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春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景文、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21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住所内,以人民币4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某某冰毒二包。被告人毕某某将这两包毒品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在本市船营区东蜀火锅门前,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程某某;10月21日,在船营区鸿博御园超市门前,以6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程某某。经称重,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31克、0.32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住所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某某毒品一包,毕某某于当日准备将此毒品贩卖给程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姜某某不是主动贩卖,本案属于诱骗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而且每次都是零星交易,数量较少,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同时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首先公安机关的行为有诱导性,既有数量引诱,又有价钱引诱;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毕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少,且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第三次贩卖没有完成,是因为害怕被邻居发现,将毒品丢掉,中止了犯罪。另外,涉案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完全没有流向社会;3、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其住所内,分两次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某某冰毒两包。被告人毕某某将这两包毒品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10月21日以每包50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经称重,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31克、0.32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住所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某某毒品一包,被告人毕某某于当日准备将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程某某,在其下楼后因碰见邻居而将前述毒品暂时放在门前桶边上,然后到与程某某约定的鸿博御园超市门前,在收到程某某给付的毒品款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鸿博御园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某证言,今天(2013年10月22日)下午,我在家给毕某某打电话,问他现在有小车没,我要一个,他让我等到下午5点以后再联系,到5点多了,他让我去鸿博御园超市门前找他,我在超市门前看见他后给了他500元现金,东西说过10分钟后给我,没等看见货就被警察抓住了。小包冰毒叫小车是毕某某提出来的,500元买一小包能有3、4分。自从我举报毕某某贩卖毒品之后,昨天和前天晚上我在他那还买过两次。前天下午我给毕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毕某某问“你是要大车还是小车?”我说“要一个小车”,毕某某说“小的500元,500元里我挣50元”。 5点多钟我到毓文中学那看见毕某某,我把500元钱给了毕某某,过了能有10多分钟,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在东蜀火锅停车场他看见我后,他从车上下来当着我的面把一个芙蓉王烟盒放在停车场左侧的花池台上,我捡起烟盒他就开车走了,烟盒里用手纸包着一个小塑料袋里放了能有3分左右。昨天下午,我又给他打电话要一个小车,过一会儿,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老地方鸿博御园里的超市等他,我到时毕某某已经在超市门口等着我了,我给了他600元钱,他让我在那等一会儿自己去取货,过了能有5、6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放在超市门前红摩托车旁边地下一个黄金叶烟盒里,我捡起烟盒看见里面有一小团手纸,手纸里有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放着冰毒,我拿到东西就走了。昨天和前天我买的冰毒都上交给公安机关了,这三次我在毕某某处购买毒品时我把交易的时间、地点都通知刑警队了。

2、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姜某某及毕某某被抓获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及毕某某的自然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上线“国哥”(姜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过程。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搜查出冰毒情况。

6、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贩卖给程某某冰毒的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冰毒的数量及特征。

8、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及毕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显阳性,证实该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9、毒品称重说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贩卖给程某某的冰毒净重分别为0.31克和0.32克,及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的毒品净重为1.14克、身上的毒品净重0.62克。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3]020号、(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3]019号分别证实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可疑白色晶体)及被告人毕某某贩卖的冰毒(可疑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我平常把毕某某就叫毕某,他把我叫二哥,有时也叫国哥,我和毕胜是通过打麻将认识的。我一共卖给他三次毒品,一次是2013年10月19日下午,毕胜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好哥们要一个小车,在我家一起吸毒之后,他给我400元钱,我卖给他一小包冰毒,然后他卖给他哥们了;一次是10月21日下午两、三点钟,毕某在我家给我400元钱,我又卖给他一小车冰毒;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毕某来我家给了我400块钱,我又卖给毕胜一小车冰毒。小车就是0.25克冰毒的意思,是毕胜对我说贩卖冰毒的事怕暴露,这个词别人不懂,用这个词可以掩人耳目。毕某某卖给他朋友的冰毒他说是一小车500元,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毕某从我这买冰毒是自己卖,赚点儿钱。我的冰毒是从湖南邵阳一个叫“小九”的人手里买的,以180块钱1克买的,共六包,每包一克,“小九”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是我在湖南上班的时候认识的,按400块钱0.25克的价格卖出是为了转手挣点钱。买回来的冰毒我没卖过别人,剩余毒品我准备吸食,卖毒品赚的钱让我花了。

12、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冰毒是我从国哥手里拿的,他家在鸿博御园防火通道旁边的楼一单元三楼中门。我从国哥手里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大约两分多,400块钱一包,都卖给程子(程某某)了。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0日下午,程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小车,小车是指小包毒品,程子给我打电话后在毓文中学门前,他给了我500块钱,我让程子先走,等我电话。然后我就上国哥家,给国哥400块钱,国哥把冰装在一个芙蓉王的烟盒里,刚出门程子就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在东蜀火锅门前花坛处去取,我先到的,我把烟盒扔在花坛上,之后他就到了。第二次是周一(2013年10月2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程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取个小车,我让他到鸿博御园超市门前等我,我俩见面后程子给我600元钱,我告诉他等电话,我就到国哥家给了他400元钱,把我的黄金叶牌黄色烟盒给他了,他把冰毒放在烟盒里了,我下楼后给程子打电话让他到超市门前树下去取,我提前把东西放在那里,打完电话就回家了,我俩没见面。第三次就是昨天(2013年10月22日),也是下午5点多钟,程子以同样的方式让我帮他取个小车,这次还是在鸿博御园超市门前见的面,我提前去的国哥家给他400元钱取的冰毒,国哥用白色卫生纸包了一下子,我就拿走了。我下楼后因碰到一个邻居就把东西提前丢在保安屋子门前一个桶边上了,过了一会程子给我打电话,我俩在超市门口见面后说了几句话,然后警察就出现了,我害怕了没敢接钱,他把钱硬塞进我兜里的,之后我就被警察抓住了。从国哥那拿毒品,就是为了帮程子买毒品,程子给钱时候从中能挣就挣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毒品交易数量微小,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较大危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侦破源于公安机关“特情引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系“中止”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家属积极代替其提供财产性担保,两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同时考虑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节,并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上述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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