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相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相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相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杰撤回上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