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住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一面街一社。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淑红,住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一面街一社。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克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甄淑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王克明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金海、甄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金海、甄淑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冯金海、甄淑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金海、甄淑红撤回上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