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清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扶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万春堡屯去长发村,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春堡东30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孙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52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52毫克。从孙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照片18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骑摩托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及票据,证明对当事人孙某某已进行处罚。

6、到案经过,2013年10月9日18时许,扶余市交警大队接警后,事故中队值班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肇事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孙某某提出肇事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饮酒后,随后事故处理民警与孙某某一起前往松原市中心医院,在医院提取双方驾驶人静脉血,经检测,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毫克,遂于10月30日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7、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10月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开车(农用四轮车)从地里干完活回家,沿万春堡屯至西长发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在我车对面行驶着一辆四轮车,接着从那辆四轮车后方驶上来一辆摩托车,那摩托车行驶到路中间位置,要超那四轮车,超过那辆四轮车后还继续在路中间行驶,当时我就减速向右侧路边躲了,那辆摩托车就直接驶过来撞到我车车斗的左前角了,撞完后,我下车看骑摩托车那人受伤了,当时不知道是谁找来的车,把骑摩托车那人送医院去了,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那天,我和王某某都在西长发屯周凤友家摘花生了,干完活,我们都在周凤友家吃的饭,吃完饭我先开的四轮车走的,等我开四轮车走过去了弯道一百多米远时,王某某骑摩托车从我后边超上来了,超过去两三分钟,我就听见“咣”的一声,我又往前走了一会儿,看见一辆拉花生的四轮车停在南侧路边,王某某倒在路北侧沟里了,摩托车倒在路北侧了,我就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家人,不一会他家来人把王某某拉走了。当时已经黑天了。

9、证人周某某证言,10月9日那天,王某某在我家干活了,晚上六点左右,在我家吃完饭走的,他走时刚黑天,没黑透呢。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9日晚上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从新万发镇长发村出来往家走,沿万春堡屯至长发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我超我前方一辆四轮车,超过去三分钟左右,我看见对面驶来一辆拉花生的四轮车,开始的时候,我后面那四轮车打的大灯,我没看见对面那台四轮车,等我看见那台四轮车时就到那四轮车跟前儿了,我就靠道北边继续往前行驶,刚要会车的时候,那四轮车往我这边拐了,我骑摩托车躲不开了,就撞到那四轮车上了,后来就不知道啥了。出事前我在干活那家喝了一两多白酒,没戴头盔,没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本人受伤住院,现未痊愈,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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