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金清山,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处46542.67元。被告人金清山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1月19日作出 (2005)吉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清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清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清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