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君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君,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君及其辩护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君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5日起透支本金48408.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人刘丽君于2011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于2011年10月25日起透支本金197,891.8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刘丽君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丽君供述、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报告书、信用卡申请相关材料、信用卡账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人刘丽君的家属已经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未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对被告人刘丽君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丽君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5日起透支本金48408.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丽君将透支本金48408元及利息20592元已全部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

被告人刘丽君于2011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于2011年10月25日起透支本金197891.8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

2014年7月31日(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刘丽君的亲属将其透支的本金199972.06元及利息76027.94元已全部归还给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丽君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返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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