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长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长生,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9月29日被假释;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长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初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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