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官地村十二社金家坟屯北山四处地点内使用油锯滥伐人工杨树共计58株,核立木蓄积16.5374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闫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及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尺野帐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共同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叁佰叁拾叁根杨木,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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