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岩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岩,出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岩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岩于2011年6月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并于2011年8月30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3月共计透支本金99,336.9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王岩于2012年1月至3月间,在未取得被害人杨某甲、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二人交通银行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2.8万元、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是2010年年末办理的,办完后都是王岩在使用,我一次也没用过。他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后来我接到银行的通知就问王岩,他开始说刘洪吉的爸爸看病用了,后来又说卡丢了,我说报案,他制止了我,第二天他还了些钱,这之后我就让他把卡还给我,把银行的钱还上,他也没还,后来我就把他所有卡、他的身份证,还有我和我表妹孟某某的卡都要回来了,但他趁我睡觉的时候又都给偷走了,之后他拿孟某某的卡透支,他透支都是我不知情的,后期也不是我同意的。2月份我收到银行的短信,知道我的卡欠了28000多元。3月19日就联系不上王岩了,后来很多债主找上门,我才知道他在外面欠了50多万元,他一直在骗我。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我信用卡被王岩透支,卡号是×××。王岩说孩子要看病,向我借3万元钱,我没带那么多现金,就把卡给他了,他从卡里透支了1万元。我催他把钱还上,王岩二月份把钱还上了。我就向王岩要这张卡,他迟迟不给我,在我的催要下,王岩把卡给我表姐杨某甲了,王岩把杨某甲和我的卡都偷走了,又从我的卡里透支了12000元,我知道后找王岩要卡,他就是不给我,之后王岩就跑了。后来我知道王岩把这张卡抵押在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公司,在这公司刷卡支付了12000元,租了一辆丰田汽车。

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工商银行吉化支行市场拓展部负责信用卡透支的催收工作。我给王岩打过很多次电话,肯定是在三次以上,每次催收都是用固定电话,有录音记录。每次都是跟王岩讲"你的信用卡已经超期没还钱了",他每次都说的很好,说肯定还钱,可是到最后也没还,每次他都编很多原因,就是拖着不给。

4、杨某甲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该信用卡的电子账单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表,证实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27日对被告人王岩进行多次催收。

6、查询信用卡(卡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岩所持信用卡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消费支出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出具的报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岩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牡丹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1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99336.98元,经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未还。

8、孟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1日该信用卡在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2万元。

9、被告人王岩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在吉林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10万元左右,至今没还。卡号是×××,银行催收过很多次,我都没有钱还,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我的一个亲属叫孟某某,我谎称给孩子看病,向她借钱,她把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给我了,我先透支了1万元,后来孟某某知道了让我还钱,我还上了,大概过了一周,我又从卡里透支消费1.2万元。第一次还完钱时我跟她说下个月可能还用,她说记着还就行,但我第二次透支前没跟她说,透支后银行有短信通知孟某某,孟某某就给我打电话,她说你记着下个月还,我说行,之后我没有钱还,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还。我用我妻子杨某甲的信用卡透支2.8万元,到现在没有还。

二、诈骗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岩以为杨天助安排工作为名,从2009年至2012年1月间先后数次骗取杨天助的母亲耿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王岩提出给其子杨天助办成转业军人,然后找工作,说办事要七八万元。2009年9月其到王岩的岳父家,给了王岩2万元及杨天助的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后王岩七次要钱,共计15万元。2012年3月19日知道被骗,王岩给杨天助的铁道经济技术学校培训通知和铁路工作证都是假的。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王岩说能给杨天助找工作,但是办事需要费用,10万元能办到吉林铁路。2009年9月王岩说先拿2万元办事,耿某某就在王岩家给了他2万元。到报案为止一共给王岩七次钱,共15万元。

3、吉林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耿某某给王岩帐户汇款的情况。

4、录取通知书、铁路职工工作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岩给杨天助的吉林铁道经济技术学校通知书及工作证均系伪造。

5、被告人王岩供述,2009年得知杨天助要当兵,我说我认识吉林市军分区干休所的闫光上校,因杨天助胳膊上有纹身,验兵肯定过不去,又说不用办当兵,办“黑兵”也能安排工作,到时候按复员安置工作,其先后给闫光7万元,买东西花了1万元左右,闫光没办成,把钱退了。退回来的钱被王岩消费和还账了。共骗15万元。

(二)被告人王岩于2011年10月28日以能帮助被害人杨某丙办理工作转正为名,骗取杨某丙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其是铁路医院的合同工护士,王岩问其想不想转正,其说想。王岩说办事需要1.6万元,他给我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让我把钱汇到名叫王某甲的卡里。2011年10月28日我在长春路工商银行把1.6万元汇到卡里,他对我说什么时候考试告诉他一声,他就给我办事。今年2月份时我们有一批护士转正了,但没有我,我就问他,他告诉我等着,下次就差不多了。等到我听说公安局抓他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王岩打电话说有人给他汇钱,想汇到王的卡里,王就把卡号(工商银行×××)告诉他了,钱到后提出来,他把钱取走了。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证实杨某丙将16000元汇到王某甲银行卡内。

4、被告人王岩供述:杨某丙在铁路医院是合同制护士,他们医院跟吉林市医院要合并,成立人民医院,我说帮她转为同工同酬的护士,说办事要用1.6万元,杨某丙同意了。我跟杨某丙说找的是中心医院张治佐,然后让杨某丙把钱汇到张治佐的朋友王某甲的工商银行的卡上,我又跟王某甲说我一个朋友给我汇了1.6万元到你卡上,我现在在列车上,等我回吉林上你那取钱,王某甲同意了,第二天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提出现金1.6万元,把钱给我了。这些钱让我还了1万元高利贷利息,剩下的让我花了。

(三)被告人王岩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在本市昌邑区解放北路被害人于某某彩票站内,将从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租赁的本田雅阁轿车、别克汽车各一辆及从任某某处借来的奇瑞瑞虎轿车一辆,以伪造行车证、登记证等方式取得于某某的信任,将车辆抵押给于某某向其借款,共计骗取于某某人民币22.5万元。2012年7月24日,于某某将上述本田雅阁轿车、别克汽车返还给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1日通过我朋友刘洪吉介绍,王岩来到我开的彩票站内要借钱,王岩押给我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车,我们签完车辆买卖协议后他出具了11万元的收条,当时他把车的行车证和大照给我了,他把钱拿走后对我说一个月之后我给你钱,给不了你就把车更名,车就是你的了。随后的两个月内他没还我钱,直到2012年2月24日,他又来彩票站向我借8万元,又押给我一台别克GL8汽车,我们又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他出具了8万元收条,他把车的行车证和大照给我了。后来我打电话向他要钱,他说暂时没钱,给不了钱就把车更名。2012年3月6日11时左右,王岩又要借钱,他又抵给我一台奇瑞瑞虎汽车,之后我们签完车辆买卖协议,我借给他3.5万元,他把车的行车证和大照也给我了,之后我到昌邑法院办理诉讼手续,我才知道除了奇瑞汽车是他的名字,另外两辆车都不是,都是他伪造的。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我是经营汽车租赁公司的,王岩经常从我这租车,2010年10月25日他找我说手里有台奇瑞瑞虎小汽车,是他朋友用他的名义贷款购买的,现在不要了,我们签了转让协议,把车卖给我了。2012年3月14日左右,他来找我,说借这辆奇瑞瑞虎车开两天,因为比较熟悉,我也没说要租金,他就给开走了,但是过两天就联系不上王岩了,后来知道王岩被抓了,我的车让他抵押给别人,我才知道受骗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王岩于2011年3月29日在我公司租赁了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开走后王岩每个月都用银行卡给我付租金。2011年6月29日,王岩来我们公司说他弟弟要租一台别克商务车,办完手续后他把车开走了,王岩欠我们公司租金后我就和他通电话,他说他儿子有病了,把车押在朋友那里去了。今年3月26日,昌邑公安分局给我打电话,说上述两辆汽车涉嫌诈骗,现在车在第三方手里,我才知道受骗了。

4、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将被告人王岩抵押的本田轿车和别克汽车返还给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5、机动车登记表,证实别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赢时通科技(深圳)公司沈阳分公司。

6、购车发票,证实本田雅阁轿车系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所购买,别克汽车系赢时通科技(深圳)公司沈阳分公司所购买。

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岩与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别克汽车与雅阁轿车的事实。

8、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岩将其购买的奇瑞瑞虎汽车转让给任某某。

9、分期付款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奇瑞瑞虎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情况。

10、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王岩与于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关于本田雅阁轿车的买卖协议。

11、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岩于2011年12月21日收到于某某11万元。

1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两份),证实被告人王岩伪造本田雅阁轿车、别克汽车登记证的情况。

13、机动车查询表(两份)证实,经查询雅阁轿车所有人系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别克汽车辆所有人系赢时通科技(深圳)公司沈阳分公司。

14、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王岩与于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关于别克汽车的买卖协议。

1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岩于2012年2月24日收到车款8万元。

16、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岩与于某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关于奇瑞瑞虎汽车买卖协议。

17、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岩于2012年3月6日收到车款3.5万元。

18、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出租给被告人王岩本田轿车和别克汽车各一辆,后王岩将两辆汽车抵押给于某某,经协商于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将上述车辆归还给该公司。

19、被告人王岩供述:2011年2月,我在赢时通公司租了一辆别克商务车,月租金8300元,4月份又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月租金7500元,开始是按月交租金,2012年元旦前还交过5000元,之后就一直没交。2011年10月至11月份,我对我同事刘宏吉说急用钱,让他帮忙联系能抵押借款的人,他说他认识一个姓举的,然后这个姓举的就问了具体的车况,说可以办理抵押借款,雅阁轿车抵押了10万元,别克汽车抵押了7万元,我从他那借了17万元,5%的月利息,姓举的扣了当月的利息,给了我161500元现金。这钱一部分用于还账,一部分交租金,剩下的我花了。在抵押的前两天,我在上次给本田凯美瑞轿车做假证的人那里做了雅阁轿车、别克汽车假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大照),目的是让别人相信汽车是我的,好用来抵押借款。今年3月份,我找到中腾汽车租赁公司的任某某,说想借一辆车用两天,他就借给我蓝色奇瑞瑞虎,没签合同,也没谈租金的事,然后这辆车也抵押给姓举的了,借了3.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750元,他直接给了我33250元。这辆车原来是我贷款买的,车主名是我,后来以2.8万元转让给任某某了。抵押借的钱一部分用于还账,剩下的自己花了。

(四)被告人王岩于2012年1月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将从吉林市船营区明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伪造行车证和登记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将车辆卖给许某某,骗得许某某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扣押并返还吉林市明宇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任某某。

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信用卡诈骗及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我经我朋友二胖介绍买王岩的凯美瑞二手车,看完车后我商量好价钱是十一万元,我付的现金,汽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都和汽车的牌号和架子号相符,证的名字都是王岩的名字。上周明宇租赁公司说车是他们的,我才知道受骗了。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是明宇汽车租赁公司的经理,我公司一辆本田凯美瑞轿车于2011年1月13日被王岩租用后,到现在欠了六万元租金,通过卫星定位今天找到这辆车,现在的车主说是王岩卖给他的,他说有手续,我一看是假的,现在联系不上王岩了,他的电话号是159XXXXXXXX。

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许某某处扣押的本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返还给任某某。

4、行驶证证实本田轿车(号牌×××)所有人系任某某。

5、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证实本田轿车(号牌×××)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系被告人王岩伪造的。

6、买卖车辆协议证实被告人王岩将本田轿车(号牌×××)以11万元的价格出卖的事实。

7、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岩从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租赁本田轿车(号牌×××)的事实。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岩被列为在逃人员。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岩于2012年4月26日到公安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岩的自然情况。

11、被告人王岩供述,2009年9月份,我在明宇汽车租赁公司(现改名为中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月租金1.5万元,断断续续租到2012年1月,之前一直按月交租金,到现在欠4个月的租金6万元没给,然后我做了假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车辆大照),通过朋友石富军联系许某某,抵押给他11万元,抵押期限2个月,每个月按7%支付利息,当时说必须签买卖车辆协议,不签就不借钱,我就签了,然后给了我102300元现金,直接把当月利息扣掉了,然后那人就把车开走了。做假行车证和登记证是为了让对方相信车是我的,好用来抵押借款。假证是我与路边贴广告做假证的人打电话联系,对方通过特快给我寄的假证件,我把600元钱直接交给送快件的人了。

综上,被告人王岩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于某某、许某某、耿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孟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录取通知书、存款凭证、电话查询记录、铁路职工工作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买卖车辆协议、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岩对使用信用卡诈骗及诈骗事实予以供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岩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其所办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故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岩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岩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上诉人王岩上诉称:关于信用卡诈骗,其透支行为事前得到杨某甲、孟某某同意;关于诈骗犯罪,其承诺事项正在办理;关于抵押贷款,其一直在付利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岩之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岩关于其使用杨某甲、孟某某信用卡透支前得到杨某甲、孟某某同意的辩解,经查,杨某甲、孟某某均否认此节;王岩关于诈骗犯罪的辩解与相关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其观点;王岩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已认定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故对王岩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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