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柏宏(曾用名宗新红),吉林省桦甸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洪斌,系宗柏宏亲属。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宗柏宏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宗柏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柏宏及其辩护人唐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宗柏宏在未经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授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9年2月开始,在吉林市财经学校租用教室非法开办助学班,印制大量带有吉林大学助考中心名头并宣称“本校是省内专业最全、过科率最高、师资力量最雄厚、最值得信赖的学校”的宣传单,以吉林大学助考中心名义面向社会招收学员,自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累计招收学员500余名。期间,宗柏宏私自刻制 “吉林大学助学中心”、“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收款专用章”等印章,用于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和收费,非法向学员收取学费合计人民币2 504 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抓捕破案经过,载明宗柏宏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载明宗柏宏自然情况。
3、吉林大学助学中心证明,载明吉林大学助学中心在吉林市没有设分校和办学点。
4、收据,载明宗柏宏自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以吉林大学助学中心名义向学员收取学费累计人民币2 504 700元。
5、宣传单,载明宗柏宏印制带有吉林大学助考中心名头的宣传单,宣称“本校是省内专业最全、过科率最高、师资力量最雄厚、最值得信赖的学校。”
6、民办许可证,载明宗柏宏以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招生没有相关资质。
7、鉴定意见,载明宗柏宏持有的“吉林大学助学中心”、“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收款专用章”等印章系伪造。
8、证人屈某某、付某某等240人证言,证实宗柏宏向学员收取学费。
9、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宗柏宏所开设“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没有吉林大学授权。
10、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宗柏宏招收工作人员在吉林市财经学校经营“培训学校”的情况。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宗柏宏曾在吉林市女子中学借用教室办自考班。
12、被告人宗柏宏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在吉林市财经学校借用教室,成立“吉林大学自学考试助学中心”。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办学资质。吉林大学没有授权其使用助学中心的名称。吉林大学助学中心的收款专用章是其在华南小区的一个刻章的摊位上制作,目的是为了在学费收据上盖章。助学中心从2009年3月至今招收了400多个学生,总计收款2 582 451元。减去支出,非法所得是712 450元。
(二)被告人宗柏宏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委托招生协议书,载明宗柏宏曾于2008年8月28日与吉林大学外国语学院成人教育办公室签订委托招生协议,由吉大外院成教办委托宗柏宏在吉林市招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员。
2、办学许可证,载明2012年10月22日,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批准宗柏宏设立吉林市昌邑区正航教育培训学校,许可其从事成人学历培训活动。
3、核名通知函、民办培训学校审批公告、正航教育培训学校学生登记表、340人学籍卡、56人毕业申请登记表、毕业证书发放表、毕业证书复印件。
4、返款收条,载明宗柏宏于2012年5月3日将学员屈某某的学费5 000元返还给屈某某父亲。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宗柏宏聘用的管理老师。学校管理正规,对学生不存在欺诈。其工作包括按照宗柏宏的安排收取学生的费用,出具加盖吉林大学助学中心章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柏宏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未经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授权或委托,伪造该中心印章,冒用该中心名义,制作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面向社会招生,擅自举办成人教育助学班,自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招收学员500余名,违法收取学费2 504 700元,其非法进行经营性办学之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柏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宗柏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诉人宗柏宏上诉称其无罪,理由是其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触犯刑法。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宗柏宏办学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改判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柏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伪造印章,在办学过程中收取费用,经营数额达数百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宗柏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民办学校是市场经营主体,应该遵守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市场管理秩序,但宗柏宏的行为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国家规定,并达到情节严重,则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宗柏宏认为自己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审 判 员 陈刚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