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殿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殿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殿军及其辩护人王春丽、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被告人徐殿军时任磐石市福安街道福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承包了本小组饲养所院内的暖窖、大棚。2004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因徐殿军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组长职务由本村报账员刘某某担任。徐殿军刑满释放后,以2008年3月30日福安第二村民小组与叶某某达成买卖协议为由,以12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暖窖,其中2008年4月30日徐殿军付款70 000元,2009年4月27日,与徐殿军共同生活的毛丽付款50 000元。2009年春,徐殿军经刘某某推荐、村民委员会委员讨论、村民大会通报,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并在本小组土地征用工作中负责上报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审核并签署发放明细表事务。2009年8月,徐殿军在申请批准本组村民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过程中,因叶某某等六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存在争议,磐石市福安街道负责人要求其召开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大会,征求全体村民意见,并强调若有一户村民提出反对意见,不能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此后,徐殿军明知以叶某某名义购买的暖窖占地权属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专项征地安置补偿费为集体所有并按政策应分配给本组村民的情况下,在村民小组大会上和征求群众意见表中,仅就叶某某购买饲养所(暖窖)问题征求了村民意见,隐瞒了发放叶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事项,且在张贴公示和其签名申请批准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中,将叶某某被征用土地性质农村集体土地变更为责任田,并将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福安街道办理存款存折。2009年10月13日,叶某某等六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被批准,徐殿军通知毛丽领取叶某某被征地安置补偿费786 432元的存折。当日,毛丽从叶某某存折中支取现金250 000元,次日将余款转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0年4月23日,徐殿军领取暖窖等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7 815元。村民得知徐殿军领取暖窖土地补偿费,要求返还并上访。为平息村民上访,徐殿军于2011年1月23日、2012年12月18日,给付上访村民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计70 000元。2014年3月20日,徐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1984年被告人徐殿军时任磐石市福安街道福安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承包了本小组饲养所院内的暖窖、大棚。2004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因徐殿军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组长职务由本村报账员刘某某担任的证据
(1)磐石市民政局证明,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自成立至今下设二队、二社,统一称谓为第二村民小组,队长、社长统一称谓为小组长。
(2)民事庭审笔录、承包费收据,载明1984年徐殿军时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承包本社饲养所院内的暖窖、大棚。交纳承包费计1 300元,其中1996年1 000元、2004年200元、2005年至2006年100元。
(3)刑事判决书,载明徐殿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磐石市福安街道福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徐殿军于1977年担任原磐石市环城村五社社主任,2004年6月因打仗入狱,由村报账员刘某某代理社主任,2007年换届选举刘某某当选社主任。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党支部书记。1984年徐殿军承包福安第二村民小组饲养所。2004年五六月,徐殿军因打仗入狱,村委会讨论决定由村记账员刘某某代理该组小组长,2007年被选举为组长。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福安街道福安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2004年徐殿军入狱后兼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7)证人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徐殿军2003年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04年5月入狱。2007年初,刘某某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8)被告人徐殿军供述,供认1984年其时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承包了本小组饲养所院内的暖窖、大棚。2004年5月因犯罪被判刑四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回家时,刘某某在担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2.认定徐殿军刑满释放后,以2008年3月30日福安第二村民小组与叶某某达成买卖协议为由,以12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暖窖,其中2008年4月30日徐殿军付款70 000元、2009年4月27日,与徐殿军共同生活的毛丽付款50 000元。2009年春,徐殿军经刘某某推荐、村民委员会委员讨论、村民大会通报,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并在本小组土地征用工作中负责上报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审核并签署发放明细表事务的证据
(1)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殿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2)购买暖窖协议,收款收据,载明徐殿军以2008年3月30日福安第二村民小组与叶某某达成买卖协议为由,以12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暖窖。该协议甲方福安一社、印章为磐石市福安街福安第二村民小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朱某某签署日期有涂抹、无叶某某签名。2008年4月30日徐殿军付款70 000元、2009年4月27日毛丽付款50 000元。
(3)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社干部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2009年春刘某某推荐徐殿军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徐殿军当选该组组长;徐殿军作为村干部分别于2009年度、2010年度领取工资800元、1 500元。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8月3月31日,徐殿军持叶某某购买福安村一社饲养所暖窖协议书让其签字,其表示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同意后再签字。几天后,其见徐殿军提交的协议书上有村民代表、时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刘某某签名,并加盖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印章,签批同意;该暖窖是集体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协议书上未提及暖窖土地问题。签协议时叶某某不在场,协议书上没有叶某某签名或名章;2009年春经刘某某推荐,其同意并让刘某某向村民通报,由徐殿军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2013年徐殿军连续当选该组组长;2009年徐殿军协助村委会做征地测量、研究补偿费分配方案等工作。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徐殿军出狱后其申请辞去小组长职务,由徐殿军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其曾在2008年3月30日的协议书上签名、盖公章,是朱某某或徐殿军让其签名、盖章,其没见过叶某某。2009年初其在福安村被征用土地丈量时,负责计数被征用土地面积,后将计数账目交给各村民小组组长。
(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家开村民大会讨论动迁问题时,朱某某宣布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由徐殿军担任。
(7)证人王某甲、陈某乙、赵某甲、韩某甲、蒋某某、赵某乙、韩某乙等证言,证实徐殿军刑满释放后,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徐殿军儿子徐某某是朋友。徐某某出狱后,未向其提及买福安第二村民小组饲养所和饲养所土地补偿款一事,其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徐殿军是其父亲,毛丽是其母亲,与叶某某是朋友关系。
(10)被告人徐殿军供述,供认2008年末,上级领导让其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后在村民大会上被宣布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其代理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后,刘某某负责丈量土地统计数据,其负责上报审核本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发放明细表并签名,刘某某制作福安村补偿款发放明细表。
3.认定2009年8月,徐殿军在申请批准本组村民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过程中,因叶某某等六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存在争议,磐石市福安街道负责人要求其召开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大会,征求全体村民意见,并强调若有一户村民提出反对意见,不能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此后,徐殿军明知以叶某某名义购买的暖窖占地权属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专项征地安置补偿费为集体所有并按政策应分配给本组村民的情况下,在村民小组大会上和征求群众意见表中,仅就叶某某购买饲养所(暖窖)问题征求了村民意见,隐瞒了发放叶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事项,且在张贴公示和其签字申请批准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中,将叶某某被征用土地性质农村集体土地变更为责任田,并将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福安街道办理存款存折的证据
(1)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分配市政府征地补偿费请示报告、征地费发放明细表,载明2009年8月17日,福安第二村民小组根据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请示分给社员土地补偿费1 080万元。其中按宅基地和编外单位人员分配128万元;征地费发放明细表确定叶某某征地面积(责任田)6553.6平方米、补偿金额 786 432元,于2009年10月5日至11日公示,13日被批准,被批准的发放表中载有徐殿军签名。
(2)征求群众意见表,载明徐殿军在村民小组大会上发放的征求群众意见表,针对福安第二村民小组饲养所(暖窖)以120 000元价格卖给叶某某事项征求村民意见,无该饲养所(暖窖)所占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给付叶某某等事项。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20%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用于农户分配。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分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福安第二村民小组饲养所暖窖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属于集体公共用地类似于机动地,归全体社员拥有;2009年7月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徐殿军上报了征地补偿费请示报告、补偿费分配明细表草表,其发现明细表上中叶某某等人身份不合格,与原福安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梁某某共同请示福安街道负责人冯某某,冯某某要求叶某某及其他五人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必须经全体社员开会讨论通过。其中,饲养所卖给叶某某全体社员是否同意,叶某某得到征地补偿款全体社员是否同意,如果社员都同意给,尊重社员意见,若有一人反对不能发放,大会后公示七天,没有意见再发放;其参加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大会,会上徐殿军先征求村民对其他五户土地安置补偿费款的意见,后在徐殿军说明暖窖转卖叶某某一事,及刘某某宣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卖饲养所(暖窖)征求群众意见表中,均未提到叶某某得暖窖补偿款征求意见一事,但在会后张贴公示的福安村二社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中确定分配叶某某暖窖补偿款780 000余元。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原磐石市福安街道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福安街道农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由该中心管理。被征用农村土地安置补偿费分配原则为,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责任田)补偿款归个人,宅基地的补偿款给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人。除以上两种情况以外的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由全社员平分。2009年8月,朱某某上报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费请示报告和分配明细表,其对分配方案中提到的叶某某和其他几户提出异议,后与朱某某请示福安街道负责人冯某某,冯某某要求叶某某购买饲养所必须开社员大会,一是征求社员是否同意叶某某购买,二是征求社员是否同意由叶某某领取饲养所土地安置补偿费。2010年9月27日,开会审核叶某某及其他五户补偿款问题。后请示专家李某某和杜某某,二人均表示要征求群众意见。叶某某购买饲养所暖窖土地的性质如果不是宅基地,而是农村集体土地,应该由全体社员分配,叶某某不应当得补偿款。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福安街道党委书记。2009年,福安第二村民小组正式丈量土地、发放补偿款,程序是征地补偿款存入街道经管站的账户,后福安第二村民小组上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与村书记、经管站审核同意后签字,经管站再按照分配方案发放补偿款。福安第二村民小组上报分配方案前,福安村村书记朱某某、经管站站长梁某某向其出示一份叶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的饲养所协议,后二人提出要把饲养所土地安置补偿费分配给叶某某,其称叶某某以12万元购买的是饲养所地上物,不能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叶某某买饲养所如果包括土地,要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该地卖给叶某某,叶某某才能领土地安置补偿费。
(6)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7月,二人参加磐石市福安街道福安村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会议。会上,朱某某请示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出售的暖窖和饲养所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二人答复意见是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归购买者所有,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具体分配方案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明电28号文件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分配方案。
(7)证人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孔某某、韩某丙等人证言,证实2009年8月,刘某某、徐殿军组织福安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在吴广才家开会,其在刘某某轻声宣读的一张征求群众意见表上签名;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等人交给徐殿军身份证复印件,后徐殿军给其土地安置补偿费存款存折。
(8)被告人徐殿军曾供述,供认福安村二社饲养所这块地在被征地的范围内,饲养所这块地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担任多年福安村二社社主任,对国家相关的土地政策了解,农村集体土地不允许买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资格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2008年3月30日,其出面用叶某某的名义与福安二社签定了一份购买二社饲养所的假合同,其打印这份合同的时候,叶某某根本就没到场、没签名,合同上群众代表及村干部的签名也是其后补上去的,而且本意也不是把饲养所暖窖大棚真的卖给叶某某。其找群众代表、刘某某、朱某某签名后,群众代表、刘某某、朱某某他们应该认为是真的合同,因为其说其家欠叶某某120 000元钱,把饲养所暖窖、大棚以120 000元顶给叶某某。福安村二社的土地是2009年四五月开始丈量,刘某某丈量完土地后,把丈量的数据交给其,其把丈量的数据制作成分配补偿款的草表,草表上只体现每个社员的姓名及补偿土地的面积,其中包括叶某某6553.6平方米。叶某某6553.6平方米是依据2008年叶某某购买暖窖的这份合同上报的。叶某某不是福安二社的社员,按照政策是不允许获得暖窖土地补偿款,但是其想一旦领导审核时把关不严,就可能得到这笔补偿款;其把制作的草表报给福安村书记朱某某,朱某某就叶某某等六户补偿款能否发放的问题提出请示有关领导,后告诉其说领导让二社社员开会研究决定,并让其组织二社社员开会讨论,一是社员对佟铁男、于振江、孟凡友、陈某乙、陈某甲五个人得到土地补偿款是否同意,二是社员对叶某某购买饲养所暖窖大棚是否同意,三是社员对叶某某得到饲养所暖窖大棚土地补偿款是否同意;在这个征求意见会上,关于叶某某能否得到饲养所暖窖大棚土地补偿款786 432元的问题没征求社员意见,因为其怕在会上说叶某某得土地补偿款的事会有社员不同意。会后,刘某某去经管站制作的正式明细表并公示,公示时叶某某的6553.6平方米填在了责任田一栏里,社员没提出异议,其也想得到这笔补偿款,所以其签名了。叶某某的身份证是其从毛丽处拿来的,其他人的身份证是其收上来的。之后,其报到经管站,经管站用身份证办的存折。
4.认定2009年10月13日,叶某某等六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被批准,徐殿军通知毛丽领取叶某某被征地安置补偿费786 432元的存折。当日,毛丽从叶某某存折中支取现金250 000元,次日将余款转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的证据
(1)现金支票及存根、收款收据,载明磐石市福安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到1 287 252元,该款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
(2)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存款明细帐及凭证,载明2009年10月13日署名叶某某开设账户当日由账户转入现金786 432元;毛丽于2009年10月14日开设账户,同日在叶某某账户支取现金250 000元,余款536 532元转存至自己账户。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某日,徐某某曾授意其到公安机关做假证,其作出徐某某、徐殿军进监狱时,徐殿军妻子毛丽向其借120 000元钱,后徐家将饲养所土地以120 000元的价格抵顶借款,该土地动迁时,其领到的土地安置补偿费780 000余元的虚假证言。但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取证前,其未见过暖窖购买合同、补偿款领取表、银行票据等文书,亦未在以上文书上签名。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福安街道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将应拨付的农民土地安置补偿费,以现金支票形式存入到信用社,信用社将支票上的数额按照每户的补偿费全额打印出存折,后由农民或村干部领取到管理中心领取存折并签名。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原是磐石市福安街道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10月13日,其持福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安置补偿款128 000余元现金支票、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到金融机构办理存款存折,后将存款存折、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交给村干部。
(6)被告人徐殿军供述,供认叶某某的钱是其通知毛丽到经管站取的。
5.认定2010年4月23日,徐殿军领取暖窖等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7 815元的证据
(1)七号地地上物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收据、地上物迁出协议书、附着物现实价值明细表、附着物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估价报告单,载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殿军取得所承包饲养所暖窖地上物补偿款397 815元。
(2)被告人徐殿军供述,供认饲养所征地补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地上物的补偿、一部分是土地的补偿。地上物补偿的是大棚、暖窖、鸡棚子、还有我在垫坑、挪坟开的大约3000平方米的地上种的树。补偿款被其妻子毛丽领回后分给其自己家和毛丽的合伙人,地上物的补偿款没分给叶某某。
6.认定村民得知徐殿军领取暖窖土地补偿费,要求返还并上访。为平息村民上访,徐殿军于2011年1月23日、2012年12月18日,给付上访村民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计70 000元的证据
(1)民事调查笔录、涉访收款收条,载明2011年1月23日,徐殿军为平息村民集体上访,给付上访村民邱某某、孙某某40 000元。2012年12月18日在民事诉讼期间,给上访村民陈某甲30 000元。
(2)证人邱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徐殿军于2009年侵占饲养所土地安置补偿费780 000余元侵占问题。2011年1月23日,在徐殿军家徐殿军通过叶某某给其现金40 000元,二人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具名保证今后不再告状。
(3)证人陈某甲证言,自首2010年,村民发现征地总补偿款与每个村民得到补偿费不符,孙某某、邱某某对其称饲养所土地安置补偿费780 000余元被徐殿军妻子毛丽领走,其到磐石市各部门和吉林市、长春市上访。2012年,其听孙某某、邱某某说2011年在徐殿军家叶某某给二人各20 000元钱,到长春、北京上访。2012年12月18日在徐殿军办公室徐殿军给其30 000元钱。
(4)被告人徐殿军供述,供认2011年邱某某、孙某某总给其打电话说其家买暖窖得78万元补偿款不合理,应该给他们点,给钱就不告了,因为其当时没得着钱就给叶某某打电话。后在其家叶某某给邱某某、孙某某每人20 000元,叶某某起草的收据,邱某某、孙某某分别签名。另外,其给陈少彬30 000元钱。
此外,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移送案件函、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3月19日,磐石市公安局接到磐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称, 2009年8月至10月间,磐石市福安街道福安村二社社主任徐殿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配福安二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侵占福安二社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786 432元。次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磐石市东宁街福安新村C栋321室将徐殿军抓获。
2.常驻人口查询表,载明徐殿军身份自然情况。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证人叶某某住磐石市河南街道裕安委三组,系城镇居民。
4.视听资料,载明徐殿军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认职务侵占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殿军在履行村民小组长职责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事实手段,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专项土地安置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徐殿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及徐殿军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殿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殿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农村基层经济组织。
上诉人徐殿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徐殿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殿军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叶某某购买暖窖时其未担任村民小组长,且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的徐殿军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强迫取得的非法证据。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本案涉案土地系机动田,土地补偿款依法归集体所有,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殿军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事实手段,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专项土地安置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殿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徐殿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殿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暖窖协议、福安第二村民小组分配市政府征地补偿费请示报告、征地费发放明细表、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叶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徐殿军任福安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本小组土地征用工作中履行上报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审核并签署发放明细表职责,其明知暖窖占地权属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安置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购买暖窖协议并未提及土地事宜,而以叶某某名义购买暖窖,采取隐瞒叶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事实,实施变更叶某某征地性质为责任田、签署申请批准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明细表、提供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存折、通知毛丽领取土地安置补偿款存折等行为,且徐殿军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并未真的将暖窖卖给叶某某,其因怕有社员不同意叶某某得到土地补偿款而没征求社员意见等事实,徐殿军的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证实徐殿军供述系非法取得,故徐殿军之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