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宝昌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昌,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宝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 4月27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徐宝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淞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磐石市实施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政策规定农机大户和专业合作组织购买大中型配套农机具及建设农机具场库棚国家给予资金补贴。同年8月,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村民被告人徐宝昌以农机大户的身份与磐石市农机推广站签订购置农机补贴协议,并以其名义购买总金额为878 961元的农机具,但其中仅有一辆玉米收割机,一辆拖拉机和一辆旋耕机,总金额近1.9万元,是徐宝昌本人购买,其余农机具被他人购买后不知去向。同年10月,玉米收割机因使用后质量问题返回厂家并退回本金3万元。被告人徐宝昌为谋取以其名义购买的全部农机具(总额878 961元)10%的补贴款,在黑石镇内北侧通过翻建个人住宅的方式,建设112平方米的农机具场库棚。同年12月31日,将国家财政农机具场库棚建设补助资金87 896元全部取走,但其实际购买大型农机具总额度10%的补贴款约为1.9万元,其余6.8万余元被其据为己有。2009年1月,被告人徐宝昌将拖拉机和旋耕机出售,得款6万元,所建设农机具场库棚一直没有停放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机具,且于2012年以住宅用途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案发后,被告人徐宝昌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徐宝昌在2008年骗取国家库棚补贴8万余元,故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将徐宝昌传唤到案。

2.购置农机审批表、补贴协议、验收单、发票,合同书等文书,证明2008年徐宝昌以农机大户的身份,在磐石市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活动中购买数十台大型农机具,总计金额878 961元,获得国家级、省级补贴439 300元。

3.农业局文件,载明磐石市2008年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4.协议书,证明徐宝昌购买的一台玉米收割机返山东厂家,返款3万元。

5.验收报告及收据,证明徐宝昌所建车库棚于2008年12月通过验收。2009年1月按机具购置总额10%补助比例,获得财政补助资金87 896元。

6.照片,载明徐宝昌所建车库棚情况。

7.广告,证明徐宝昌欲卖所建车库棚。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磐石市公安局扣押徐宝昌8万元。

9.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徐宝昌于2012年4月取得其建于磐石市黑石镇新民街3段的场库棚房照,用途为住宅。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徐宝昌仅有3公顷承包土地、一台八马力拖拉机,不是农机大户,申报农机大户的证明材料是其给开具的假证明。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徐宝昌与宋某甲联户申报购买补贴农机具,徐宝昌所在村开的证明,证明其具有大户身份。根据政策规定,只要建场库棚验收合格就给购农机款总额10%的补贴,但建场库棚不是硬性要求。徐宝昌以其名义所建库棚,得到8.7万余元补贴款,但补贴款不属于其一个人。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农机大户购买补贴农机具后五年内不得转卖,购机后需盖农机具场库棚,妥善保管大型农机具。2008年9月,农机站没有核实徐宝昌在村里开的证明材料,徐宝昌以其名义购买了80多万元的农机具,但其本人只购买三台,其中一台玉米收割机返厂,另一台拖拉机和一台旋耕机被其卖掉。徐宝昌未在居住地而是在黑石镇内建的场库棚,得到补贴款8万余元。徐宝昌是联户,补贴款不应徐宝昌一人占有。

1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其购买过四台国家补贴农机具,但其不认识徐宝昌,没有同其联户购买农机具、建农机场库棚。

1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其哥哥宋某甲购买过国家补贴的农机具,但具体购买情况其不清楚。

15.被告人徐宝昌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得知农机大户购买农机国家有直补,其不符合农机大户的资格,但其在村里开具一张有30公顷土地、固定资产18万元的虚假证明。之后,其和宋某甲联户,以其名义买了87万余元的农机具,其中其本人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一台拖拉机和一台旋耕机,自己拿了9万余元,国家给补贴了10万元。后来,玉米收割机坏了,返回厂家,退回了3万元。建库房不是农机站强制的,其建库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国家补贴。其将库房建在黑石镇北山粮库附近,并领取补贴款87 896元,其中有宋某甲的6万多元。2009年1月,其将拖拉机和旋耕机卖给一个叫胡建的人。

16.光盘一张,记录审讯徐宝昌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场库棚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宝昌诈骗数额87 896元不当,宜认定为6.8万余元。被告人徐宝昌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宝昌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宝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徐宝昌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上诉人愿意认罪并同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场库棚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徐宝昌在二审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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