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84号

罪犯张喜春,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喜春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做出(2001)辽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3年12月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喜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4月2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喜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喜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喜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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