是李某乙用其身份证注册的优耐克会员。
3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阮小青让其帮忙,即阮在国内给其人民币,让其在香港给她美金。自4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阮及她的朋友向其账户汇款20余次,约有一千八百多万元。其按阮要求将上述款项转汇到其他账户。
32.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阮小青有财务往来。
33.吉林市霞光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吴帆、阮小青累计发展传销金额70 731 375元,发展层数为71层,人数为14 509人,累计获利金额5 812 199.86元。
34.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载明吴帆、阮小青于2013年11月14日到吉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事实。
35.吴帆、阮小青户籍信息,载明吴帆、阮小青的身份信息。
36.下线人员户籍资料,载明吴帆、阮小青的下线人员的身份情况。
37.传销人员的传销网络图,载明吴帆、阮小青所在传销网络的传销人员层级及网络结构情况。
38.“优耐克”、“佳利”公司的网站信息截图,载明该传销组织的网络信息情况,奖励制度。
39.吴帆银行账户查询信息、阮小青银行账户查询信息、相关涉案人员账户查询,载明传销资金的往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帆、阮小青共同以介绍他人购买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吴帆、阮小青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阮小青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阮小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吴帆、阮小青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吴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吴帆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事实错误;吴帆自首,在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帆、原审被告人阮小青组织、领导以介绍他人购买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吴帆、阮小青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阮小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且其又具有自首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吴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帆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系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吴帆明知优耐克公司违法进行传销活动,而为优耐克公司会员讲课,具体讲解该公司的发展潜力及前景,宣传购买优耐克原始股权能赚钱,为大家分析优耐克原始股权未来上市赚钱的可能性,结合吴帆和阮小青共同获得的点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层级数以及收益数额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吴帆之行为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帆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的司法局已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吴帆符合社区矫正改造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吴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阮小青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吴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阮小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吴帆、阮小青的违法所得。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香君
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