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1),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扶余市。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3月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1),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余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对其监视居住。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在分别担任长春岭镇二道林子村党支部书记、报账员时,在长春岭镇农村信用联社用二道林子村预留地直补折做抵押贷款15万元用于村上修路。15万元贷款贷出后,因蔡某某家孩子上学急需要钱,蔡某某将15万元钱挪作个人使用,于2012年9月19日交还贷款30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1、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王某阳、杜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初,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在分别担任长春岭镇二道林子村党支部书记、报账员时,蔡某某跟林某某说家里急需用钱。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人在长春岭镇农村信用联社用二道林子村预留地直补折做抵押贷款15万元。15万元贷款贷出后,蔡某某伙同林某某将此笔款项挪作个人使用,于2012年9月19日蔡某某交还村里贷款30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记载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蔡某某与蔡某1系同一人,林某某与林某1系同一人)。

2、抓捕经过,2014年3月6日14时许,我南城派出所民警在舒兰市韩式汗蒸会馆403房间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对其在松原市扶余县二道林子村任村书记期间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扣款授权书、林某某贷款申请书、扶余县农村信用社批复、贷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林凤义将林凤义所持的直补存折(602482006211346728)质押给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支取。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记载信用社从林某某直补折扣款2012年3月本金为30000元,利息13978.25元;2013年本金为37827.01元,利息9983.99元;2014年本金为50793.62元,利息387.38元。

5、借据、收据各一枚,借据记载蔡某某从林某某处借村预留地直补贷款15万元。收据记载收2012年度机动地直补款30100元。

6、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证明蔡某1属于长春岭镇保洁公益岗位,自从2013年末至今(2014年1月21日)联系不上本人。林某某在2004年至今(2014年4月14日)任扶余市长春岭镇二道林子村报账员。

7、中国共产党扶余市长春岭镇委员会证明蔡某1同志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委派到二道村任村党组织书记。

8、证人杜廷婷(长春岭镇信用社农贷会计)证言,林某某用直补折在我单位贷了15万元款,当时是支部书记蔡某某和他一起来办手续的。这笔贷款有部分已归还,我们是通过镇财政所代扣的直补款,我单位给镇财政所提供还款的明细,明细上有林某1当年还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镇财政所把直补余额打到林某1的直补折上。

9、证人王某阳(信贷员)证言,林某某和蔡某1来咨询办理直补折贷款需要的手续,我告知后,林某某和蔡某1先到长春岭镇财政所申请开具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本人身份证、直补折的复印件到我单位填写借款申请书。经审批,在2012年1月18日发放了这笔贷款。

10、证人郭某某(劳保所长)证言,蔡某1在2010年末受镇政府委托兼职二道林了支部书记职务,2013年6月份离任后回到镇上工作,因为长期不来长班,我镇上报市劳保部门说明蔡某1的情况,他的工资已经停发。

11、证人何某某(副镇长)证言,蔡某1在2010年末受镇政府委托兼职二道林了支部书记职务,2013年6月份离任后回到镇上工作,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就是打零。他是公益岗位。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搬走的,也不知道他卖房子的事。因为长期不来长班,我镇上报市劳保部门说明蔡某1的情况,他的工资已经停发。

12、证人张某某(二道村妇女主任)、王某某(治保主任)证言,我村的机动地直补折归村上所有,直补折在会计手里。不知道蔡某1用直补折作抵押贷款的事,也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用这笔钱修路。

13、证人刘某某(农经站长)证言,蔡某1在2010年末至2013年7月份任村党支部书记,后来他落选了,聂某1接任村支部书记。他们没有办理交接,后来蔡某1就找不到了。

14、证人聂某1(现任村支部书记)证言,2010年末到2013年6月份蔡某1担任村书记,林某1是报账员、我是治保主任、张某某是妇女主任、王某某是文教委员。我从2013年6月接替蔡某1担任的村支部书记。我们村的机动地都承包出去了,村上机动地直补款从2011年起归村里所有,直补折的名是以林某1的名义办理的。2013年我和林某1去支直补款,里面没有钱,才知道折已经抵押贷款了,抵押给长春岭镇信用社了,里面的钱都被信用社扣掉了。林某1说是蔡某1贷的,这事我是2013年10月27日我和林某1去镇上支取直补折里的钱时才知道的,我们班子都不知道,没有开会研究过。一共贷了15万元,贷款期限五年。这笔贷款村上没用过,都是他个人用了,没有修路。2013年10月28日,蔡某1来我家找我,我问他这笔钱用来做什么用了,他说他的儿子去军校上学用了。我不知道蔡某1卖房子的事,他也没和我联系过。

1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1988年至1999年在长春岭镇人民政府工作,2000年至2010年在镇民政工作, 2006年考的镇政府的公益岗位。到二道林子村任支部书记是镇政府委派的,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任二道林子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月份我和村会计林某1拿着村上机动地的直补折做抵押到长春岭镇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一共办理为期五年的贷款手续,共计贷款15万元。这些钱我分几次支取,都用给我儿子上学用了。当天晚上我给会计出一枚15万元的欠据,我出具借据时对林某某说我孩子上学着急用钱,你先把存折里的十五万元借给我用用,以后村上修路我自己再偿还。2012年9月交还村里30100元,余下的没有还村上。

在2013年10月中旬左右扶余市纪委进驻我村调查我村存在的一些问题,后来发现我用村直补折贷款十五万元的事情。2013年11月份检察机关找过林某某,林某某也找过我,让我尽快把剩下的十二万元还上,林某某说完后,我找过亲戚朋友筹过钱,想把这十二万元还上,我没有借到。

16、被告林某某供述,我是2004年7月份担任二道林子村报帐员到现在。2012年1月18日,在贷款之前,蔡某1和我在长春岭镇信用社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因为直补折是我的名字,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手续完成后又用我的身份证开的帐户,这十五万元贷款后来打到我的个人帐户中,我设置了密码,贷款就我两个人办理的,别人不知道,当天晚上蔡某1在我家给我出具了一枚十五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是借村预留地直补贷款,金额为十五万元,交款人为林某某,收款人为蔡某1。蔡某1出具借据时和我说他孩子上学着急用钱,让我先把存折里的十五万元借给他用用,以后村上修路他再偿还,我就把存折给蔡某1了,并告诉了他存折密码。我说给孩子上学用可以,但是村上修路时得抓紧时间还回来。蔡某1说他先用一段时间,等村上修路再把钱还清。贷款当天我支取一笔三万三千元,在信用社时就给蔡某1了,余下的几笔都是蔡某1自己支取的。他在贷款当年还了三万零一百元,余下的再没还过。检察机关找到我之后我到蔡某1家跟他说:“检察机关已经找过我了,我很担心,你尽快还上,否则我作为会计是失职。”他说:“我马上凑钱把钱还清,省的给你带来麻烦。”

另供述,蔡某1贷款之前就说孩子上学着急用钱,所以贷款下来后蔡某1给他的孩子上学用了。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了其挪用村机动地直补折贷款15万用于家庭花费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了明知蔡某某个人用钱仍将贷出的15万挪给他使用的事实;证人聂某1、张某某、张太峰证言证实了均不知道蔡某1用直补折作抵押贷款的事,也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用这笔钱修路。结合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王某阳、杜某某证言、借据、收据以及信用社的贷款手续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挪用十五万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长春岭镇党委委派到二道村的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二道村报帐员被告人林某某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村报帐员与被告人蔡某某属上下级从属关系,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前返还30100元挪用款给村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因二被告人的挪用行为导致二道村的损失未全部挽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李彦臣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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