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船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寒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6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以下简称吉营支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与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撤诉。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周吉英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