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有,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李国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1时许,高某某(已判刑)因向黄显忠索要卖粮款未遂,而召集张力、张洋、杨伟(均在逃)、曹某某(已判决)等人持镰刀,黄显忠召集刘某某(已判决)、李国有、付彦忠(在逃)等人持木棒,双方约好在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二社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高某某持镰刀砍黄显忠腿部一刀,致黄显忠死亡。李国有系此次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于案发后外逃,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国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李国有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有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并持械,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国有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李国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有手持木棒,积极参与斗殴,属于积极参加者,且因聚众斗殴而致他人死亡,所以此项公诉意见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国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国有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虽手持木棒,但未参与打斗,死亡人员为上诉人一方,由高某某等人致死。上诉人属初犯,比照刘某某量刑,考虑上诉人没有动手,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有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