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船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东方商厦工人,住吉林市恒山东路大唐佳园。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9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博硕路1035号。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李甲对被告人梁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被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37V27号轿车,沿本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冠通铸造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穿过隔离带后与相对方向李甲驾驶的吉BAU540号轿车相撞,造成吉BAU540号轿车乘客田某重伤,柴三轻伤,李甲、康四、李五受伤。经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柴三、李甲、李五、康四的陈述、证人丁六、史乙、徐丙的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事实与公诉事实一致,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总额202080.40元中的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在此起事故中我驾驶的吉BAU540奇瑞轿车被撞坏,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值3351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吉BAU540轿车损失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李甲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医药费19张、病历、病志本、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市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吉BAU540号车辆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37V27号轿车,沿本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冠通铸造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穿过隔离带与相对方向李甲驾驶的吉BAU540号轿车相撞,造成吉BAU540号轿车乘车人田某重伤,柴三轻伤,李甲、康四、李五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伍级残。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所驾驶的吉A37V37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丁六,吉A37V37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零点起至2013年8月18日23点59分59秒止。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在事发当日住院,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经鉴定,田某右肱骨中段骨折、右桡神经断裂、肌皮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前臂外侧、内侧、手部感觉消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被评为伍级伤残。田某共住院95天,支付医药费145920.00元,二级护理9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681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4970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为242496.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所有的吉BAU540号奇瑞轿车因本事故造成车损为33510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柴三、李甲、李五、康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六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柴三、李甲、李五、康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六将其所有的吉A37V号奔腾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柴三、李甲、李五、康四鉴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父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实际情况,建议法院对梁某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六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民事告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梁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柴三、李甲、李五、康四无责任。

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梁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3.4MG/100ML;李甲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车祸致田某右肱骨中段骨折,右桡神经断裂,肌皮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造成田某前臂外侧、内侧、手部感觉消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侧股骨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柴三右髋臼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梁某胸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田某所受损伤评为伍级伤残。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载明田某、柴三、李五、李甲、康四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吉BAU540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3510元。

7、吉BAU540号行车证,载明李甲系该车所有人。

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吉A37V27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梁某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A37V27机动车所有人为丁六。

10、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1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申请撤诉书、交款收据,载明被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六民事赔偿及付款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告诉情况。

13、被害人田某陈述,2013年7月9日13时许,我外甥李甲开车拉着我、我丈夫柴三、李甲的妻子康四及他的女儿到桦皮厂镇。当时我们从长吉高速引线行驶,突然车就停了,我也没反映过来,就感觉右臂没有知觉了,不知是谁把我从车上抬到道上,我就看见李甲的妻子也受伤,我丈夫被卡在车内。我伤很重,现在准备手术。

14、被害人李甲陈述,2013年7月9日13时许,我驾驶吉BA11540号轿车沿迎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有辆车冲过隔离带到我车前,我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晚了,我们两辆车就撞到一起了。我下车抢救车里的人,我们都受伤了,我的车也报废了。

15、被害人康四、柴三的陈述与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基本一致。

16、证人史乙证实,2013年7月9日13时许我和徐丙坐梁某的车从长春到吉林来,中午我们在一起喝的酒。我们从高速上下来,车速很快,梁某一打方向盘车就从隔离带飞过去了,和对面的奇瑞轿车撞到一起了。

17、证人徐丙的证言与史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丁六证实,2013年7月9日梁某管我借车,说要到火车站接人。车牌号是吉A37V37奔腾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19、被告人梁某供述,2013年7月9日上午我向丁六借车拉我朋友从长春上吉林来玩,他的车号是吉A37V37奔腾轿车。我们中午在长春喝酒后开车就往吉林来,在到吉林出高速公路后往吉林市区行驶,中途我前面有一辆翻斗车,我发现这台车时我们两台车的距离就很近了,我就赶紧向左打舵,因为车速太快,车辆就失控了冲过道路中间的花坛隔离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台轿车相撞,我就被送到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相关被告人和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本案吉A37U27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田某、李甲的赔偿责任。田某、李甲应受偿损失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支持限额内部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田某人身损害部分12万元,赔偿李甲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李甲也表示放弃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亦予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A37V37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A37V3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吉BAU540号厅瑞7130型轿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其他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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