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一,男,1987年 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二,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龙泰碧水山城26号楼2单元3楼右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一犯盗窃罪、张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一、张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一于2014年3月30日,在本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老校区篮球场内,盗窃被害人王三黑色鳄鱼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估价黑色鳄鱼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唐一于2014年4月20日,在本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老校区篮球场内,盗窃被害人许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唐一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老校区篮球场内,盗窃被害人王四棕色七匹狼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估价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棕色七匹狼牌钱包价值20元。
被告人唐一于2014年5月9日,在本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老校区篮球场内,盗窃被害人毕五黑色小米2S手机一部,经估价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唐一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钱物共价值人民币4930余元。
被告人张二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手机维修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唐一盗窃的苹果和三星手机,并且未对出售二手手机顾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和登记。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告人唐一的供述、被害人王三、王四、许某、毕五的陈述,证人邵六的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一、张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三星和苹果手机各一部已被被告人唐一销赃得款300元和盗窃所得现金1900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黑色小米2S手机、三星S3手机和苹果4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一、张二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二的家属代替其提供罚金刑的财产性担保,故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