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君,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庆浩(绰号老耗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因涉嫌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庆浩、宋君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宋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机密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君、原审被告人申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申庆浩、宋君与涉案人员韩西鹏(另案处理)用挖掘机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小太平屯道南河道中非法采砂淘金。在他人告知并见到了该河道内埋有军事通信光缆的警示牌后,仍使用机械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3部队的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至桦甸市红石镇段0485—0486号标石间的国防干线军用通信光缆挖断,致使通信阻断497分钟。据沈阳军区司令部信息化部证明,阻断期间系连接第二炮兵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属重要军事通信。经价格鉴定,挖断光缆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6 440.00元。案发后,申庆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君,有立功表现。宋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韩西鹏,有立功表现。
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庆浩、宋君共同赔偿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3部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挖断光缆后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6 440.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申庆浩、宋君破坏军事通信的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申庆浩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4、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申庆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君,被告人宋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韩西鹏,二名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
5、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都某某、焦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申庆浩、宋君于2012年6月27日晚用挖掘机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小太平屯道南河道中非法采砂淘金,在有人告知且两名被告人见到了该河道内埋有军事通信光缆的警示牌后,仍使用机械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3部队的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至桦甸市红石镇段0485—0486号标石间的国防干线军用通信光缆挖断的相关事实。
6、涉案人员韩西鹏供述,被告人宋君雇佣其驾驶挖掘机,2012年6月27日晚,其与申庆浩、宋君用挖掘机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小太平屯道南河道中采砂淘金,申庆浩、宋君在有人告知并见到了该河道内埋有军事通信光缆的警示牌后,仍指使其使用机械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3部队的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至桦甸市红石镇段0485—0486号标石间的国防干线军用通信光缆挖断。
7、被告人申庆浩供述,2012年6月27日晚,其与宋君、韩西鹏用挖掘机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小太平屯道南河道中采砂淘金,在有人告知并见到了该河道内埋有军事通信光缆的警示牌后,仍指使韩西鹏使用机械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3部队的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至桦甸市红石镇段0485—0486号标石间的国防干线军用通信光缆挖断。
8、被告人宋君供述,2012年6月27日晚,其与申庆浩、韩西鹏用挖掘机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小太平屯道南河道中采砂淘金,在有人告知并见到了该河道内埋有军事通信光缆的警示牌后,仍与申庆浩指使韩西鹏使用机械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3部队的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至桦甸市红石镇段0485—0486号标石间的国防干线军用通信光缆挖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庆浩、宋君故意破坏重要军事通信,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均应依法处罚。申庆浩在有人告知并见到了挖掘处有军用通信光缆的警示牌后,明知埋有军事通信光缆,却采取了放任态度,仍指使韩西鹏继续挖掘,导致发生重要军事通信光缆被挖断的后果,其系故意犯罪,而非过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申庆浩与宋君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申庆浩关于其系过失犯罪及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其辩解均不予支持。鉴于申庆浩、宋君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申庆浩当庭自愿认罪,宋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申庆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庆浩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宋君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宋君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具有减轻、从轻情节,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君、原审被告人申庆浩故意破坏重要军事通信,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关于上诉人宋君上诉主张,经查,宋君、申庆浩合伙非法采砂淘金,在使用机械挖掘过程中,将国防干线军用通信光缆挖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宋君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宋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