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野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李巍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栾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野,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西省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巍,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野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李巍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栾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野、李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野及其辩护人马海峡,上诉人李巍及其辩护人侯文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孙野身为磐石市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收购磐石市荣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木业公司),并偿还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建行)到期贷款400万元及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以下简称桦甸支行)贷款600万元后,从中取得吉林建行授信最高额度贷款2500万元,采取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等证明文件,虚增库存玉米容量等手段,骗取吉林建行贷款人民币计750万。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孙野指使租赁脚手架等材料用于虚增库存玉米容量,引导吉林建行授信贷款评估审核人员查看被虚增玉米容量库房,为孙野骗取贷款提供帮助;被告人李巍在协助吉林建行办理万金粮油公司授信最高额度贷款过程中,应知孙野经营的万金粮油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授信最高额度贷款2500万元条件,指认吉林中财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财公司)为入选审计单位,指使被告人栾某某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为孙野骗取贷款提供帮助;栾某某受指使为万金粮油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具体如下:

(一)孙野为收购荣泰木业公司,并偿还该公司在吉林建行到期贷款400万元及其在桦甸支行贷款600万元后,从中取得吉林建行授信最高额度贷款2500万元,采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等证明文件,虚增库存玉米容量等手段,骗取吉林建行贷款人民币计750万元,不能偿还的事实。

万金粮油公司与荣泰木业公司住所地均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并相邻。其中,万金粮油公司在桦甸支行、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分别有贷款(以下简称吉林民生银行)600万元、300万元。荣泰木业公司在吉林建行有贷款400万元。2012年3月至5月间,原吉林建行小企业部经理赵某甲因荣泰木业公司贷款临近偿还期限,向荣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建议可将荣泰木业公司出卖偿还到期贷款。后赵某甲向孙野应诺若万金粮油公司偿还本公司及荣泰木业公司到期贷款的前提下,可为其在吉林建行办理授信最高额度贷款。为此,孙野明知万金粮油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授信最高额度贷款条件,向吉林建行提供了虚假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等证明文件,申请授信最高额度贷款2500万元。赵某甲则指派本单位项目经理王某甲负责万金粮油公司贷款事项,并要求李巍协助办理。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孙野经赵某甲介绍分别向吉林市居民张某乙、王某乙借款615万元、400万元,偿还了万金粮油公司在桦甸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01万元,以及荣泰木业公司在吉林建行贷款400万元。2012年7月2日,其与董某某签订荣泰木业公司买卖协议的当日,与吉林建行签订了授信2500万元贷款的有关合同和协议,并对相关协议作出了书面承诺书。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吉林建行就万金粮油公司先后在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磐石市房产管理处、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金额35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10月29日,吉林建行向万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和公司运营。该贷款孙野全部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2013年4月16日,吉林建行向万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和公司运营。该贷款孙野用于粮食收购120余万元,余款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协议,载明万金粮油公司与荣泰木业公司住所地均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7月2日,万金粮油公司以750万元的价格购买荣泰木业公司。

2.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载明万金粮油公司向吉林建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

3.审计报告、吉林中财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吉林中财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业务员郑某某与栾某某为万金粮油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怀万瑞同意加盖了单位印章及注册会计师怀万瑞、赵连义名章,且怀万瑞、赵连义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4.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销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存货监管协议、承诺书,载明该合同及协议规定,吉林建行提供借款额度2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贷款用途收购粮食、补充流动资金及日常生产需要,其中要求万金粮油公司将所有可抵押资产对吉林建行抵押、保证往来款项全部资金在吉林建行结算、初始化库存粮食为吉林建行所有不得赊销或借用、授信及贷款存续期间实行资金封闭式管理和粮食全部监管、严格按照贷款发放进度使用贷款(按照吉林建行核定库存及放款额度进行支用和对吉林建行的监管模式对贷款进行使用);孙野对以上合同、协议,以及对贷款相关事项的声明与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5.查档信息、房屋登记信息,载明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吉林建行就万金粮油公司贷款先后在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磐石市房产管理处、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金额35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吉林建行就荣泰木业公司贷款,在磐石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金额6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6.人民币借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人民币借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核意见书、万金粮油公司初始化库存信息确认单、人民币借款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载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经万金粮油公司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吉林建行对其库存玉米进行查验后,发放贷款75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2日以抵押资产及库存玉米830吨,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以抵押资产及库存玉米830吨,发放贷款150万元;2013年4月16日以抵押资产及库存玉米3360吨,发放贷款300万元。

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间,其与李巍及张某丙等人到荣泰木业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能否到期偿还吉林建行贷款400万元过程中,向该公司经理董某某建议可将荣泰木业公司出卖偿还到期贷款,后分别向张某甲、孙野说明若万金粮油公司收购荣泰木业公司,可在吉林建行为万金粮油公司贷款;其指派本单位项目经理王某甲负责万金粮油公司贷款事项,并要求李巍协助办理;2012年6月至7月间,经其介绍孙野向张某乙借款600万元,偿还万金粮油公司在中国银行桦甸支行贷款600万元,另向王某乙借款400万元,偿还荣泰木业在吉林建行贷款400万元。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磐石建行向吉林建行提交万金粮油公司贷款申请本后,其经赵某甲指派负责审核、办理万金粮油公司贷款工作,并与磐石建行共同监管销售资金等。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与李巍陪同吉林建行小企业部经理赵某甲、客户经理熊向明到磐石调查荣泰木业企业经营情况。企业处在停产状态;其接到吉林建行通知,由磐石建行配合吉林建行对万金粮油公司申请贷款进行实地核查、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经核查,库房内有玉米2745吨左右,评价是600万元左右,不动产厂房及地,评估了700多万元;吉林建行授信万金粮油公司贷款总额2500万元, 2012年10月发放450万元,2013年4月发放300万元。

10.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末,其见李巍、孙野在万金粮油公司办公楼门口谈论收购荣泰木业公司一事。孙野说收购荣泰木业后还要将厂区重新建设,不然收购没用,李巍说收购荣泰木业再重建厂区需要多少资金,孙野说需要2000万元,李巍说回去和赵处长说一下。李巍走后孙野对其说吉林市建行主动找的他,承诺给万金粮油公司贷款2000至250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将荣泰木业收购,还上荣泰木业400万元的建行贷款,还得还上万金粮油的外欠。几天后,孙野、张某甲去吉林市建行找赵某甲。回来后,孙野对其说他们和赵某甲谈的不错,贷款额度能定在2500万元;2011年初,孙野用粮食做抵押在中国银行桦甸市支行贷款500万,2012年初追加100万,计600万,该笔贷款是孙野向张某乙借钱后还的中国银行桦甸市支行600万的贷款。2012年5月,万金粮油公司同吉林建行签订了贷款2500万的合同,2012年11月,吉林建行到公司测算仓库粮食2700吨左右,建行发放的贷款450万元中,付粮款100多万元,还张某乙150万元,余款不知用途。

1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孙野、张某甲洽谈收购荣泰木业公司过程中,孙野、张某甲说过万金公司收购荣泰木业一事,是赵某甲和万金公司提起的;2012年6月末,其与孙野到吉林建行,在车内签订荣泰木业买卖协议;2012年7月2日,在万金粮油公司出具一张401万元的欠条。后与张某甲到磐石市建行将401万元转存入荣泰木业公司账户上。

12.证人张某乙证言及其某某的借款合同、收条、补充协议、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还款承诺书,证实2012年6月29日,其经赵某甲介绍向孙野借款615万元,其中601万元通过电汇转账至万金粮油公司,余14万元现金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至同年7月13日,逾期每日按借款余额千分之二计算罚息。2013年春节前,其与孙野协商后,从万金粮油公司运走1000余吨玉米抵顶欠款,后孙野承诺自2013年4月3日起至4月26日前付清,其中每日至少偿还10万元。

1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其某某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2年7月2日其经赵某甲介绍以王玉臣名义向孙野借款400万元,并通过吉林建行王玉臣的账户转账至孙野个人账户。借款协议约定以万金粮油所有资产作抵押。2013年1月其与孙野签订还款计划。约定 2013年4月16日前还款200万元,否则用粮食顶账还款,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否则由担保人赵某甲承担担保负责。

14.被告人孙野供述,供认万金粮油公司在桦甸支行有贷款600万元,2012年5月李巍、赵某甲先后向其说明若万金粮油公司偿还本公司及荣泰木业公司到期贷款400万元,可为其在吉林建行办理授信最高额度贷款;其明知万金粮油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授信最高额度贷款条件,于2012年6月29日、7月2日,经赵某甲介绍分别向吉林市居民张某乙、王某乙借款615万元、400万元,偿还了万金粮油公司在桦甸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01万元,以及荣泰木业公司在吉林建行贷款400万元;2012年7月2日,其与董某某签订荣泰木业公司买卖协议的当日,以本公司厂房及动产玉米作抵押与吉林建行签订了授信2500万元贷款的有关合同和协议,并对相关协议作出了书面承诺书;2012年10月12日、10月29日,吉林建行向万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其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2013年4月16日,其将吉林建行发放的用于粮食收购和公司运营的300万元贷款,用于粮食收购120余万元,余款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上述期间,其向吉林建行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虚增彩钢瓦库房库存玉米,用于贷款。

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4月,其到磐石建行办事时,磐石建行副行长李巍对其说把荣泰木业公司收购后万金公司规模扩大,能从吉林建行贷款,荣泰木业公司现在欠建行贷款,已无法经营。其称不能做主,后将此事告诉孙野。此后李巍同吉林建行赵某甲到荣泰木业公司调查经营情况,并到万金粮油公司,孙野当时不在公司。后孙野到吉林市找赵某甲,回来后让其找荣泰木业公司法人董某某,联系收购荣泰木业公司事宜,并着手办理向吉林建行申请贷款一事,吉林建行分三次向万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万金粮油公司向吉林建行申请贷款时,在中国银行桦甸分公司贷款600万元;孙野在吉林市向王某乙借款400万元,其与董某某到磐石建行将400万元转入荣泰木业公司账户,还荣泰木业公司在吉林建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另支付利息1万元左右。

16.被告人李巍供述,供认2012年,其在磐石建行担任副行长主管贷款工作期间,在陪同吉林建行赵某甲调查荣泰木业公司如期还贷问题时,曾共同商议该公司出售还贷问题,后向万金粮油公司张某甲、孙野建议收购荣泰木业公司、偿还自身贷款后,可为其在吉林建行贷款。

17.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供认其为万金粮油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是真实的。

(二)张某甲受孙野指使,租赁建筑用脚手架等物品用于虚增库存玉米容量,引导吉林建行授信贷款评估审核人员查看被虚增玉米容量库房,为孙野骗取贷款提供帮助的事实。

2012年7月,孙野为虚增库存玉米容量取得银行贷款,指使张某甲租赁建筑用脚手架等物品。张某甲明知孙野让其租赁的脚手架用于虚增库存玉米容量进行贷款,于同年7月13日在磐石市东宁街平安脚手架租赁处租赁建筑用500片脚手架、500对拉杆及180个连接杆,运至万金粮油公司2号库内(彩钢瓦库房),后在孙野监督下由雇员宁某甲带领工人在该库房内使用模板、木方、脚手架搭建了内空式箱体模型,将玉米铺放在模型之上及周边。此后,张某甲引导吉林建行授信贷款评估审核人员查看了被虚增玉米容量库房。事后孙野对吉林建行隐瞒了2号库内虚增玉米容量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协议书、收条,载明2012年7月13日,万金粮油公司在磐石市东宁街平安脚手架租赁处租用500片脚手架、500对拉杆及180个连接杆。

2.虚增库存玉米容量库房细目照片,载明万金粮油公司彩钢瓦库房(2号库房)内用于虚增库存玉米容量的脚手架情况。

3.万金粮油公司初始化库存信息确认单,载明经吉林建行对万金粮油公司库存玉米查验,确认贷款投放前初始化库存信息为2012年10月11日830吨、2012年10月25日2107吨、2013年1月8日9565吨、2013年1月18日8985吨、2013年2月4日8385.9吨、2013年4月2日3360吨。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某日9时许,张某甲到其经营的是磐石市东宁街平安脚手架租赁处租赁脚手架500片,500对拉杆及180个连接杆。

5.证人宁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端午节期间,孙野让其找人后,在万金粮油公司彩钢瓦库房内指挥其及雇佣人员使用脚手架、木方、密度板、苫布等物品搭架子,后在架子周围堆砌玉米袋并在架子上铺放玉米。

6.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孙野打电话让其租脚手架做什么形象工程,但其未租到。2012年6月25日,其在2号库卸玉米时见库内比平时多出很多玉米,联想孙野让其租脚手架用途是在库内搭铁架子虚增玉米,后孙野向其说明搭铁架子的目的为贷款。

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孙某甲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8.被告人孙野供述,供认2011年6月,万金粮油公司在桦甸支行额度贷款1000万元,发放600万元。在2012年5月,为将余额度贷款400万元贷出,明知彩钢瓦库房库存玉米不具备抵押贷款400万元条件,让张某甲租用脚手架,雇佣宁某甲等人搭建铁架子,虚增库存容量,准备骗取桦甸支行额度贷款400万元。后在吉林建行查验库存玉米时,将该仓库虚增后玉米作为流动资产进行了抵押,事后未向吉林建行告知2号库搭架子用于虚增玉米一事。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5月某日(端午节前后)其与孙野闲聊时,孙野说库存粮食不够,不能在银行贷太多的款,倒粮和赊粮都不行,早晚都得还。后在某日早,孙野打电话让其到啤酒厂租赁了500套建筑用脚手架。由于数量不足,其又去建材市场租赁了50套建筑用脚手架,并运至2号库内。在库内,其见到模板、苫布等材料,后见宁某甲等人搭建铁架子,并在苫布上铺垫了50公分粮食;孙野上报库存粮食8000吨,经其带领吉林建行赵某甲、粮食专家、磐石建行张锡庭到1号库核查,约有3400至3500吨,其将核查人员带至2号库并称该库库存玉米3000吨,实际仅有1000吨左右;核查人员没有发现2号库内有铁架子。孙野在2号库房搭建铁架子是想弄虚作假,想给银行造成假象,且在吉林建行前来核库时,孙野向其交代说专家要看1号库内的粮食够,就不给他们看2号库,1号库不够,再看2号库,怕搭铁架子的事儿漏了。

(三)李巍在协助吉林建行办理万金粮油公司授信最高额度贷款过程中,应知孙野经营的万金粮油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授信最高额度贷款2500万元条件的情况下,指认中财会计公司为入选审计单位,指使栾某某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为孙野骗取贷款提供帮助;栾某某受指使为万金粮油公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

2012年3月至5月间,李巍在协助吉林建行办理万金粮油公司贷款过程中,明知应知万金粮油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授信2500万元贷款条件,指认吉林中财公司为吉林建行入选审计单位,并将该审计业务介绍给栾某某进行审计,指使栾某某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为孙野骗取贷款提供帮助。此期间,栾某某明知自己未经吉林中财公司聘用和授权以及万金粮油公司的委托,不具有注册会计师审计资质,违反审计规程,未严格审查万金粮油公司财务状况情况,根据经李巍多次传输并修改后的万金粮油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电子文件,出具了审计报告,且在审计报告中私自加盖吉林中财公司印章、注册会计师名章,亦伪造了注册会计师签名。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载明2012年4月20日李巍通过邮箱发送给栾某某的有关数据,与2012年4月28日李巍传输给王某甲的有关数据相一致,其中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资产总额相同。另佐证栾某某根据经李巍传输修改的数据,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存在。

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将公司财务报表及其他贷款用相关材料交给孙野,后孙野称财务报表不合格让其重新做财务报表,其以弄不明白为由拒绝,孙野让其联系李巍,李巍指认吉林中财公司为入选审计机构;栾某某将初审报表通过网上发给李巍;吉林中财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并收费二万元。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间,其要求李巍负责督促磐石建行的客户经理对企业的贷前调查,收集企业信息资料,配合吉林市建行客户经理工作,贷款条件落实,账户资金监管,本金和利息催收,贷后检查工作。

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其工作用电脑中电子文件,证实磐石建行向吉林建行提交万金粮油公司贷款申请后,其受赵某甲指派负责审核、办理万金粮油公司贷款工作过程中,收到经李巍修改三次传输的万金粮油公司财务分析报告,其第三次即2012年5月12日审核通过财务分析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与栾某某审计报告中的的相关数据相一致。其中,2011年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实现利润、营业成本、负债总额等数据相同。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中财公司的从业人员。2012年5月,李巍通过网上邮箱将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都传到栾某某邮箱,后与栾某某通过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自动生成现金流量表,并将该三张表发李巍。十天后,李巍通过邮箱发给栾某某一套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面的数字有改动,栾某某根据李巍提供的新表又给做了现金流量表,之后又将初审的审计报告发给李巍,李巍看后说合格。栾某某向李巍说去企业查看,后栾某某自己到万金粮油公司抽查公司资产以及账务凭证。栾某某把从企业带回来的资料加到初审报表内,与其形成正式审计报告,并到吉林中财公司将报告盖上公章以及两名注册会计师的名章。

6.被告人孙野供述,供认齐某某出具的财务报表不合格,齐某某以整不明白为由拖延重新报表后,其让齐某某联系李巍,后齐某某告知由中财会计公司审计,审计费2万元是李巍居中谈定价格。

7.被告人李巍供述,供认2012年4月,其指认中财会计公司为入选审计机构并由栾某某审计,居间谈定审计费2万元。

8.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3月,李巍让其为万金粮油公司在吉林建行贷款出具审计报告,谈定审计费2万元。后根据经李巍修改通过邮箱传送的相关数据,出具了审计报告;其非注册会计师,没有审计资质;其未受企业委托独自到万金粮油公司审计时,将部分财务资料复印件带回;中财会计公司印章、注册会计师名章及签名是其私自加盖和伪造的。

二、2012年3月至11月间,孙野明知所经营的万金粮油公司在吉林民生银行尚有贷款300万元未还,因收购荣泰木业公司和偿还本公司在桦甸银行贷款举债1000万元,企业经营不景气无利润增长,另有债务千万元待归还,企业资产及股权被抵押及质押的情况下,以其在吉林建行有贷款2500万元为由,采取重复抵押借款、高利息借款、改变贷款用途等手段,将所借钱款“拆东墙补西墙”,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息。此期间,其将吉林建行二次发放的4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息。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其在收购玉米过程中,向卖粮农民承诺结算时每市斤加价2分钱,赊购孙某甲、孙某乙等178名农民玉米9600余吨,价款1800余万元,后通过“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支付农民卖粮价款700余万元,尚欠1094余万元不能给付。2013年5月3日其化名陈志祥逃至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广源国际小区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孙野在银行售粮存款59.2余万元,并扣押库存玉米变卖款等368.4余万元,计427.6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及其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5月3日其将桂林市秀峰区广源国际小区17栋1-9-4房屋租赁给持居民身份证为陈志祥的人居住。经辨认陈志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缉照片中的孙野系同一人。

2.冻结通知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载明公安机关冻结孙野在银行售粮存款59.2余万元。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库存玉米变卖款等368.4余万元。

4.涉案粮款调查情况明细表、扣押粮款发放明细表、卖粮凭据及确认表、收款收据、视听资料,载明孙野尚欠178名农民玉米款1094余万元;被冻结、扣押的赃款计427.6余万元。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万金粮油公司会计。截至2012年6月万金粮油公司欠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不能清偿债务。 2012年度是公司累计亏损最重的一年,其盈利不能清偿债务;2013年4月吉林建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其直接转给孙某丙70万元,余160万元交给孙野。该贷款的使用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贷款用途。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民生银行信贷员并客户经理,2012年3月孙野同张某丁、王某丁、赵锋联保贷款700万元,其中孙野贷款3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四人还清贷款后,再次联保贷款700万元,其中孙野贷款300万元。

7.证人张某丁、王某丁、赵某乙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22日,其与孙野以四家公司名义在吉林民生银行贷款700万元,其中孙野贷款300万元。

8.证人崔某甲证言及借条、委托书、农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于2012年4月5日给孙野154.5万元购粮预付款,至今未还。

9.证人蔡某某证言及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3月26日,孙野以万金粮油公司库存3000吨玉米干粮作抵押,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还款。

10.证人吴某甲证言及借据,证实其系万金粮油公司雇员,2012年8月29日,孙野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15万元,月息2分,3个月还清,至今未还。

11.证人高某甲证言及欠条、协议书,证实其于2007年承包万金粮油公司土方回填工程,欠工程款23万元。2011年3月8日孙野出具23万元欠条,2011年12月还5万元,2012年4月还5万元,现欠13万元未还。

12.证人赵某丙证言、买卖协议、借据及收据,证实孙野以万金粮油公司资产作抵押,于2012年6月至9月间,向其借款计1112万元,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13.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收购681吨烘干玉米,每吨2240元,支付价款152.544万元。

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价值106万元玉米,后孙野将本公司681吨烘干玉米卖给磐石市万利米业公司,磐石市万利米业公司支付价款152.544万元,王某戊收取1525393.50元,余46.5万元交给孙野。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孙野以万金粮油公司库存3000吨玉米作抵押,向其借款270万元,担保人陈海涛和许某甲。2012年10月18日其与孙野妻弟张某戊签订荣泰木业公司买卖协议,以270万元购买荣泰木业公司,担保人陈海涛和许某甲。

16.证人许某甲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买卖协议以及粮食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9月孙野以万金粮油公司库内3000吨玉米作抵押,向李某乙借款270万元,其做担保,后经陈海涛和本人的银行卡将270借款转入孙野账户。

17.证人袁某甲证言及收据、收条,证实其从2013年2月末开始往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送煤7车379.486吨,每吨700元,价款265 640.20元未给付。

1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3月卖给万金粮油公司生产用煤六车206.62吨,尚欠煤款5万元。

19.证人孙某丙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于2013年4月25日给付孙野购买玉米预付款100万元。

20.证人宁某甲证言及收据,证实自2012年冬至案发前,孙野拖欠其与吴长今、葛元庆、管明、王宪中、于库、赵德福、苏增阳、周刚等人工资10余万元;2012年8月另向吴长今借款15万元、苏建和借款2万元,三个月还款,月利息2分;孙野还欠其个人借款17.4万元。

2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万金粮油公司自2012年冬赊购农民玉米6000吨,结算时每市斤多结算2分。该粮经烘干处理销售,每吨亏损160.00元至170.00元,计70余万。2013年4月赊购农民玉米3500吨,该粮经烘干处理销售,无利润。

22.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收到吉林建行转存贷款300万元后,给孙某丙转存103.5万元,给农民粮款120万。

2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其受姐夫孙野雇佣在万金粮油公司负责检斤和开票,收购玉米10000吨左右,经过烘干后有5000余吨。2012年12月间齐某某与孙秀梅给卖粮农民结算粮款130万元,2013年其与孙素梅给卖粮农民结算粮款140万元。

2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孙野承诺给付农民粮款时,每市斤加价2分钱。

2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事实及具体内容同孙某甲。

26.被害人范某甲陈述及入库单二张,证实其于2013年3月6日、9日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二车,计47660公斤,未付玉米价款80326.00元。

27.被害人王某己、汪某甲、李某丁、汪某乙陈述及入库单四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赊购其玉米四车94250公斤,玉米价款164561.20元,已给付4万元,尚欠124561.2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28.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张某己陈述及入库单十二张,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3年3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十二车,计234890公斤,玉米价款429 474.00元,已给付5万元,尚欠379 474.0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29.被害人罗某甲、于某甲、孙某戊、于某乙和、仲某某陈述及入库单十七张、收粮记录、欠据,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十七车,计335210公斤,玉米价款594080.40元,已给付20余万元,尚欠399878.8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0.被害人刘某乙、单某甲、丁某甲、武某某、单某乙、张某庚、谭某某、罗某乙、岳某甲、岳某乙陈述及入库单十四张及收粮记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十四车,计336600公斤,玉米价款592380.80元,已给付20万元,尚欠392380.8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1.被害人龙某某、贾某某、邢某某、于某丙、姜某甲陈述及入库单十二张,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十二车,计342750公斤,价值玉米价款652 811.80元,已给付20万元,尚欠452 811.8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2.被害人张某辛、孙某己、梁某某、白某甲、王某庚、曲某甲、万某乙、刘某丙、丁某乙、张某壬、孙某庚、王某辛、刘某丁、闫某甲、卢某甲、吴某乙陈述及证人卢某乙证言以及入库单二十四张,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二十四车,计611570公斤,玉米价款1033107.00元,已给付15万元,尚欠883107.0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3.被害人陶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方某甲、方某乙、闫某乙、闫某丙、张某癸陈述及入库单十五张、收粮记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十五车,计324730公斤,玉米价款571524.80元未给付;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及入库单三张及欠据,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日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价款133431元。后于2013年3月6日、3月26日在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三车,以上给付26964元,尚欠175 135.2元;其向赵某丁个人借款4万元,后以具名其丈夫姜明章的入库单中的玉米价款47068元抵顶,以上共欠222203.20元(诉讼中,郭某甲将该玉米价款47068元中的40000元,债权转移给赵某丁,实际欠款182203.2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5.被害人赵某丁陈述及证人魏某甲、王某壬、毛某某、王某癸、田某某、尹某甲、姚某某证言以及入库单5张,证实赵某丁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其中五车玉米和姜明章顶账的一车玉米未给付,尚欠200713.8元(含姜明章顶账4万元后余款7068元,实际欠款193 645.80元)。

36.被害人姜某乙、张某1、崔某乙、程某某、崔某丙陈述及入库单四张,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0日至22日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四车,计132190公斤,玉米价款232 654.40元,已给付10万元,尚欠132654.4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7.被害人张某2、安某某陈述及入库单四张,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四车,计107960公斤,玉米价款179213.6元未给付;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8.被害人孙某甲、潘某甲、尹某乙、马某某、尹某丙、姜某丙、李某庚、李某辛、孙某辛、王某1、申某某、白某乙、宁某乙、张某3、雷某某、徐某甲、孙某壬、李某壬、孙某癸、魏某乙、龚某某、康某某、范某乙、吴某丙、邓某某、袁某乙陈述及证人于某丁、孟某某、冯某某、沈某某证言以及票据明细、入库单五十九张及欠据一张,证实孙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五十九车,计1214080公斤,玉米价款2095784元,已给付25万元,尚欠1845784元;孙野于2012年4月19日向孙某甲出具个人借款欠据4万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39.被害人孙某乙、刘某戊、张某4、牛某某、汤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贺某某、孙某4、杨某甲、丁某丙、孙某5、赵某戊、李某癸陈述及证人樊某某证言及入库单三十四张及收粮记录,证实孙某乙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2日向万金粮油公司出卖玉米三十四车,计742850公斤,玉米价款1 282 794.80元,已给付20万元,尚欠1082794.8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40.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赊购其家玉米21900公斤,每市斤0.88元,一个月后结算时按0.9元计算,现欠玉米价款 38 544.00元。

41.被害人王某2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赊购其家玉米15700公斤,每市斤0.88元,一个月后结算时按0.9元计算,现欠玉米价款27632.00元。

42.被害人杜某甲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7日赊购其家玉米27380公斤,现欠玉米价款46546元。

43.被害人曲某乙、许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18日赊购曲某乙家第二车玉米41390公斤,现欠玉米价款72018.60元;孙野承诺一个月后结算时每市斤多给付2分钱。

44.被害人许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赊购许某乙家玉米41390公斤,现欠玉米价款72018.6元。

45.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其于2013年1月20日、3月15日卖给万金粮油公司二车玉米,一车票子是陈玉春名,玉米23370公斤,价款38326.80元。另一车票子是其外甥张永和名,玉米18940公斤,价款32955.60元,共欠71782.40元,赊账一直没给钱。

46.被害人杜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其于2013年3月11日卖给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两车玉米,一车重量16120公斤,25792元;另一车18640公斤,30196.80元,总计55988.80元没有付款。

47.被害人刘某庚陈述及入库单,证实其于2013年3月10日卖给万金粮油公司两车玉米,一车重量16700公斤,玉米价款27388.00元;另一车32120公斤,52676.80元,玉米粮款80064.80元没有给付。

48.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隋某某证言及入库单,证实2013年3月10日卖给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一车玉米,一车重量12740公斤,20384.00元,一直没给钱,票据上是隋某某的名。

49.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其于2013年2月3日卖给万金公司二车玉米,玉米价款80805.60元未给付。

50.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其于2013年3月6日卖给万金公司一车玉米,玉米价款40375.00元未给付。

51.被害人张某5陈述及入库单2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7日、9日赊购其玉米,玉米价款74596.00元未给付。

52.被害人修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5310公斤,价款26945.60元未给付。

53.被害人陈某丁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8日赊购其玉米二车,欠60765.20元玉米款未给付。

54.被害人米某某陈述及入库单二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和6日赊购其二车玉米40140公斤,欠68238.00元玉米款未给付。

55.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入库单一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赊购其一车玉米23770公斤,价款38032.00元未给付。

56.被害人吴某丁陈述及入库单三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和30日赊购其三车玉米 65810公斤,价款109244.60元未给付。

57.被害人闫某丁陈述及入库单五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至6日赊购其五车玉米76370公斤,价款138393.00元未给付。

58.被害人白某丙陈述及入库单一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9400公斤,价款32398.00元未给付。

59.被害人崔某丁陈述及入库单一张,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8420公斤,价款32050.80元未给付。

60.被害人王某3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6日经吴云祥赊购其二车玉米33860公斤,价款59593.60元未给付。

61.被害人王某4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1月3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1840公斤,价款20601.60元未给付。

62.被害人孙某6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1月3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3420公斤,价款23 350.80元未给付。

63.被害人刘某辛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经范某甲赊购其二车玉米19500公斤,价款32 370.00元未给付。

6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赊购其一车玉米23960公斤,价款42 169.60元未给付。

65.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赊购其一车玉米,37020公斤,价款65 155.20元未给付。

66.被害人高某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赊购其一车玉米, 18620公斤,价款32 736.00元未给付。

67.被害人徐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经高红云赊购其一车玉米22840公斤,价款40198.40元未给付。

68.被害人赵某己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经高红云赊购其一车玉米8780公斤,价款15452.80元未给付。

69.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经葛大赊购其一车玉米22680公斤,价款38556.00元未给付。

70.被害人袁某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和11日赊购其二车玉米35110公斤,价款55530.00元未给付。

71.被害人佟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8760公斤,价款30016.00元未给付。

72.被害人孙某7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经王洪涛赊购其二车玉米39300公斤,价款69168.00元未给付。

73.被害人车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经范某甲赊购其一车玉米15490公斤,价款25713.40元未给付。

74.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和26日经吴云祥赊购其二车玉米43940公斤,价款72940.00元未给付。

75.被害人魏某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2日经徐长江、张春祥赊购其二车玉米45730公斤,价款80484.80元未给付。

76.被害人魏某丁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赊购其一车玉米18270公斤,价款32155.20元未给付。

77.被害人王某5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和18日经吴云祥赊购其三车玉米56440公斤,价款99311.00元未给付。

78.被害人于某戊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2月3日赊购其二车玉米41580公斤,价款71517.60元未给付。

79.被害人于某己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经吴云祥赊购其一车玉米14550公斤,价款25608.00元未给付。

80.被害人李某3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以李刚名义赊购其一车玉米15490公斤,价款25403.60元未给付。

81.被害人杨某丁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赊购其一车玉米26780公斤,价款45526.00元未给付。

8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以王某戊名义赊购其一车玉米39350公斤,价款69256.00元未给付。

83.被害人李某4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和31日以王海军和王某己名义赊购其二车玉米39350公斤,价款68780.00元未给付。

84.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高某丁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赊购其六车玉米90990公斤,价款157819.80元未给付。

85.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迟某甲、孙某甲赊购其一车玉米43740公斤,价款72608.40元未给付。

86.被害人孙某8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和11日经迟某甲、孙某甲赊购其二车玉米81340公斤,价款133397.60元未给付。

87.被害人李某5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和15日通过孙某甲赊购其玉米二车玉米91700公斤,价款150388.00元未给付。

88.被害人潘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迟某甲、孙某甲赊购其一车玉米45000公斤,价款73800.00元未给付。

89.被害人单某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和12日通过迟某甲、孙某甲赊购其二车玉米91100公斤,价款149404.00元未给付。

90.被害人张某6和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和9日通过迟某甲、孙某甲赊购其二车玉米82760公斤,价款140692.00元未给付。

91.被害人迟某乙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和22日通过迟某甲、孙某甲赊购其二车玉米84340公斤,价款139102.00元未给付。

92.被害人迟某甲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和15日通过孙某甲赊购其二车玉米73040公斤,玉米价款122158.00元未给付。

93.被害人孙某9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以王某6名义赊购其二车玉米43780公斤,玉米价款77152.80元未给付。

94.被害人郭某丙陈述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以王某6名义赊购其一车玉米24480公斤,玉米价款43084.80元未给付。

95.被害人刘某壬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以王某6名义赊购其玉米22320公斤,玉米价款39283.20元未给付。

96.被害人王某6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赊购其玉米22690公斤,玉米价款37665.40元未给付;郭某丙、孙某9、刘某壬玉米价款未给付。

97.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癸、刘某1陈述及入库单,证实万金粮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赊购其六车玉米221410公斤,玉米粮款374344.60元未给付。

9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为万金粮油公司办理三笔贷款,其中2012年3月,在吉林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2013年3月还清,同年3月又在该行贷款300万元。

99.被告人孙野供述,供认2012年3月,其与张某丁、王某丁、赵某乙四人联保在吉林民生银行贷款700万元中得贷款3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2日还清贷款当日,四人又以联保名义在该行贷款700万元,其取得贷款300万元,该贷款一部分付粮款,一部分还个人借款利息;2012年9月27日、10月8日,其以万金粮油公司库存3000吨玉米和收购荣泰木业公司作抵押,向李某乙借款540万元,月利息5分,结息240万元;2012年12月,欠刘某甲煤款5万元;2013年2月欠袁某甲煤矿17万元;2012年欠崔某甲借款计150万元;2013年3月20日,以库存3000吨玉米作抵押向蔡某某借款300万元,月利息5分,结息15万元左右;2013年4月25日向孙某丙借款100万元,一部分还个人借款,一部分支付农民粮款,余13万元用于逃匿花此前另欠孙某丙借款60万元;2012年6月至9月,以荣泰木业公司作抵押向吉林市赵某丙两次借款450万元,月利息0.12元,结息190万元;2013年元旦向吉林市松花江典当行的田立文借款360万元,月利息5分,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其每市斤0.88元或0.90元价格收购农户玉米9600吨,承诺一个月后付粮款;其因张某乙借款601万元,以库存1800吨玉米顶账400万元,扣除先期100万元,尚欠利息200余万元;卖给磐石市万利米业约600余吨玉米,实收粮款30万元,余款给农户(王某戊)。该30万元还他人借款利息及付给农户粮款。以上个人借款,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或用于公司运转,或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或付粮款。

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6月28日、8月8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齐某某、栾某某指认李巍为犯罪嫌疑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孙野、张某甲、李巍、栾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3.吉林建行出具的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及说明,载明李巍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在磐石建行任副行长,2012年10月在吉林建行公司部任客户经理。

4.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撤销表、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询问笔录,载明孙野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网上通缉,2013年6月17日在广西省桂林市中隐路广源国际小区17栋1单元9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李巍、栾某某到案经过。

5.视听资料,载明孙野、张某甲、李巍、栾某某以及证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野身为万金粮油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增库存玉米容量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用途并逃匿,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逃匿,其行为分别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及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权,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万金粮油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孙野指使采取虚增库存玉米容量欺骗手段,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巍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受李巍指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栾某某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主体,不能认定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孙野归案后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减少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巍、栾某某在帮助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巍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上诉人孙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孙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吉林建行的赵某甲、李巍为解决荣泰木业公司不良贷款而主动找其公司收购荣泰木业公司,并承诺为其公司贷款,其公司没有提供虚假数据,也没有使用虚增库存的手段欺骗银行,其公司资产可偿还贷款;孙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多年来一直都是赊购玉米后用银行贷款支付玉米款,孙野已在赊购本案玉米款之前与银行签订25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没有化名逃匿,去广西是为借钱和躲避高利贷的追讨。

上诉人李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孙野贷款过程中,没有人承诺给付李巍任何好处费,没有人与李巍进行串通,原审判决认定李巍明知万金粮油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和指使栾某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错误,故李巍没有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行为。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野系万金粮油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增库存玉米容量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用途并逃匿,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孙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巍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万金粮油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孙野指使采取虚增库存玉米容量欺骗手段,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栾某某受李巍指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孙野到案后的供述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巍、栾某某在帮助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孙野及其辩护人提出孙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孙野在万金粮油公司不符合吉林建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增库存玉米容量,且违背贷款合同约定将银行发放的专用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造成贷款不能归还,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野及其辩护人提出孙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孙野收受农民粮食,通过“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支付农民卖粮价款700余万元后,无法再行支付农民卖粮价款1094余万元,孙野利用化名逃匿外地,使卖粮农民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孙野在侦查机关期间亦供认其为躲债离开磐石市时没有告诉任何人,在外地也未向他人说过躲债和要求资助的事,且其购买了假身份证,故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巍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甲、齐某某,上诉人孙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能够证实李巍参与万金粮油公司收购荣泰木业公司后向吉林建行贷款一事;原审被告人栾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栾某某根据李巍修改传发的万金粮油公司财务分析材料,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证人王某甲证言及其工作用电脑中电子文件能够证实王讯飞在审核、办理万金粮油公司贷款工作过程中收到经李巍修改三次传输的万金粮油公司财务分析报告,其第三次审核通过的财务分析报告中相关数据与栾某某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相一致,综上所述,李巍实施了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孙野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且李巍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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