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研究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因与关某工资纠纷一事发生口角,随后找来“二哥”等人,携带砍刀将关某及其同学卞某武殴打,致卞某武身体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武头部外伤,左拇指外伤,分别构成轻伤;右肩部、左上臂、右大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李某赔偿卞某武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卞某武的陈述、证人关某、王一、马二、石三、曹四、施五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众人结伙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因与关某工资纠纷一事发生口角,随后与“二哥”等人,用砍刀对关某及其同学卞某武进行殴打,致卞某武身体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武头部外伤,左拇指外伤,分别构成轻伤;右肩部、左上臂、右大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李某赔偿卞某武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卞某武头部外伤,左拇指外伤,分别构成轻伤;右肩部、左上臂、右大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2、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大唐江山门前与独立路交汇处因与关某工资纠纷一事发生口角,随后找来“二哥”等人,携带砍刀将关某及其同学卞某武殴打,致卞某武身体多处刀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外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4月19日将李某抓获,破获此案。
3、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参与本案的其他犯罪人员均不知道其真实姓名,被告人李某也只供述知道其绰号,不知道真实的姓名。
4、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卞某武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卞某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6、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22时许,我与卞某武等人在本市大唐江山门前与独立路交汇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接到李某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因为他欠我工资的事我俩吵起来了互相骂,李某让我到江边等他,我们一起到江边时看见李某开车过来了,我自己就过去了,他们下来了2-3个人,李某说我说差话了,先打了我一巴掌,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后来我朋友他们也过来了。这时,对方的车里又下来了6-7个人,都拿着刀具就过来砍我们,我们就拿砖头和他们打起来了,双方就打散了。过一会儿,我们回去时就看到卞某武躺地上了,我们就报警了。
7、证人曹四证言证实,我在网吧上网时听到在独立路那边有骂声,我就从后面绕到前面,我看到一名男子倚在路边砖垛旁,头部都是血,他们打电话报警后将受伤的人送医院去了。
8、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我们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我朋友关某说他老板一会给他送钱。我们吃饭后就到台球厅打台球,关某他老板就过来了,我们在门口等关某,关某和他老板唠了两句就动手了,我们就跑过去了,刚跑到他们跟前,从路边车上下来了4-5个人,拿着刀就过来了,我看他们是冲着我们来的,我们就跑了,我跑到一个胡同里,我回头看卞某武摔倒了,然后被他们围上了,他们打完就坐车走了,我们回去看到卞某武浑身是血,就给他送医院了。
9、证人马二、石三、施五等人的证言均与证人王一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被害人卞某武的陈述,2013年11月15日晚上22时许我和关某等7人在独立路附近刚吃完饭,我听关某说他老板给他送钱,我们就在边上等他,关某自己一个人去路边找他老板拿钱,后来看到关某和他老板争执起来了,我们几个男的就过去了。这时从路边车上下来了6-7个人,拿着刀,我们看到他们拿着刀过来我们就跑了,我没跑成被他们抓到了,给我一顿砍,我醒来时在医院了。
1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1月15日我养台钩机需要找司机干活,我就给关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干一天,他说不干,说我前几天干活的钱还没给他,我说我把钱送过去,他说他在大唐江山附近,我开车过去找他一圈没找到。期间二哥给我打电话,说要一起喝酒,我就开车到厦门街见到我二哥后,关某正好给我打电话,我俩就在电话里吵起来了,二哥听到后就说跟我过去,就坐我车上政协加油站去了,在车上二哥给别人打电话,说对方人挺多的,都过来别吃亏了。二哥找的人开一台黑色奔弛过来的。到加油站后我给关某打电话,关某说在前面拐弯处,然后我们就开车过去了,过去以后,我自己下的车,关某也是自己在那等我,然后我就指着关某骂他,他就扒拉我一下,我们就厮巴起来了,然后我二哥下车了,我就看到关某那边过来几个人,把我二哥打倒了,然后有个人过来砸我的车,我就到我车里拿出一把刀,我二哥找的另一台车上也下来3个人,然后我就奔砸我车那小子去了,那小子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口角后,纠集众人持械殴斗,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