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张贵海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士堂、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海,吉林省磐石市人,专科文化,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堂,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于2012年4月9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于2013年10月9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专科文化,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于2008年4月9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再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于2013年7月10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张贵海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士堂、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贵海、李士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贵海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文,上诉人李士堂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吉林市卫生局、磐石市卫生局为整顿医疗市场服务秩序,打击非法行医,加强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相继下发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通知。期间,时任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时任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副院长并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时任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卫生室主任并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被告人张贵海,未按有关文件和通知要求履行监管和协管职责,导致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的重点监管对象被告人李士堂,在继续非法行医期间,造成被诊治人张某乙死亡后果。

被告人朱某某还在任职期间,亦未按上述有关文件和通知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对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后的重点监管对象范某某的继续非法行医行为进行监管并查处。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线索表、到案经过,载明张贵海、曾某某、王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立案侦查。朱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证明、居民身份证,载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张贵海身份自然情况。

3.磐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磐石市卫生局文件、卫生监督协管员(兼职)汇总表、晋级表、工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2012年4月18日磐石市卫生局任命朱某某为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2011年9月8日任命王某甲为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及卫生监督协管员、曾某某为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及卫生监督协管员。

4.证明、聘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协管员证、支付基本公共卫生费证明及凭证,证明被告人张贵海被聘为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卫生室主任及卫生监督协管员,其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1年至2012年度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其相应基本公共卫生费。

5.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磐石市卫生局委托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磐石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执法职权,包括行政检查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6.吉林市卫生监督所文件,载明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单位上报的公共卫生安全隐患进行查处,并及时反馈给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单位;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出具《卫生监督协管意见书》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违法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并配合调查取证,并对工作中发现的非法行医等信息线索及时核实,填写《卫生监督协管信息报告登记表》上报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并配合调查处理;村卫生室发现违法行为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积极配合上级调查处理。

7.《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制度》、《磐石市卫生局关于在全市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载明2012年5月29日磐石市卫生局根据上级要求,卫生监督协管办公室负责协助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非法行医等方面的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并协助调查等卫生监督工作;2013年5月15日磐石市卫生局提出了全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具体工作重点、工作安排、工作监督和工作要求。

8.会议记录、调整领导职务分工通知,载明磐石市卫生防疫站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多次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会议确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同时提出相关工作要求;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时任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负责卫生稽查、卫生协管等项工作。

9.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被告人李士堂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10月9日被磐石市卫生局先后两次分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于2008年4月9日、2013年7月10日被磐石市卫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五千元。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士堂邻居,张贵海和李士堂是村医。李士堂家有药柜装药十余年,村民均知道。

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间到李士堂家看病两次,打针开药花100多元钱。李士堂家放有铝合金玻璃药柜多年。

1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其在李士堂家两次看病买药花十三四元钱。李士堂家有铝合金玻璃药柜,柜内备有中西药等常用药品。

13.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其经常到李士堂家看病。2013年11月在李士堂家打两次针,案发前十天打一周针,每次看病李士堂均从客厅内的药柜中取药、兑药。

1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其因患肺气肿先后在李士堂家各打针一周,花100余元药费。

15.证人崔某乙、张某丙、姜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崔某丙、王某丁、张某丁、程某某、谭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张某戊等十六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案发期间,其均曾在被告人李士堂家中接受李治疗。

16.证人王某戊、孙某乙、时某甲、王某己、姜某乙、马某某、时某乙、李某丙等八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西兴隆屯行医10余年,2013年6月及2014年春节前后,有偿为其打针、抓药。

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富太卫生院工作人员,王某甲、曾某某自2013年8月、2014年1月间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检查工作后,未听二人说李士堂非法行医一事。二人仅到张贵海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8日间,其陪同二人及朱某某等人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卫生室对张贵海检查一次。

1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富太卫生院工作人员, 2013年8月和2014年1月其与王某甲、曾某某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对张贵海检查工作二次,未听说李士堂非法行医一事,

1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王某甲在全院大会上通报李士堂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一事,但未强调以后如何加强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工作。王某甲、曾某某是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负责人。

2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副所长朱某某主抓医疗市场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月2日调整领导职务分工,朱某某负责磐石市富太镇及磐石市辖区南片的医疗市场监管工作,其中包括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工作。李士堂,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3月和2013年7月被两次行政处罚,属于卫生监督所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其多次在领导班子会议上强调加大对非法行医行为监督检查力度,要求工作人员对于被行政处罚的非法行医人员要进行重点管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朱某某与刘长海等卫生监督员应该到其辖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李士堂所在地,监督检查李士堂是否有继续非法行医行为,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在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任一科科长,主要负责疾病监督监控和打击非法行医工作。2013年7月18日其发现李士堂非法行医后,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二科科长刘长海处理。期间,其未与二科工作人员联合检查、巡查,亦未乘坐二科车辆进行检查、巡查。

22.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被借调至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兼职机动车驾驶员。2013年7月其驾车拉载卫生监督科长刘某乙等人下乡检查时,发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农民李士堂非法行医,同年7月18日李士堂被立案调查。同年12月至2014年1月,即卫生监督科成立两个科室,其中朱某某作为二科主管领导、刘长海任二科科长期间,多次拉载朱某某、刘长海等人到富太镇三道岗村检查、巡察时未入户检查重点监督对象李士堂是否有非法行医行为。

2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3月份至今任磐石市卫生局的副局长。乡镇卫生院及其院长有卫生监督协管权,对法人不要求必须持有执法证。乡镇卫生院负责对辖区内的公共卫生及医疗卫生安全巡查,信息采集、汇总与报告,协助监督机构开展调查,并有打击非法行医及非法采供血的巡查,信息收集及监督协管的工作职责。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是受卫生局委托的下设执法单位。卫生监督协管单位是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卫生服务中心。

2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监督员,2013年7月18日其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下乡巡察发现三道岗村李士堂非法行医后,将案件移交监督科二科科长刘长海处理。

2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其时任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期间,在负责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明知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后的重点监管对象李士堂,仍继续非法行医,未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理,导致李士堂在继续非法行医期间造成被诊治人员张某乙死亡后果。2014年4月22日,其主动到检察院机关投案。

2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其时任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受委托负责卫生监督协管、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项工作中。明知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后的重点监管对象李士堂,仍继续非法行医,未及时进行制止和上报,导致李士堂在继续非法行医期间造成被诊治人员张某乙死亡后果。其与副院长曾某某具有责任。

27.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供认其时任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期间,作为卫生执法监督员负责卫生监督协管、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项工作中。明知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后的重点监管对象李士堂,仍继续非法行医,未及时进行制止和上报,导致李士堂在继续非法行医期间造成被诊治人员张某乙死亡后果。其与院长王某甲具有责任。

28.被告人张贵海供述,供认其受聘担任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期间,明知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后的重点监管对象李士堂,仍继续非法行医,未及时进行制止和上报,导致李士堂在继续非法行医期间造成被诊治人员张某乙死亡后果。期间,时任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朱某某,时任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王某甲、副院长曾某某,在李士堂继续非法行医问题上,分别存在不作为等监管职责。

29.被告人李士堂供述,供认其受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和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管理。2012年3月、2013年7月,因非法行医被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分别进行了处罚后,仍在磐石市三道岗村民主屯继续非法行医。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王某甲及磐石市富太镇中心卫生院其他人员,没有检查或制止其非法行医行为。2014年2月8日,其为村民张某乙静脉注射双黄连注射液后出现过敏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

3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供认其在磐石市宝山乡西兴隆屯行医10余年,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2008年5月、2013年5月,曾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春节前后,继续在屯内有偿为村民治病。继续非法行医期间,磐石市卫生监督所、磐石市宝山乡中心卫生院没有到其家检查。2014年3月17日家中存放的药品及注射器一部分是准备行医所用。

(二)被告人李士堂曾因两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行政处罚后,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8日17时许,在自家对本村农民张某乙静脉注射双黄连注射液时,引发张某乙出现药物过敏性症状,后其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死者张某乙因注射双黄连注射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日,其在医院让其儿子李某丁转告被害人张某乙妹夫周某某报案,后在家中让村民李某甲报案时,被到其家中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李士堂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自行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 300 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磐石市卫生局调查报告及证明,证明其经查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李士堂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师执业证书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士堂身份自然情况。

3.协议书、收款收条,证明2014年2月10日经被告人李士堂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自行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300 000元。

4.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2月8日20许,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接到张金鹏举报张某乙被李士堂诊治死亡一案。当日21时许,在磐石市医院该所民警得知李士堂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后,到李士堂在家中将李士堂传唤至公安机关。

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是李士堂的儿媳,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其家静脉注射液时,张某乙出现过敏症状,李士堂给张某乙注射三针抗过敏药物不见好转,与其丈夫李某丁、张某乙弟弟张国军及李士堂乘车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前,张某辛经常到其家看病、打针。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士堂儿子。2014年2月8日16时许,张某乙到其家看病,李士堂给张某乙静脉双黄连注射液,十余分钟张某乙称手心痒,李士堂给张某乙注射二针抗过敏药物,后驾车与其妻子张某庚、张国军及李士堂乘车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士堂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平时给村民打针。2014年2月8日18时,在市医院双方和解时李士堂让其回家并报案,因其参与和解让周某某报案。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辛的妹夫。案发当日18时许,在磐石市医院李某丁让其报案,其为私了未报案,但其侄子张金鹏报案。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士堂邻居,其家人曾找李士堂治病。案发当日,李士堂从磐石市医院回到家中,李士堂对其说惹事了,人没抢救过来,你报案吧。其准备打电话报案时,民警进屋将李士堂带走。

9.被告人李士堂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3月、2013年7月,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2月8日,其为村民张某乙静脉注射双黄连注射液后出现过敏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其在医院让其儿子李某丁转告被害人张某乙妹夫周某某报案,后在家中让村民李某甲报案时,被到其家中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张某辛系因注射双黄连注射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三)被告人范某某曾因两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行政处罚后,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节前后,继续在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西兴隆屯有偿为农民王某戊、孙某乙、时某甲等人行医。2014年3月17日,检察机关会同医疗机构在其家中查获了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和注射器,并将其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磐石市卫生局调查报告及证明,证明其近年来未给被告人范某某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登记手续。

2.居民身份证,载明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3月17日磐石市卫生局将经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的非法行医所使用的各类药品予以扣押。

4.到案经过,2013年3月17日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范某某继续非法行医线索,会同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到范某某家中调查,发现其家中存放大量药品及注射器,将其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5.证人王某戊、孙某乙、时某甲、王某己、姜某乙、马某某、时某乙、李某丙等八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西兴隆屯行医10余年,2013年6月及2014年春节前后,有偿为其打针、抓药。

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5月、2013年5月,曾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3月17日其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及注射器被磐石市卫生局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卫生监督机构领导并执法人员,在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上级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和通知要求,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二名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人员再次非法行医,且一人再次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张贵海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卫生监督的执法人员和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在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未按照上级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和通知要求,正确履行卫生监管职责,导致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人员再次非法行医,且再次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士堂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并因其非法行医行为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且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及公共卫生,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并因其非法行医行为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及公共卫生,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王某甲、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张贵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李士堂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张贵海、李士堂、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张贵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李士堂、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贵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李士堂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在案扣押非法行医所用药品及器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贵海上诉认为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张贵海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上诉人李士堂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原审量刑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贵海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卫生监督权的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在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未按照上级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和通知要求,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人员再次非法行医,并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士堂曾因其非法行医行为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之行为也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甲、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关于张贵海的辩护人提出张无罪的意见,经查,张贵海作为基层社区卫生室主任和卫生监督协管员,根据吉林市卫生监督所吉市卫监所发[2013]6号文件规定,其职责包括“发现违法行为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积极配合上级调查处理”,而张贵海未能正确履行此项职责,造成其所在监管辖区内,出现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处罚的人员再次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构成渎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张贵海的渎职行为系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的系列行为之一,符合情节轻微情形,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张贵海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士堂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李士堂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行政处罚,仍继续非法行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对此理由及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曾某某、范某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张贵海、李士堂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非法行医所用药品及器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张贵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士堂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海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堂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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