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633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正(曾用名:许国祥,别名:许国强),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原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政,吉林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许正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车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权、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许正及其辩护人屈建政、原审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正于2007年6月,在借调至民政部吉林省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任副主任期间,通过利用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下发的《关于设立紧急救助员国家职业培训基地的通知》文件机会,取得了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批准,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间,先后申请成立了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和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培训中心”合称“两个中心”)两个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并在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获取了募捐的职能,被告人许正为以上两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0日两个中心合属办公,2010年间,因许正系公务员身份,将两个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
(一)被告人许正、车某甲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正任两个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9年2月间,决定以两个中心为发起人成立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无注册资金,许正令时任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车某甲设法解决。车某甲遂找到其开办财务咨询公司的同学张某甲,寻求公司注册登记的帮助。由张某甲出资100万元,分别存入两个中心账户各50万元,采用提出第一笔注册资金后二次存入账户循环的方式,于2009年2月5日由两个中心共存入投资公司账户100万元,18日提出现金,19日再次存入,3月20日再次提出现金,取得了验资报告,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成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谎报虚假注册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永城大厦A3区1105室,获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车某甲。经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1、投资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本200万元,其银行账户真实收到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二次注入资金100万元系在银行账户中将第一笔注册资金提出现金后二次存入银行账户循环形成的,注册资金缺口100万元,占应缴出资数额的50%;2、投资公司成立后,第一笔注册资金即2009年2月5日存入的现金100万元在银行账户仅停留14天即被足额转出,未参与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投资公司在注入注册资金过程中实际缴纳的出资未达到注册资本额,在取得了工商注册手续后便将注册资金转移出账户,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许正任两个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9年7月间,决定以两个中心为发起人成立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和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医药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无注册资金,许正从其朋友吉林省大安市腾达粮食经贸公司孙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安市腾达粮食经贸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分别存入中心和培训中心账户现金各100万元,两个中心于2009年7月3日将注册资金共计200万元转入投资公司,用作装备公司和医药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的注册资金。许正安排中心工作人员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通过将资金分成二次重复注入的手段,分别办理的装备公司和医药公司的登记注册。
装备公司注册过程:投资公司收到中心注册资金100万元后,于2009年7月6日转入装备公司账户50万元后,于7月9日以被告人许正、车某甲及刘某甲的名义分别存入装备公司30万元、15万元、3万元,并以中心名义投资2万元合计100万元,完成第一笔注册资金的注入。装备公司谎报虚假注册地点长春市朝阳区平泉路12号,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于2009年7月24日成立,获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人许正人任董事长。装备公司第一笔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注入完成后,2009年8月18日、20日分别转出50万元、48万元至投资公司,至此,第一次注入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98万元被足额转回。2009年8月21日以被告人车某甲借款名义从投资公司再次支出现金48万元,再次以被告人许正、车某甲及刘某甲名义分别存入装备公司30万元、15万元、3万元;8月24日由中心转账至装备公司2万元,投资公司投入50万元。9月1日装备公司账户收到医药公司转入100万元,至此,装备公司账户注册资本200万元。第二次注入资金完成后,装备公司于9月3日又将上述注册资本款项转出账户:转回投资公司100万元用于医药公司注册;转入医药公司100万元用于偿还孙某甲处借款。经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装备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其真实到银行账户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09年8月21日二次注入的100万元系在银行账户中以提现金方式提出第一笔注册资金98万元后二次存入循环形成的。注册资金缺口98万元,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的49%;2、装备公司被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后,100万元注册资金到账户被足额转出,未参与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医药公司注册过程:2009年7月6日投资公司与中心分别转入医药公司账户45万元、2万元;2009年7月9日以被告人车某甲个人借款名义,通过投资公司账户提取现金53万元存入医药公司账户。医药公司谎报虚假注册地点长春市朝阳区平泉路12号,于2009年7月24日成立,获取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人许正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赖平原(未到案)。2009年9月1日上述100万注册资金被转出银行账户,转入装备公司,再由装备公司二次转回医药公司进行循环。2009年9月8日医药公司银行账户再次存入现金53万元,9月9日投资公司与中心分别转入医药公司账户45万元、2万元。经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1、医药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其实到银行的资金为100万元:即为2009年7月7日的47万元、7月9日到账户的53万元,自然人股东未出资注册。2009年9月1日至8日二次注入医药公司的100万元系账户中转出的第一笔注册资金,经装备公司账户后再转入投资公司二次存入账户循环形成的,注册资金缺口100万元,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的50%,2、医药公司注册资金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被足额转出,未参与医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许正还于2009年8月25日注册成立了由其个体独资的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
2009年9月17日,到医药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连同装备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入孙某甲个人账户,偿还借入注册资本用款。
综上,被告单位两个中心及被告人许正、车某甲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采取用借款循环存入银行虚构公司注册地的方式,取得了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先后成立了投资公司、装备公司和医药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全部出资。
(二)被告人许正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正于2009年11月间,在吉林省松原市进行救援培训时,结识了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处长李某甲,被告人许正动员其捐款,李某甲代表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将其单位在2009年开展“爱心捐助”活动中募捐的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11月10日汇入中心,欲通过中心向灾区捐赠和扶贫,但被告人许正改变了捐款人的捐赠用途,挪于他用。
2009年12月间,被告人许正找到吉林省康乃尔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志国,动员其捐款。宋志国同意后,安排单位财务人员于2009年12月7日转入中心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援灾区,但许正擅自改变了捐款用途,用于中心的行政事业支出。
2009年玉树地震期间,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志平通过中心向灾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药品后,与被告人许正结识。2010年7月间,吉林省发生洪涝灾害期间,宋志平在许正的动员下,同意捐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救助吉林地区以外的水灾,并于2010年7月28日将50万汇入中心账户。2010年8月3日,许正指使中心工作人员李某乙在填写捐赠协议时,将用途变更为“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研究所为甲方进行救援亭、救援箱包的项目作为研发经费。擅自更改了捐款人的捐赠用途。2010年8月16日,许正将上述人民币50万元分两次汇入装备公司。2010年11月,将已填写完毕的捐赠协议,邮寄给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盖章。
综上,被告人许正将上述单位(个人)捐款合计人民币70万,挪用于中心人员开支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正供述,我于2007年5、6月份调到吉林省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工作,我任该中心副主任兼救援处长。同年7月,根据民政部的一个通知,要成立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成立这个中心是经省政府及省编办批准的,该中心的募捐职能是在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下来的,我和登记局的局长张某乙说中心成立后,需经费和救援,募捐的职能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都有,是不是咱们省也应该有,他说等问一下民政部再说,后登记局的工作人员问过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促进中心说有募捐职能,之后在给我核定中心职能时增加了募捐职能,把登记手续办下来了。两个中心成立时,我是法定代表人。2010年下半年,省政府联合调查组找我谈话,说我是国家公务员,不能担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两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朱某某。
两个中心成立后,我又在工商局注册了投资管理公司、医药器械公司、装备公司、研究院等,注册这些公司为了从事经营活动、挣钱,支持紧急救援事业发展。2009年2月我们班子研究注册成立投资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我通过个人关系找到大安市做粮食生意的孙某甲说我要注册公司,让他给垫资200万元,孙同意通过转账方式转到中心或培训鉴定中心的账上,我们研究决定让车某甲负责办理注册投资公司相关事情,并让他做法人。具体是车某甲办的,后来公司注册成立后,孙某甲的钱用完了就抽出还给他了。
2007年6、7月份我通过一个河南人认识了赖平原,他对医药方面比较懂,想到中心工作。2008年我把他调到中心,当时我想救灾时能用上药品,2009年7月中心班子成员研究由赖平原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医药公司,由赖平原自己出钱注册,后来他出多少钱注册,怎么注册的我就不清楚了。公司成立后,没有发生一笔业务。约3、4个月后,赖平原就辞职走了,他走后注册资金怎么取走的我不知道。注册地点平泉路12号怎么来的我不知道。至于以我名义存入医药器械公司的30万元,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2009年6、7月份,李某乙在中心班子会上提出要成立一个物资装备公司,经班子会研究决定成立,由李某乙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是100万元还是200万元我忘了,我任董事长。注册资金是我从孙某甲那借来的200万,具体是车某甲和李某乙办的,车某甲办的投资公司手续,李某乙办的装备公司手续。至于缺口资金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研究院是李某乙办理的手续。
2009年,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的宋某甲通过我们中心向玉树捐赠100万元的救灾药品,我认识了宋某甲。因为我们单位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当时非常困难,我把我们单位的情况和宋某甲说了,宋某甲说给我们中心赞助50万元钱,这笔钱是康乃尔公司捐赠给我们中心的办公经费,这件事情我们班子成员都知道,我们和康乃尔公司有捐赠协议,我们给康乃尔公司开具了捐赠票据。捐赠协议和捐赠票据对捐赠用途记载的很清楚。这笔钱用于中心的欠款和事业经费了。
我于2010年春节后认识了长春宜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孙某乙,因当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非常困难,我找到孙某乙支援一下紧急救援事业,孙某乙给我们中心的30万元是支持和帮助紧急救援事业的,具体事情是中心的李某乙和刘某甲联系的,我们之间有捐赠协议,这笔钱用于还中心的欠款和人员开支。
2009年我们中心租用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楼作为我们的办公地点,我们谈的价格是年租金200万元,后来这栋楼被省政府事业管理局以280万元的价格租了下来,但是有两层楼给我们中心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这栋楼漏雨,我就找到设计院的焦院长,让他支持紧急救援事业,焦院长就同意了,捐赠给我们中心80万元钱,用于办公房屋的修缮,我们双方签订了捐赠协议,设计院把钱转账到了我们中心的账户。协议的内容是这笔钱用于紧急救援的事业经费和办公楼的装修。这笔钱用于紧急救援中心归还欠款和事业人员开资。一小部分用于办公楼的装修了。
2、被告人车某甲供述,2008年我通过刘仰义认识了许正,当时许正正筹备成立紧急救援救助中心。2009年初,许正想通过捐赠资金做救援救助产业,我是搞投资的,许正让我过去帮忙,通过应聘,当上中心副主任。我主要负责成立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投资这块工作,其他业务不管。成立投资管理公司的想法是我和许正共同研究的,目的是利用捐赠资金投资紧急救援产业,生产救援设备。根据《捐赠法》和捐赠协议,我们可以做投资,只能做救援救助相关的产业,比如救援包,救援亭。成立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必须达到200万元以上。我通过我同学张某甲注册的,他开了一家财务咨询公司,专门负责代理注册的。因为当时许正没有钱注册公司,他让我想办法,我就找我同学张某甲帮忙注册了这个公司。然后许正给拿了1万多元的佣金。公司地址实际就是在救援救助中心。工商局企业档案里的注册地址显示为"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永城大厦A座三区1105室"。与奚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就是为了应付注册做了一份假的租赁协议。注册资金是200万,我同学张某甲出的,实际只拿了100万,通过循环注资的方式变成200万,也就是先以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和培训鉴定中心名义各注资50万,然后再取出来,再注资,这样就变成200万了。然后再把100万取出来,还给我同学。实际注册资金是0。装备公司和医药器械公司怎么成立的我没参与,我就是挂个股东的名。投资管理公司账目显示的我于2009年8月21日借款48万元,9月8日借款53万元,用途:投资。这笔钱是为了注册装备公司和医药器械公司用,走的现金账,但是我没接触过这两笔钱,是当时财务部经理耿某某和唐黎黎具体经办的。投资管理公司、装备公司和医药器械公司实际都是许正的公司,我们都是打工的,都是许正说了算。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7、8月份开始任投资公司总经理助理(当时经理是车某甲),大约2009年成立的投资公司,之后两三个月又成立的装备公司,过了半个月又成立的医药公司,不久又注册了研究院。目的是从事经营活动,走产业化发展的道路,使中心发展。公司注册我没参与,车某甲走后我任投资公司和装备公司的法人。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是自筹自资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投资公司和装备公司是企业,隶属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吉林省心脏病医院、广厦集团、孙朋睿都分别支持过中心的发展。广厦集团老总蔡某甲借款给中心,借多少我不知道,心脏病医院借款给中心30万元。
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在玉树发生地震时,通过我们中心捐赠过物资,2010年冬天,该公司通过中心捐赠过50万元的现金,还与中心签订过捐赠协议。我接手的时候捐赠发票已经开完了,只是让我把捐赠协议给补签好。捐赠协议上,捐赠50万元资金的用途是用于我们物资装备的研发。我不清楚这是否是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捐款的本意,捐赠发票也已经开完了,是许正让我按照捐赠发票上开具的内容填写的。捐赠给中心的50万元的去向不清楚。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5月份到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工作。我在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任职二三个月,我在投资公司时是协助车某甲工作,没有什么实质性业务,具体工作也没做过什么。当时我们培训鉴定中心、救援中心、物资装备公司都是一套人员,我知道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有募捐职能。我们认识松原运输管理处李某甲后,李某甲到我们单位看过,见我们经济上太困难了,说想办法帮我们一下,把这个事业做起来。松原运输处捐赠给我们中心的10万元钱,是给我们单位用于行政事业开支的。当时我和财务人员耿某某在场,李某甲和他们单位的财务人员也在场。我们签定了捐款协议,协议书上的字都是我写的,李某甲表示这笔钱就是捐给我们做行政事业性开支,用途那一栏也是这么写的。这笔钱后来怎么用了我不知道,出钱都是许正一个人说了算。
2009年我们认识了吉林康乃尔药业公司的宋某乙,宋某乙对医药救援的事感兴趣,后来宋某乙和许正就相识了。宋某乙想要把他们物流的车队变成我们救援车队,我单位当时有救援牌照。不久宋某乙打电话给我,也打电话给许正,意思就是想给我们捐钱、捐药,支持救援工作,药用来救灾,钱用于给我们救援中心的行政事业性开支。一天宋某乙到我单位在我办公室内签的捐款协议,当时我这方有财务人员耿某某,宋某乙那方就他自己,数额是10万元,用途是用于我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支出,宋某乙签的字。我记得当时他没有盖章,我还问他不盖章能行吗,他说他是法定代表人。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通过同学车某甲认识的许正,帮助他注册过公司。2008年春,车某甲找我让我帮许正注册公司,之后我跟许正见一面,许说他的身份不方便出头办这事,让车某甲当公司法人,我跟车某甲说让他准备资金200万元,车说许正也拿不出那么多钱,让我出资帮他注册,说注册后许正让他当总经理,这样我出于帮助车某甲,就帮许正注册这这家公司。按照要求注册资金是200万元,但实际上我和许正每人出50万元,一共100万元,我就用100万元重复注资,以这种方法帮他们注册成功了。公司名称叫什么救援救助中心,注册资金200万元,地点是用我公司的地点注册的。我帮助注册收取了1万多元钱的费用。公司注册后半年左右,车某甲就离开了许正的公司。
6、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省机构编委副主任,我原来是省人事厅人事处处长,分管事业编制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07年许正来申报成立国家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吉林省分中心,我认识了许正,他自称是省政府办公厅的。后来许正又成立了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培训鉴定中心和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这两个中心都是许正担任法人。后来成立的培训鉴定中心和救援救助中心的申请没有领导签字,他直接拿申请过来找我办的,我初步同意了,告诉他回去准备文件,正式申报审批。审批是事业编制处孙洪军处长负责。审核是正常按照程序审批的,由我签字和吴文昌主任签字就成立的。成立事业单位登记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许正申报的培训中心当时没有主管部门,他本身是政府公务员,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当时认为他开展这个工作的需要,成立这个单位是好事,即使违反一些规定也批了。当时许正申报了20个编制,自筹自支事业单位。我当时不知道许正成立的培训中心有募捐的职能,募捐职能必须经过民政部门同意。至于登记局业务范围为什么写进了募捐的职能,这是登记局的问题,募捐的内容也需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才可以进行,许正来办登记时什么条件也不具备,我找的省登记管理局的张某乙,让他具体给办理的。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00年到省编办登记局的,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和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的法人登记是由我们登记局核定,当时我是登记局的局长,是我经手办的。大约2007年年末或者是2008年初,宋某丙副主任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办公室,许正也在他的办公室,宋主任说许正的机构要登记,让我看看怎么办。我按照登记条例的要求询问了许正现在的机构情况,发现这个机构没有主管部门,也没有经费来源,还没有从业人员,我说按照登记条例的规定不符合登记条件。宋主任说这件事是省政府吴佩军副秘书长签批下来交办的,得想办法特事特办,又是公益机构,让我帮着办。我让许正按照登记条例准备,然后我就走了。这之后许正找我多次,但条件还是不具备,我一直没有同意。许正就多次找宋主任,宋主任就给我打了三、四次电话让我办,最后一次宋主任生气了,跟我说吴佩军副秘书长交办的,必须办,出了事情他负责,而且要求当天必须办完,我实在没有办法就在许正的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了。我又亲自去政务大厅,跟承办这个事的李岩峰说,不要问别的,让你办你就办吧,当时李岩峰也说不具备条件,但是我让他办的,他就给办了。对事业单位的职能应该由我们编办的事业编制处核定,但是当时管理不是很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事业编制处核定。当时编办在批文中没有核定这两个中心的职能,只是根据中心报给编办的章程中的相关内容给他界定的职能,如果不核定职能中心就注册不上,这也是宋主任让我这么办的,他要求我们马上给中心发证,两个中心整个批编及核定职能,都是在极不规范的情况下操作的,由于当时批编的时候没有批职能,我只有根据中心提供的章程给他核定的职能。许正当时说必须得有募捐职能,这是中心维持其运行的资金来源,听他这么一说,我就给他核定募捐这个职能了。我也不太了解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具体规定,国家登记局不允许登记,但因为宋主任交办的,他说是省政府吴佩军交办的,不办不行,我没有办法,就给办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8、9月份在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工作过,大约2008年左右离职的,我主要负责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培训鉴定中心的工作,我的职务是培训鉴定中心的主任,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培训鉴定中心《关于设立紧急救助员国家职业培训基地的通知》是我在职期间通过中国救援网下发的,目的是在全国范围之内成立培训基地,开展紧急救助员的培训工作。我在职期间,我没有给任何一家审批成立培训基地。我不认识许正,也没见过这个人。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5月到中心工作, 2010年后我在装备公司负责库存和质检。当时装备公司和医药公司的注册是我办的,刘某甲或者李某乙还有单位财会把需要的材料准备好,我拿着材料就去政务大厅,缺啥材料单位给提供。注册资金哪来的我不知道,财会把验资报告给我,我拿着就去。后来这些注册资金哪去了我不清楚。
10、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玉树地震时,省药监局组织企业捐赠时我认识了省国家救援救助中心主任许正。我们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向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捐过50万元。2010年7月,吉林省遇洪灾,许正找我让我捐款,我给许正他们中心捐赠了50万元。我捐款的目的是把这50万元钱花到吉林省内吉林市外地区确实受灾的老百姓身上,我不知道许正是怎么用这50万元捐款,但在捐款时我告诉他把钱用到灾区。捐赠协议是许正事后派人到我公司跟下面人补办的,我捐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赈灾。这份协议上写的“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研究为甲方进行救援亭、救援箱包等项目作为研发经费”是捐款后送发票时拿过来的,我们公司的人也没仔细看,以为钱都捐给他们了,没想太多,就给他们盖上了公章,协议上的名字是谁签的我不知道。
1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认识许正,他原来是省委的秘书,后来经营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2009年12月7日我给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捐过钱。当时具体是哪里受灾我记不清了,许正找我让我给灾区捐点钱,正好受灾的地方我们又不能亲自去,我就给许正的救援救助中心捐款10万元,让他代表我们公司把捐款送到灾区。我们是以转账的方式交给许正的。救援救助中心给我们开具了票据,我们与救援救助中心签订捐赠协议了。我记得捐赠协议和捐赠发票是在我们已经给他转账之后很长时间才给我拿回来的。协议书中的捐赠用途写成用于救援救助中心的行政事业开支,我也说不清是怎么回事,协议书捐赠人签字是我签的,但捐赠用途的字迹不是我写的。因为我们做的是给灾区捐款的善事,我们也非常相信许正的救援救助中心是为了使受灾的群众得到救助,所以协议书给我们拿回来的时候,我们根本就没有仔细看,要是知道他把我们公司的捐款用于他们救援救助中心的行政事业开支,我们根本就不会给他捐款。
12、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2010年7月吉林省发洪水时我公司给灾区捐款,是通过许正他们救援救助中心捐的。当时我们老板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给吉林省内吉林市地区以外的受灾地区捐50万元,我跟许联系的,我们财务部把50万元钱打到了省国家救援救助中心。2010年10月许正给我们邮来了捐款发票和捐赠协议,许正要求我们给盖章,我当时也没仔细看,让财务给盖章了,他们给我们邮过来三四份协议,我们盖好章后都给他们邮回去了,当时是谁签的字我记不清了。我们捐款的目的是为了救灾。
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1月4日到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工作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文字综合业务。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捐赠协议书中需要填充的内容是我填写的,这本捐赠协议书在我填写之前是一本空白的合同范本,我只是按照我们中心领导的意思把需要填充的内同填写上去,在我填写这份协议书的时候,我们中心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是由我填写的,但李某乙的名字不是我代签的,乙方没有签字加盖公章,是空白的。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末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认识了许正, 2010年春节后,许正让我到他的紧急救援救助中心任名誉副主任,还说他以后要开发紧急救援产业园,想做养老产业,让我帮帮他,我当时答应他了。我在许正的中心没有具体工作,不参与管理,许正也不给我开工资。他多次和我说他的单位是政府成立公益事业单位,还给我看过他单位成立的一些文件,有编委、税务局关于他中心成立的文件,他说省里非常重视他的单位,他的中心可以募捐做慈善,还有SOS的专用车牌号,我就挺信任他的。一次他说他的中心是自筹自支的单位,财政没有什么拨款,中心的经费非常紧张,我想这件事是公益慈善事业,我说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的帮他,我分两次共捐款给中心30万元,我给许正捐款是让他用于公益慈善事业,我当时也没和许正明确说这笔捐款具体用在什么救灾的项目上,但我的想法就是只要用在公益慈善事业上就行了。捐款是以我们公司名义捐的,是捐给他中心做慈善事业的,钱是汇到东北亚紧急救援研究院的账号上了。我当时不知道东北亚紧急救援研究院是许正的私人公司,如果知道我不可能给他汇款。许正给我的捐赠协议上写的捐赠用途是用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事业发展经费及紧急救援产品研发经费,我当时认为许正的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是国家许可的,他用于开发救援产品也是用于做公益事业,我当时也认可这个用途。
1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我们公司向吉林省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有SOS的标志)转过两笔捐款,两次共转款30万元。
16、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我是通过出租房子(人民大街1633号)认识许正的。2009年,许正看到我们出租房屋的广告,去我们新办公楼来找我们租房子,最后敲定200万元的租金,他自己负责装修,我们约定3年以后调价,这样我们同意租给他,然后就履行程序签订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许正交不上租金来找我,他拿来了一份机关事务管理局的280万元租金的合同,但没有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人来,许正说这个房子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装修,钱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一次性就能全部打到设计院的账户,这个280万元的合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签了,让我们签字,许正还说管理局这280万元租金中的80万元让我们以赈灾救援的名义返给许正的sos,返给他们80万元的事是我们口头约定的,在合同中没有体现。我们认为自己没有利益损失,还能一次性得到全部租金,我们就同意了这个合同,也同意了80万元返给他们中心的事。当时我们就把这份合同签了。许正说这80万元是用于赈灾救援,2010年年底,许正找我来要80万元,我交代给我公司的财务人员把80万元通过转账以赈灾的名义给许正的中心打过去的,钱过去之后他给我们开了捐赠发票,直接给财务了,一切手续都是许正一个人办的,中心没来过其他人。
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因租用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办公楼认识许正的。2010年我们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承租吉林省建筑设计院的办公楼,但要和省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对接,紧急救援救助中心的法人是许正,所以我就找到许正进行对接工作。后我们以年租金280万元的价格承租了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办公楼。
18、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处长,并证实了通过许正以280万元的价格承租了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的事实。
19、证人霍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盖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20、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正向蔡某甲借钱,并通过蔡某乙的同学陈某某返还15万元的事实。
2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处长,2009年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到松原市召开一次培训会议,许正是主任,就在这次会议上我认识的许正。当时许正就说为了发展我们省的紧急救援救助事业,动员我们进行募捐。那个时候正好是四川汶川地震、吉林梅河口的矿难之后,听到许正的介绍之后,我们运输管理处当时还有一部分募捐款,想通过许正的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对受灾的地区进行捐赠和扶贫,我们就给许正的紧急救援救助中心转账了10万元的捐赠款,捐款的目的为了帮助当时受灾地区的群众,因为当时全国受灾的地区太多,我们也不可能亲自去送捐款,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也是省政府确定的公益事业单位,有救援灾区的职责和任务,可以帮我们实现这个愿望。我们和许正签署了捐赠协议,时间是在捐款之后,当时我签的名。我们单位的财务人员把协议拿给我,我亲自签署的。因为当时我们非常相信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是出于救灾来募捐的,所以我没有仔细看内容,并且捐赠款我们已经给转完账了。协议书上写明的捐赠款的用途是用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行政事业开支",不是我们本意,我们当时捐款的本意是用于帮助、扶助受灾地区的群众,不是用于给救援救助中心行政事业开支的,我到现在才知道我们的捐赠款被许正给挪用了,我认为这是不应该的。
2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甲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捐赠给许正的救援救助中心的10万元钱是救助受灾群众的救灾款,不是用于中心行政事业开支的。协议是邮寄过来的还是人捎过来的我记不清了,SOS已经在协议上签好字并盖了章,我把协议拿给李某甲,让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加盖上我们单位的公章。因我们是通过SOS捐助的救灾款,就没有仔细的看协议的内容。
2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到培训中心工作, 2010年末由于许正公务员身份不具备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选我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2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5月通过招聘到中心工作,在中心任财务部部长。我在工作期间财务下账都是按照许正的要求做的。注册公司不是我经手办的。
25、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许正,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长城大厦A座三区1105室的房产是我名下的,我爱人张某甲在这个地点开吉林省景盈财务代理有限公司。我认识车某甲,他是我爱人的同学。我没向车某甲出租过房子,是我爱人经手办的,因为房产相关证件都在我爱人手里放着。
26、证人孙某甲证言,2009年6月许正向我借200万元说注册公司用。过了一周多,我让公司会计从我个人农行卡提的现金200万元,到长春许正安排他的会计接我,领我把钱存到工商银行的一个单位账户里,会计给我打的收条,盖他们单位公章。过了三个月,许正说钱用完了,他把200万元转到我公司账户了。
27、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8月到中心工作,我接的李凌宇任出纳员,整个单位就我一个出纳员,两个中心和下面公司的出纳都由我一个人负责,我们单位财务是许正一个人说了算,没有他的同意(签字)任何一笔钱都不能随意收入或者支出。中心注册公司我没参与。
2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3月到中心工作的, 2009年2、3月至2010年3月任出纳。当时耿某某是财务部部长。两个中心的财务是许正一个人说的算,没有他的同意(签字)任何一笔钱都不能随意收入或支出。我任出纳员期间,两个中心的进项基本就是事业费,也有捐赠的,捐赠发票上捐赠用途一栏都是我写的,都是按照许正的意图写的。
29、书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30、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许正省政府办公厅工作证、身份证、公务员证、驾驶证、行政执法督查证、省直属单位工作证、短刀2把、文件10袋、与省领导合照3张、中国注册策划师许正印章1枚、吉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审核备案表40份、电脑2台、装备公司及财务章、投资公司及财务章、李某乙名章共5枚、×××红旗轿车一台及行车证、许正身份证2张;×××白色捷达车、×××蓝色丰田车、×××黑色红旗车、人民币80万元。
3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 2011年6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向吉林市公安局移交扣押款10万元。
32、书证: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证明,此案罚没款90万元。
33、书证:许国祥(许正)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核定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许正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
34、许正提出的挂职下派申请及相关领导签批意见及吉林中志集团文件《关于接受许正同志到吉林中志集团挂职下派并任总经理职务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许正于2008年5月到吉林中志集团挂职下派的事实。
35、书证: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07)187号文件《关于设立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吉林省分中心的批复》证明,吉林省编委同意设立该中心,核定事业编制20名,经费自理。
36、书证: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07)302号文件《关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增加编制的批复》证明,吉林省编委同意该中心增加20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调整后两个中心事业编制40名)。
37、书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事监察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6月根据省委组织部(2005)39号文件,许正申请到中志集团挂职下派锻炼,任总经理。在挂职锻炼期间,未经厅党组同意,私自到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培训鉴定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工作。上述两个中心及其衍生的公司等机构,以及许正在其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及对外活动均代表其个人,与省政府办公厅没有任何关系。
38、书证: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关于设立紧急救助员国家职业培训基地的通知》证明,该通知于2006年12月8日下发。
39、书证: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不是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批准成立或委托成立的机构,与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无隶属关系,也无业务指导关系。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没有赋予各省分中心募捐职能。
40、书证: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 “培训鉴定中心”曾经是我中心下属的一个部门,杨某某是该部门负责人,这个部门已于2008年杨某某离开后撤销。杨某某在任期间,该中心没有在地方设立任何“紧急救助员国家职业培训基地”。
41、书证: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培训鉴定中心未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
42、书证:吉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没有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吉林省民政厅登记注册,吉林省民政厅也没有授权其面向社会进行募捐。
43、书证:吉林省工商局企业查询结果证明,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均为人民币200万元。
44、书证: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档案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虎成变更为李某乙。
45、书证: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等、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6、书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时使用该协议。
47、书证: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2009)4号关于成立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证明,该中心于2009年2月5日作出成立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
48、书证: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研究院企业档案证明,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许正,指定代表人刘某乙。并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49、书证:装备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甲变更为李某乙,并宣读了该公司的原股东大会决议、新股东决议、董事会由许正、李某乙、徐国林三人组成。
50、书证:研究院接受股权转让确认书及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28研究院接受许正60万元、车某甲30万元、刘某甲6万元,许正、车某甲、刘某甲持有装备公司股权合计96万元。
51、书证:2010年10月28日装备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选举许正为董事长,李某乙为法定代表,并出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52、书证: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2009)17号文件证明,2009年7月1日该中心作出成立装备公司的决定。并宣读了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30万元)、银行询证函(30万元),许正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金30%,首次出资30万元,剩余资金2年内全部补齐)及房屋租赁合同和相关证明。
53、书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省东北亚紧急救援救助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平原;该企业档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许正投资额60万元,投资比例30%。
54、书证: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2009)16号文件《关于成立医药公司的决定》证明,2009年6月30日中心作出成立医药公司的决定。
55、书证:医药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选举许正为董事长,并出示了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许正60万元,占30%;现金存款单、银行询证函记载:车某甲投入15万元、许正投入30万元、赖平原投入5万元、刘某甲投入3万元;公司变更情况记载: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大会选举决议:许正出资60万元,占30%(首次出资30万元于2009年7月9日存入,第二期出资30万元,于2009年9月8日存入);出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56、书证:中心与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捐赠协议书记载,康乃尔公司捐赠给中心(50万元),捐赠用途为: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研究为甲方进行救援亭、救援箱包等项目作为研发经费。
57、书证:捐赠发票证明,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给中心捐赠的50万元,系用于该中心事业经费。
58、书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信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记帐凭证、装备公司记帐凭证、银行进账单证明,中心接受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的捐赠款50万元,后转入装备公司。
59、书证:中心与康乃尔药业公司的捐赠协议书及专用票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康乃尔药业公司捐赠资金10万元,物资用途:用于中心行政事业费用开支。
60、书证:中心与长春宜家房地产公司的捐赠协议书证明,长春宜家房地产公司捐赠给中心的30万元,捐赠用途为:用于中心事业发展经费及紧急救援产品研发经费。
61、书证:30万元的专用票据、电子转账凭证、开具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审批单、关于中心银行账户暂不能使用的说明材料证明,长春市宜家房地产公司捐赠给中心30万元,并汇入研究院账户的事实。
62、书证:中心与吉林省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中心承租吉林省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年租金200万元。
63、书证: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租用设计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2010年2月5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承租吉林省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年租金280万元。
64、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租金280万元。
65、书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转账支票证明,中心以事业经费的名义接受吉林省建筑设计院80万元。
66、书证: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3月2日,中心转研究院80万元,2011年4月20日,研究院转中心80万元,2011年4月20日中心转李宪荣15万元、转蔡立志65万元。
67、书证:借据3份证明,许正以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的名义借蔡某甲人民币80万元。
68、书证:收条证明,蔡某甲收到紧急救援救助中心许正还款人民币65万元整。
69、书证:中心与松原市运输管理处的捐赠协议书证明,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捐赠给中心10万元,捐赠用途为中心行政事业开支。
70、书证:松原市运输管理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中心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捐赠给中心人民币10万元。
71、书证: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吉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录属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吉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系吉林省民政厅机关内设机构。
72、书证: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文件批办单、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吉林省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为许正的相关材料、资产负债表等、理事会章程、文件《关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法人设立登记的申请》、中心理事会文件任命许正为主任等证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成立的过程。
73、书证: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文件批办单、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资产负债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吉林市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正后变更为朱某某。
74、书证: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事业理事会文件《关于两个中心合署办公的决定》、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理事会文件证明,两个中心合属办公及任命许正为两个中心理事会理事长及理事会任命许正为培训鉴定中心主任的事实。
75、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1)、医药公司:医药器械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金2,000,000.00元,其真实到银行帐户的资金为1,000,000.00元(即为2009年7月7日的47万元、7月9日到帐户的53万元,自然人股东未出资注册款。2009年9月1日至8日二次注入的1,000,000.00元为在帐户中转出第一笔注册资金后经物资装备公司转入投资管理公司再二次存入帐户循环形成的)。注册资金缺口1,000,000.00元,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的50%;医药器械公司成立后,1,000,000.00元注册资金在满足第二次注册资金循环后被足额转出,未参预医药器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医药器械公司在投入注册资金过程中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情况。
(2)、投资公司:①投资管理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2,000,000.00元,其银行帐户真实收到的注册资金为1,000,000.00元,即为2009年2月5日的1,000,000.00元。2009年3月19日二次注入资金1,000,000.00元系在银行帐户中将第一笔注册资金提出现金后二次存入银行帐户循环形成的。注册资金缺口1,000,000.00元,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的50%。②投资管理公司成立后,1,000,000.00元注册资金到帐户完成验资后即被足额转出,未参预投资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③投资管理公司在注入注册资金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
(3)、装备公司①物资装备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的注册2,000,000.00元,其真实到银行帐户的注册资金1,000,000.00元(即为2009年7月7日的50万元、7月9日的2万元、30万元、15万元、3万元。2009年8月21日二次注入的1,000,000.00元为在帐户中提出第一笔注册现金98万元后二次存入帐户循环形成的)。注册资金缺口9800,000.00元,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的49%。②物资装备公司成立后,1,000,000.00元注册资金到帐户后被足额转出,未参预投资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③物资装备公司在投入注册资金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
7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许正、车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许正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身为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挪用募捐救灾的捐款,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已构成虚假出资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许正关于车某甲注册公司其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正及其辩护人贾世杰称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捐赠的10万元、康乃尔化学工业公司捐赠的50万元、康乃尔药业公司捐赠的10万元均系给两个中心捐赠的行政事业经费及救援事业研发经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有相关书证证实捐款目的是给两个中心的行政事业经费或救援事业研发经费,但捐赠人李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及相关证人于某乙、吕某乙证实捐款的目的是捐助给受灾的老百姓,捐赠企业捐款的目的是为灾区做贡献,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于某乙、吕某甲等人与被告人许正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的事实真实可信,且捐赠协议是被告人许正采取制式合同的方式单方出具,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因此对该书证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许正及其辩护人贾世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4份,不能再作为认定被告人许正有罪的证据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某甲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已构成抽逃出资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车某甲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培训鉴定中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许正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车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在案的×××号红旗牌轿车、×××号捷达牌白色轿车、×××号蓝色丰田轿车、×××号黑色红旗轿车、电脑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许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许正的辩护人提出:许正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未实施犯罪行为,应改判许正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正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抽逃出资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原审判决已就此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许正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许正的辩护人关于应改判许正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许正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