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太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金太峰,黑龙江省勃利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太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4日做出(2001)吉刑终字第482号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太峰的定罪与量刑部分。于2004年10月2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金太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太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太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太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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