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 2月28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康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