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初,为耕种农作物,在舒兰市开原镇青山村小院屯东南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82林班4、9小班)国有林内,为耕种农作物玉米,非法占用林地两块,总面积为8634平方米(核12.95亩),致使该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初,为耕种农作物获利,在舒兰市开原镇青山村小院屯东南山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2.95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停耕通知书、清收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舒兰市开原镇青山村小院屯东南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82林班4、9小班)非法占用林地12.95亩。
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证明二份,证实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
3、停耕通知书一份,证实开原林场已向被告人李某送达停耕通知书且被告已收到。
4、清收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两份,证实开原林场将林地承包给被告人李某。
5、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6、被告人李某户卡信息。
7、证人张某(开原林场青山营林工段段长)证实,被告人李某耕种的林地是清收还林地块,共两块,一共有1.2公顷,全部耕种了玉米,2015年6月13日对被告人李某下达了限期铲除非法耕种农作物告知书,被告拒绝签字,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同意铲除,并在告知书上签了字。
8、证人刘某某(开原林场林政副厂长)证实,开原林场给李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并且在承包造林合同上明确规定不允许耕种农作物,开原林场年年都进行宣传,都是通过张贴布告、发放宣传单、广播车广播、下停耕通知书、营林员口头宣传等形式进行宣传。
9、证人曹某某(开原林场护林员)证实,2015年5月8日巡山时看见被告人李某用手扶式犁杖在起垄,并给他下达了自行铲除告知。
10、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其丈夫,该土地系承包并由被告耕种,喷洒的农药都是李某自己买的。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耕种的林地位于开原镇青山村小院屯东南山,面积8634平方米(核12.95亩)。2015年春天种地之前,开原林场青山工段的曹某某和赵某某给其下达停耕通知书,并签了字。2015年6月份赵某某和曹某某给其下达了铲除通知,其拒绝签字,并骗赵某某和曹某某打了除草药。这块地都是由自己耕种的。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地块鉴定意见书、停耕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2.95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嘉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