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