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于卫(绰号:小河南),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健,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伟亮,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应卫,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骅,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漏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与先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6月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祥仁(别名:王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马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于卫、周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祥仁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刘于卫、周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陆喜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于卫、周健及其辩护人杨建,原审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王祥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又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马骅。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于2012年1月至4月间,单独或结伙采用打碎窗玻璃、跳窗入室等手段,在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丰满区、经济开发区、德惠市等地居民平房内,盗窃作案二十余起,盗得金银首饰、手表、电脑、电视机、学习机、计算器、移动电话、貂皮大衣、棉袄、太空被、腰带、香烟、电饭锅、摩托车、现金等物品。其中,刘伟亮参与盗窃十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0 000.00余元,刘应卫参与盗窃八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7 000.00余元,刘于卫参与盗窃八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6 000.00余元,马骅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 000.00余元。
被告人周健与被告人马骅、刘于卫事先通谋,经刘于卫联络,收购刘伟亮、刘应卫盗窃的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8 367.00元。
被告人周健明知是被告人马骅、刘于卫盗窃的液晶电视机而予以收购,明知是被告人刘于卫盗窃的貂皮大衣而代为销售,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 316.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刘伟亮被抓获后,该店店主刘宝山(已追诉)为其提供帮助;此后刘伟亮被姚宝兴、刘爽(均另案处理)隐匿家中,二人帮助其将手铐锯断;后刘伟亮又逃至被告人王祥仁家,王祥仁及刘伟朋友胡庆娇(已追诉)明知刘伟亮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逃犯,仍然为其提供住所及钱财,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刘于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工作。周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骅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伟亮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至4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吉林市经济开发区、龙潭区、船营区、昌邑区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将盗窃的女式貂皮大衣通过刘于卫联系卖给周健以及其逃跑后,王祥仁为其提供住所、钱款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应卫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伙同他人在吉林市经济开发区、船营区、龙潭区多次入室盗窃以及将盗窃的女式貂皮大衣通过刘于卫联系卖给被告人周健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刘于卫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3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吉林市船营区、丰满区、德惠市多次入室盗窃,以及周健多次收购赃物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马骅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3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德惠市多次盗窃以及周健收购赃物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王祥仁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末至4月初,在桦甸市窝藏刘伟亮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周健供述,证实其与刘于卫、马骅事先通谋,后经刘于卫联系收购刘伟亮、刘应卫盗窃的女式貂皮大衣,以及收购刘于卫、马骅盗窃的电视,代为销售刘于卫盗窃的貂皮大衣的事实经过。
7、同案胡庆娇供述,证实刘伟亮、刘应卫多次盗窃并由其保管盗窃所得的物品,以及在刘伟亮逃跑后,其仍与刘伟亮联系,帮助刘伟亮逃匿的事实经过。
8、同案刘宝山供述,证实被告人刘伟亮戴着手铐来到其开设的旅店后,其为被告人刘伟亮提供帮助的事实经过。
9、失主刘福军陈述,证实2012年3月16日,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10社的家中被盗,丢失男式貂皮大衣及女式貂皮大衣各一件的事实经过。
10、失主张庆文陈述,证实其家在江北乡官地村9社,2012年2月19日丢失人民币2 700.00元、一对金耳钉、一张建行卡。
11、失主隋友平陈述,证实其家在江北乡北山村6社,2012年2月21日家中丢失人民币500.00元、一部黑色波导手机、一部红色索爱手机。
12、失主马玉莲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其位于昌邑区孤店子教堂后边红伟村的家中被盗,老版人民币10.00元的丢了1 000.00元,还有七匹狼牌腰带一根、玉镯一个、几个大铜钱和零散的人民币600.00元左右。
13、失主王淑梅陈述,证实其家在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2012年4月2日家中被盗,人民币320.00元和一块银灰色手表丢失。
14、失主丛立红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其位于船营区欢喜乡虎牛村7社的家中被盗,黑色触摸屏的学习机、圆形带一个银质的小钱袋样式的银手链丢失。
15、失主梁长和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其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松江村1社的家中被盗,丢失电脑主机、钱包(内有200.00多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熨斗、三个废旧的手机。
16、失主王志喜陈述,证实2012年2月12日,其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3社的家中被盗,丢失一件棕色的貂皮上衣和一件雷蒂尔萨斯牌黄色獭兔上衣。
17、失主焦志国陈述,证实其家在吉林市经开区七家子1队,2012年3月11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的东西一共有1 250.00元钱、三部电话(两部是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是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条皮腰带、八盒香烟。
18、失主祝桂中陈述,证实2012年3月9日,在吉林市经开区九站街七家子村其租的房子被盗,房子内一共住了8个工人,放在东屋炕上的郝祥记的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和徐卫东的一部高科直板黑色手机被盗,炕下地上密码箱被撬开,里面棉袄内有1 000.00多元也被盗,是郝祥东的。还丢失一个蓝色的计算器,是郝祥记的。其是这些人的工头,被委托来报案。
19、失主宋喜民陈述,证实2012年3月2日,其在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九站乡建设村2队的家中被盗,丢失一对苹果模样的金耳环、一套粉色太空被、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一个黑色电脑主机、一套鼠标键盘、五盒红盒小熊猫牌香烟、硬币(数量不详)、古铜币三枚,农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
20、失主洪性和陈述,证实其家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3组,2012年1月4日家中被盗,放在厅里冰箱中的10 000.00元钱和一件蓝色女式貂皮上衣丢失。
21、失主周景云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其在吉林市经开区建设村4社的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放在东屋桌子上的中欧科技牌手表(黑色表带,白色表盘)丢失。
22、失主王丽华陈述,证实其家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二台子村2组,2012年3月14日发现家中被盗,放在东屋炕上柜里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丢失。
23、失主杨连军陈述,证实其和王丽华是夫妻关系。家中被盗时丢了一个诺基亚牌手机(黑色、直板)、一套剪指甲的工具刀、现金60.00元。
24、失主于波陈述,证实2012年3月16日,发现位于吉林市经开区二台子村1社的平房住宅被盗,炕柜里装零钱的纸盒内一角、二角、五角人民币纸币和硬币丢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25、失主赵俊玲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中午左右,其在吉林市经开区二台子村1社的平房被盗,没发现丢失什么值钱的东西,就一些破衣服。
26、失主高娟陈述,证实其家在德惠市永春村4社,2012年2月10日被盗两台彩电、一台手提电脑、现金100.00多元、一条红梅牌香烟、一条床单、一个沙发垫。
27、失主宋春香陈述,证实2012年2月9日,其位于德惠市永青村1社的家中被盗,丢失一件红色女式皮衣、一件棕色男式羽绒服、一件灰色男式毛衣、一部黑色DVD。
28、失主刘淑艳陈述,证实2012年3月9日,在德惠市胜利街沐德委4组其家被盗,丢失现金1 700.00元、一个农行的存折、一个阿迪电压力锅和一件黑棕色的革半截式的夹克。
29、失主蔡立兰陈述,证实2012年2月23日,其在德惠市玻璃厂附近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50.00元、一男式黑色仿鳄鱼牌皮包(内有林殿坤驾驶证)、一女式灰色带棕色拼音字母背包(内有林殿芬身份证)、一部黑色直板苹果手机。
30、失主王云柱陈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其在德惠市沐德街后湾子木材市场附近的平房家中被盗,丢失一部仿诺基亚牌蓝色直板触屏手机。
31、失主王洪亮陈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在德惠市庆客隆超市门前,其骑的孙庆敏的铃木牌新型110型弯梁摩托车被盗。
3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中旬左右,其花2,000.00元钱在周健处购买一件深咖啡色,对襟短版貂皮衣服。
3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周健是其丈夫。2012年3月20日其在上班时,周健给其送来一件女式貂皮大衣让其试穿,说花3 500.00元钱买的。2012年3月初左右,其回家后发现屋里多了台黑色海尔牌47寸液晶电视,周健说是买的。
3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周健的表嫂。2012年2月末的一天,周健给其送来一件灰黄色花的獭兔女式夹克衣服没要钱。
3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末左右,马骅和一个河南人来其家,其花500.00元从河南人处购买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之后马骅将一台海尔牌黑色液晶电视和一台艾利普牌黑色EVD寄存在其家中。
3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骅、刘应卫、周健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38、辨认笔录,证实:(1)刘应卫、同案胡庆娇辨认盗窃刘福军家的刘伟亮的情况;(2)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3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胡庆娇到案情况及刘于卫的立功情况;(2)周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马骅的情况;(3)江北派出所民警多次去常晓林家查找,均未找到该人。
4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1)江北派出所民警多次去徐继达的住处传唤徐继达,均未找到徐继达;(2)江北派出所民警在公安网上的全国人口信息查询上未查询到亓顺强的身份信息;(3)扣押的部分物品已找到失主并通知失主到江北派出所认领,但通知的失主均未来认领;(4)胡庆娇被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查找。
41、人口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
43、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4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伟亮、刘于卫、马骅、王祥仁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周健经事先通谋,收购赃物,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伟亮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应卫、刘于卫、马骅、周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健、刘于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祥仁明知被告人刘伟亮是犯罪的人而提供住所、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周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多次入室盗窃,被告人周健入室盗窃,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伟亮、刘于卫、马骅、王祥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于卫系流窜作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马骅、王祥仁、周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周健所盗窃及收购、代为销售的物品全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于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于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伟亮,被告人周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马骅,均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二、被告人刘应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三、被告人刘于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四、被告人马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00元。五、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 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 000.00元。六、被告人王祥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于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高,量刑重。
上诉人周健上诉其不构成盗窃罪,且涉案物品作价高,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周健不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刘应卫辩称其应是从犯,且涉案物品作价高。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于卫、周健及原审被告人刘伟亮、刘应卫、马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健、刘于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祥仁明知被告人刘伟亮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关于周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健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周健在明知马骅等人系盗窃分子的情况下仍要求马骅等人为其搞到一件貂皮大衣,应属事先通谋,并且在刘伟亮盗窃后按照先前的约定将貂皮大衣予以收购,其行为与刘伟亮等人构成共犯,应以盗窃罪论处;关于刘于卫、周健、刘应卫提出涉案物品作价高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佐证,故对以上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提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鉴于在二审期间新颁布的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导致原审量刑已不适当,本院应予调整,故对此意见予以支持。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多次入室盗窃,周健入室盗窃,刘于卫又系流窜作案,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刘伟亮、刘于卫、马骅、王祥仁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伟亮、刘应卫、马骅、王祥仁、周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刘伟亮、刘应卫、刘于卫、马骅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周健所盗窃及收购、代为销售的物品全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刘于卫自首并立功,周健立功,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窝藏罪定罪量刑准确,予以维持,但对盗窃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王祥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2013)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被告人刘应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被告人刘于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被告人马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00元;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 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 000.00元。
三、上诉人刘于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 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刘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刘应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马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